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4民初124号
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MA6XM7KQ70。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陕西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平市丰仪桥南200***向西50米路北门朝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TYC4P21。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2日及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二灰碎石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乾县XX路XX+30-KO+199.154+XX路XX路,XX路XX路及乾县XX路XX+00-KO+165及站前西路KO+30-KO+199.368+6.4段,路面结构形式32mm厚二灰碎石基层,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技术包验收方式,施工单价二灰碎石层的预拌二灰石及二灰碎摊铺机的铺设、碾压、养护及成品保护单价141.46元/吨,付款方式等详见施工合同。2020年12月12日,XX组XX工地干活,2021年4月底,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并经被告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技术员***就原告所干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01375元,被告技术员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2021年11月4日被告就原告所做工程重新核实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被告扣除结算前已付原告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1011375元,被告**确认,202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511375元,原告于2022年8月诉至贵院,被告得知被起诉后称愿意偿还原告工程款,答应于2022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撤诉,但被告2022年9月16日仅向原告偿还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11375元经原告数次催要不予清偿,且不接听原告电话,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3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还清为止)及撤诉费445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2份(两份合同相同,但是施工地点、
施工量不同,价款相同);
证据二:结算单2份(手写的结算单在早,打印的结算单是去被告公司打印的,两个结算单金额一样,均为1701375元,结算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公司69万元,2021年11月4日以后,被告公司再支付原告公司70万元,现在还差原告公司311375元)。
被告未质证且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现查明,2020年12月12日被告陕西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二灰碎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乾县XX路XX+00~KO+165及站前西路KO+30~KO+199.368+6.4段;2、工程地点:乾县高铁站;3.路面结构形式:32mm厚二灰碎石基层。二、工程内容与数量:乾县XX路XX+00~KO+165及站前西路KO+30~KO+199.368+6.4***碎石层铺设、碾压,成品保护以及相关的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工程量约6300㎡(6300吨),具体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面积按现场实际完成计量,厚度按设计施工图或双方约定厚度计量)。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验收方式。六、计量及付款方式:1、工程计量: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所有工程计量都必须经现场技术人员签字合格后方为有效。2、付款办法:本工程款在二灰石进场敷设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预付款作为二灰碎石材料购置款,待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取芯合格、相关检测及保养期完成;甲方支付合格工程量总金额的70%;待总本次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100%的工程款。八、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2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九、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十一、违约责任:2.双方应严格遵守本相关条款的规定,若有违反将按相关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十四、其他条款:本合同一经签订综合单价将不予以更改,如因一方无辜违约导致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其进行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签字**。2021年3月19日被告陕西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二灰碎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乾县XX路XX+30~KO+199.154+XX路XX路;XX路XX路。2、工程地点:乾县高铁站;3.路面结构形式:32mm厚二灰碎石基层。二、工程内容与数量:乾县XX路XX+30~KO+199.154+XX路XX路;XX路XX段的二灰碎石层铺设、碾压,成品保护以及相关的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工程量约11105.2㎡(7107吨),具体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面积按现场实际完成计量,厚度按设计施工图或双方约定厚度计量)。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技术包验收方式。六、计量及付款方式:1、工程计量: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所有工程计量都必须经现场技术人员签字合格后方为有效。2、付款办法:本工程款在二灰石进场敷设甲方付给乙方23万元预付款作为二灰碎石材料购置款,待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取芯合格、相关检测及保养期完成;甲方支付合格工程量总金额的60%;待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所有工程量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八、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2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九、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十一、违约责任:2.双方应严格遵守本相关条款的规定,若有违反将按相关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十四、其他条款:本合同一经签订综合单价将不予以更改,如因一方无辜违约导致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其进行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签字**。2021年5月13日工程技术员***向原告出具《二灰石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乾县高铁站二灰石费用合计为1701375元”。2021年11月4日被告就原告所做工程量重新核实后,向原告出具《乾县高铁站站前广场工程二灰碎石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乾县高铁站站前广场道路工程二灰碎石费用合计为:591483+1104492+5400=1701375元(壹佰柒拾万零壹仟叁佰柒拾伍元),自2020年乾县高铁站共支付二灰碎石施工单位四笔费用,合计借款金额为690000元,二灰碎石剩余费用为:1701375元-690000元=1011375元,故二灰碎石剩余费用为1011375元(壹佰零壹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202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202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出具(2022)陕0424民初2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13.00元,减半收取4456.50元,由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2023年1月30日原告重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的民事争议。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二份《二灰碎石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经原、被告双方2021年11月4日一致确认,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70137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三、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应得到的工程量价款为1701375元,减扣被告方已经支付的69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390000元,被告方实际尚欠原告方工程价款1701375元-69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311375元,应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37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还清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2022)陕0424民初2507号民事案件原告撤诉后原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4456.50元,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七)项、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375元,并承担上述311375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311375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开始,以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从2021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上述311375元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阳天地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7元,减半收取3018.5元,由被告陕西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都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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