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968号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0626X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京天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环路5号2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01492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与被告重庆京天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京天公司***公司支付设备货款本金1075.05万元;2.京天公司自2018年6月5日起至清偿全部设备货款本金之日止,以未付设备货款本金为基数(截止起诉时欠付设备货款本金为1075.05万元),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31日)为280.7075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署《贵安云谷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多能互补分布式能源综合节能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1375.05万元,京天公司应在远达公司向分供货商支付买卖合同附件清单对应的合同设备货款后60天内,***公司支付相应价款。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10%承担违约金。远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设备供货并向供货的**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分别支付了全部货款。京天公司自2018年6月7日以来,亦反复来函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并单方承诺限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京天公司仅支付货款300万元,故远达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京天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未就送货及结算情况进行对账。远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应当按照LPR利率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且不超过供货总金额的10%。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京天公司(买受人)与远达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供货的设备范围详见附件2《合同价格清单》。合同价款为1375.05万元。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向分供货商支付了附件2《合同价格清单》中第一部分对应的合同设备货款(以出卖人向分供货商的付款凭证为准)后60天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附件2《合同价格清单》中第一部分对应价款的100%(即453.2万元);出卖人向分供货商支付了附件2《合同价格清单》中第二部分对应的合同设备货款(以出卖人向分供货商的付款凭证为准)后60天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附件2《合同价格清单》中第二部分对应价款的100%(即921.85万元)。若买受人逾期支付本合同价款,则按应付价款金额的年利率10%承担违约金。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出卖人将附件2《合同价格清单》中第一部分对应的设备交付现场,附件2《合同价格清单》中第二部分对应的合同设备将在2017年11月20日前交付到现场。交货地点汽车运输至贵州省贵安黔中大道金甘大道的项目建设场地内指定位置。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提交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判决另有规定外,由败诉方承担。
该合同另对技术服务和联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2《合同价格清单》载明:第一部分为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烟气热水补燃型溴化锂机组,合计453.2万元。第二部分为燃气发电机组等,优惠后的合计921.85万元。优惠后的合同价款合计1375.05万元。
庭审中,远达公司另举示:
证据1,燃气发电机组及配套装置买卖合同、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及烟气热水补燃型溴化锂机组买卖合同,证明远达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向分供货商**新公司与荏原公司采购货物。
证据2,付款情况一览表、国家电投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付款凭证(回单)、收据、支付货款记录、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明远达公司已向**新公司、荏原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京天公司仅***公司支付300万,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
证据3,关于贵安云谷分布式能源项目综合能源节能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及款项支付的复函(复印件)、关于贵安云谷分布式能源项目综合节能设备买卖合同相关问题的函(复印件)。
回函(2018年12月31日),主要载明因项目业主资金支付滞后,导致我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我司确认如下事实,1.贵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过错;2.截止2018年12月31日,我司应支付贵司的款项共计1137.462625万元,其中包括应支付合同款项1075.05万元,还包括按2018年7月31日致贵司《关于贵安云谷分布式能源项目综合节能设备买卖合同相关问题的函》的承诺计算的违约金62.412625万元;3.在合同应付款项1075.05万元支付完毕前,以未付款项金额为基准继续按年利率10%向贵司承担违约金。
关于贵安云谷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多能互补分布式能源综合节能项目设备收货确认函,主要载明我司已经收到贵司供应买卖合同的全部设备。
回函(2019年6月30日),主要载明2017年9月21日签署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375.05万元;我司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我司应支付贵司的款项共计1191.215125万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的合同款项1075.05万元,还包括违约金116.165125万元。
以上函件证明京天公司发函反复确认远达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及京天公司欠付货款、违约金的事实。
京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法确认,系远达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往来,但京天公司已付款300万元属实。对证据3中为复印件的两份函件不予认可。对回函(2018年12月31日)、关于贵安云谷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多能互补分布式能源综合节能项目设备收货确认函、回函(2019年6月30日)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查到相应的用印记录;即使系真是的,也不应按函件确认远达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并计算相应违约金。
庭审中,京天公司申请对回函(2018年12月31日)、关于贵安云谷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多能互补分布式能源综合节能项目设备收货确认函、回函(2019年6月30日)落款处其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组织选定了鉴定机构,后京天公司未按时足额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本院经审查,对远达公司举示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远达公司举示证据3中两份为复印件的函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京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京天公司申请对相应函件落款处显示其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结果无法作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3中其他函件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燃气发电机组及配套装置买卖合同、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及烟气热水补燃型溴化锂机组买卖合同、付款情况一览表、国家电投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付款凭证(回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回函(2018年12月31日)、关于贵安云谷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多能互补分布式能源综合节能项目设备收货确认函、回函(2019年6月30日)、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远达公司与京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京天公司的函件,远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冲抵京天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后,对远达公司主张的货款1075.05万元(1375.05万元-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京天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京天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远达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6月5日起以1075.0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测算未超过京天公司在函件中载明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京天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75.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75.0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7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京天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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