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华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307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公司)、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侨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项目Ⅱ标段精装修工程(Ⅱ-2标段)4#楼贴砖墙面和地面瓷砖工程款184 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刚公司使用侨信公司资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计量生产协议》,将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Ⅱ标段精装修工程。交给乙方施工。该协议包括1#和4#,其中贴墙面和地面瓷砖(含过门石、养护、勾缝、清理、成品保护)均价58元/平方米。2019年5月20日,原告将公租房4#楼贴砖工程交给***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经法院审理,4#楼贴砖面积为6650平方米,按照计量生产协议,工程款应为385 700元,除已支付工人工资200 82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84 880元。 ***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计量生产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了3张结算单,确认了工程量和价款,1#和4#两栋楼共计1 438 616.37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提出《工程款申请单》,记载了双方的账目往来,除应扣项外,我公司共欠原告83 418.17元,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 侨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刚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刚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计量生产协议》,经甲方双方协商,将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项目Ⅱ标段精装修工程(Ⅱ-2标段),按照工程计量方式,由甲方给予乙方施工。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施工注意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该《计量生产协议》涉及两栋楼,分别为1#、4#。经查,该公租房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由侨信公司承包,侨信公司与***刚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5月20日,***将上述楼栋中的4#楼分包给***,双方签订合同书。之后,***组织人员施工,工人分别与***刚公司签订了协议,工人工资由***刚公司根据出勤情况实际发放。 2020年4月,***因***未给付装修款将***、***刚公司、侨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剩余装修款130 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5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3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剩余装修款130 000元。判决后,***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定***实际完成的墙地砖面积6650平方米中包含了过门石的面积,其中过门石数量为465块,每块按0.2平方米计算,并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91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19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63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剩余工程款125 541元。 另,***刚公司和侨信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案审理中,***主张***刚公司未支付4号楼贴砖的装修款,6345号民事判决和91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4号楼的墙地砖面积为6650平方米,扣除已付工人工资200 82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84 880元。***刚公司称,其公司仅欠***83 418.17元,为此,其提交了工程款申请单、4#楼分部工程量单价汇总表、1#楼分部工程量单价汇总表(东单元和西单元)、维修用工扣减表、支付工人工资凭证等,其中4#楼分部工程量单价汇总表中包含了***所主张的墙地砖工程量及价格;工程款申请单中载明1#和4#楼装修工程总价款1 438 616.37元,扣除已经发放工人工资1 282 553元、还应发放工人工资18 175元、库房领取工具费用8565.2元、代发打砂纸工人工资39 780元、项目部出工扣减15 125元,剩余工程款为83 418.17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从***刚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双方之间的计量生产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的4#楼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可参照与***刚约定的价款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根据***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申请单、1#和4#楼分部工程量单价汇总表、扣减表及支付工人工资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对相关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进行结算,且上述证据均有***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虽不认可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欠付款项,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付款义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刚公司签订协议,从***刚公司处承包了案涉装修工程,且***刚公司表示侨信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故付款义务人应为***刚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83 418.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负担1057元(已交纳),由***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元(***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