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13幢D5-6-2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重庆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