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11097号
原告:广州卓越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岗尾村牛潭水闸傍。
法定代表人: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芝,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二: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楼。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訸,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那站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陈火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卓越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芝,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胜,被告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卓越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由被告二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板房安装于被告三的双水一体化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活动板房,被告一声称公司已在走流程安排货款,但原告迟迟未收到款项。2020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项目欠付原告活动板房款127358.8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358.8元,未付款为100000元。2021年3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二支付板房款100000元;同时,***又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委托被告三代付项目板房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3月4日,原告持上述《委托书》及《委托支付》到项目现场催收货款,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并承诺付款。2021年6月9日,被告二在增城法院(2021)粤0118民初4188号案中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披露了***系被告四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一签署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购买案涉板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二、被告四构成混同用工,均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但被告一需要与被告二、被告三结算工程款后才有钱给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与原告未签订协议,亦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主张被告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四,***是被告四指派的项目经理。
被告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原告主张被告三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三并非适格的主体,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亦不拖欠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出具《委托支付》的行为未经被告三的确认,对被告三无效。
被告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诉讼请求。被告四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四并非适格的主体;被告一***与被告四无任何关系,***并非被告四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四与原告签订协议,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欠条、委托书、委托支付、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现场照片、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9日,采购方/甲方(打印名称为被告二、实际签署人为被告一)与供货方/乙方(即原告)签订《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新会双水上大压小600MW热电联产项目烟气高效脱硫除尘消白一体化工程”,向乙方购建拆装式活动房屋一批,由乙方负责供货并安装,合同金额229985元,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该《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没有被告二的盖章,在协议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仅有被告***签名。
202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署《欠条》一张,《欠条》主要记载:***欠潘斌前述工程项目活动板房款127358.8元,并保证在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2%向债权人计息;如到期未能履行约定,守约方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文印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表示同意被告二向潘斌支付板房款10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表示同意被告三代付板房款100000元给潘斌。但是,《委托书》及《委托支付》全部内容由***自行书写并签名,并没有被告二、被告三的盖章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名。
2020年2月,被告二(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四(劳务分包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该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被告四的公章,并由***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由被告二于2021年6月在本院(2021)粤0118民初418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提交。
另查,2021年3月20日,原告(甲方)、潘斌(甲方)与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提起诉讼,甲方向乙方交纳一审代理费25000元。2021年3月22日,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发票一张。经核查,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已在本院(2021)粤0118民初418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并主张律师费25000元,之后,该案原告已申请撤诉。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二、被告三的起诉,仅主张被告一、被告四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原告确认案涉《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是被告一***代表被告四所签署,被告一购买案涉板房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因被告一以个人名人出具案涉《欠条》,故被告一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一、被告四共同确认双方就案涉项目是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一找到被告四,再由被告四与被告二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按约定进行分成。被告一称其是以被告二的名义采购案涉板房,并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二、被告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一同意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案涉《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的签订主体实际是被告一,即使不是被告一,从协议抬头打印的主体来看,其相对方亦是被告二,与被告四并不存在关联,且原告对协议签订的主体是明知的。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时,被告一是被告四的员工,其签约行为是代表被告四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况且,原告知悉被告一系被告四指定的案涉项目经理亦是在《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签订之后。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被告一代表被告二签订《活动房销售安装协议》,由被告二向原告购买案涉活动板房,实际上已表明原告认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二。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非相对方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改称是被告一代表被告四签订协议,但原告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最后,被告一、被告四确认双方是合作关系且按约定分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形。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四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未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欠条》已明确记载“逾期未还者,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2%向债权人计息”。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当事人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未明显偏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25000元的发票,实际上并非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而是另案实现债权的支出。原告在另案中已主张该笔费用,虽然另案已撤诉,但不等同于其可将该费用转嫁到本案中进行主张。况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鉴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卓越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卓越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卓越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33元,由原告广州卓越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元274.33,被告***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洪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