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育才路东291号。
法定代表人:附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川浙合作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鼎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20年7月23日对上诉人鼎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事实已查实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经济开发区发泡铝厂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被告》虽名为报告,实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且被上诉人的职工***在该报告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应是同意履行的表示。虽未写明同意二字,但并不影响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使被上诉人已更名,但不影响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职工***签署的情况属实以及加盖的“四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的行为,认定不是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履行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鼎昇建设公司出具的2013年延期监理服务费报告,无证据证实已向我公司送达。我公司名称在2015年就发生了变更,***的职务和我公司的工程部均已撤销,即使2018年2月12日***在报告上面签署“情况属实”,也只能证实该报告是在2013年向我公司提到或收到,不能证实我公司向鼎昇建设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鼎昇建设公司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间,既不向我公司主***,也不向我公司的执行董事曾广全主***。因此,***出庭证言不应该被采信,其证言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鼎昇建设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
鼎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材料支付原告鼎昇公司监理费用20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5日,***金属与永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承建***金属的泡沫铝生产车间1号厂房、倒班房、办公楼、厂区道路、厂区围墙价款29800000.00元。为此,***金属于2010年6月3日与原告鼎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自2010年6月3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月30日完成;工程监理费100000.00元。
2011年7月7日,曾广全代表***金属与***代表原告鼎昇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根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已于2011年1月30日到期。至今已超期5个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件:A、前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B、超期及续期的费用按每月¥8000.00元人民币计算。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该补充协议曾广全、***签字后未加盖***金属及鼎昇公司**。
2011年7月17日,***金属与市政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建***金属的实验楼工程,价款约5740000.00元。
2015年11月11日,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元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87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金属变更为***材料。
2013年12月13日,原告鼎昇公司作出的《关于***经济开发区发泡铝厂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报告》,载明:“致:四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委托监理合同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以全面完工。实际延期费用如下:2011.2.1-2013.3=25个月×8000元/每月=200000.00元,***单位书面报告,请予贵公司按此协议解决予以支付”。
2018年2月12日,原告持复印的其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经济开发区发泡铝厂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报告》找到被告***材料原职工***催要款项,***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2018.2.12”,并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四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增加了监理内容,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又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3月原告已履行完监理义务,原告最迟应当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主***,又未有中止、中断及可以延长的情形。由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按该规定原告最迟也应当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00000.00元。但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才向本院起诉,原告仍已丧失胜诉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提交了被告职工***于2018年2月12日在原告索要监理款项的《关于***经济开发区发泡铝厂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2018.2.12”并加盖了“四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的证据。但加盖“四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时被告已早于2015年11月11日更名为***材料,被告职工***的签字也仅证明了被告欠付监理费用的事实,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未自愿履行义务。原告又未提交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及可以延长的情形的相关证据,由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法定的中断和延长情形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00元,由原告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鼎昇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了***公司原职工***出庭作证。
主要证明:***公司安排其处理欠付鼎昇建设公司监理费问题。
上诉人鼎昇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系***公司原职工,是我公司主张监理费的见证者和参与者,其证言证实从2013年起我公司一直在向***公司主张监理费。若***公司认为双方还未结算,那么双方的协议还在履行过程中,那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4月离职的原因就是因工资降低以及受到曾总的批评,已对***公司有意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018年工程部已撤销,***还在报告上签写“情况属实”,只能证明鼎昇建设公司在2013年向***公司主张过监理费,不能证明2018年还在主张,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开始计算,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市政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鼎昇建设公司在2012年2月就没有履行监理职责,鼎昇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交2012年2月后还在履行职责的证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证:***出庭证实其在鼎昇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经济开发区发泡铝厂延期监理服务费报告》上签署的“情况属实”,只是证实***公司欠付鼎昇建设公司20万元监理费,至于是否支付,什么时间支付,那是公司决定,但承认鼎昇建设公司多次来催要监理费,***公司都是叫其接待处理。***作为***公司工程部的原负责人,处理与工程相关事情,无可厚非,但其证实鼎昇建设公司一直在催要监理费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鼎昇建设公司主张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鼎昇建设公司主张监理费的具体金额应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鼎昇建设公司主张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鼎昇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鼎昇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具体到本案中,鼎昇建设公司已于2013年3月履行完毕监理义务,虽未在2015年4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但提供了***公司原工程部负责人***在其提交的《关于***经济开发区发泡铝厂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报告》签署的“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司原工程部**的报告,***作为***公司原工程部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同意支付欠付鼎昇建设公司的监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抗辩鼎昇建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虽***公司抗辩其公司在2015年已更名,***所加盖的**已作废,但对***为何还持有**且仍在使用**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作为***公司工程部原负责人,其在鼎昇建设公司催要监理费报告上的签字、**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或者虽未签字、**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在鼎昇建设公司催要监理费报告上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此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而鼎昇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鼎昇建设公司诉讼主张***公司支付监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迄今也未组织设计、施工、勘探、监理等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参与竣工验收是鼎昇建设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双方合同义务实际上亦还未履行完毕,在监理合同未依法解除的基础上,***公司对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鼎昇建设公司主张监理费的具体金额应是多少问题。
鼎昇建设公司主张的20万元监理费是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监理费,是其自己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超期及续期每月8000.00元标准计算的监理费,***公司抗辩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涉案工程承包方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证明,证实鼎昇建设公司从2012年2月后就未到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针对***公司抗辩理由,鼎昇建设公司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日志或者其他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3月前一直在涉案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但鼎昇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鼎昇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鼎昇建设公司主张的20万元监理费中的104000.00元,即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监理费,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鼎昇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鼎昇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其2019年1月7日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介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昇建设公司认为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主张20万元监理费中的104000.00元,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
二、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监理费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的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
三、驳回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四川鼎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