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3民初1891号 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荷塘路50号杏花国际广场A一办14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路7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23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朝公司)与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顺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667795.92元,违约利息1150891.62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667795.92元为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顺朝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判决被告寿光一建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以上标的额暂合计为4888687.54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寿光一建公司***城县城关第三小学陶因路校区及附属幼儿园工程需要,两被告于2020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作为买方,由原告为上述项目供应钢材,被告寿光一建公司为被告****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钢材实际结算价为结算基准价加合理利润,结算基准价为货到当日的“我的钢铁网”上“合肥市场信息价”,货到工地第31天起至第120天内,按月息1.5%标准计算合理利润加价;超过120天仍未付款即为违约,应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两被告的要求供应钢材,两被告接收并使用钢材,至2021年8月19日已经累计供货1608万余吨,应付款10108687.54元,但两被告仅付款3290000元、另背书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3年9月9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不适用于履行了付款义务银行承兑汇票有账期,其只能证明在将来某个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是一个远期付款凭证,对于账期的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理利润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账期内的损失。截至2023年3月20日,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667795.92元,违约利息1150891.62元,合计金额4818687.54元。上述合同对供货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是整个工程施工期限,系持续交易,担保人作为合同签约的一方主体,在签约合同之初就明知案涉的供货期限以及持续交易模式,按照司法惯例应以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来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起算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并未超过两年期限,故被告寿光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特别规定,故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1、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部分钢材合理利润系各方在合同签订时的明确约定和合理预期,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30天至120天内按照月息1.5%计算合理利润,仅为利润计算的方法和标准,不影响该部分款项为钢材货款即加价款的性质;各方在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该部分款项,不能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而使得被告就此获益;且“合理利润加价”该定价原则符合钢材交易中通常实行约定浮动加价的惯例,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各方已经约定了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按照月息1.8%标准进行支付,这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调整,被告所主张的罚息利率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很显然本案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合同明确的约定适用,在违约方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条款,且原告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承担了大量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月息1.8%的标准也仅仅是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2020年9月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顺朝公司之间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以及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5290000元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部分持有异议,原告总计向被告****公司供货价值为7819067.72元(见附件:舒城县城关第三小学钢筋货款明细),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290000元,下剩货款为2529067.72元,并非原告所诉请的3667795.92元;3、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原告所送货物的单价价格按照“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简称“合肥市场信息价”)送货当日为计算标准,该市场信息价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所送货物的合理利润,而原告为了规避答辩人可能发生的逾期付款而在上述合同中以“合理利润加价”(月利率1.5%、月利率1.8%)名词来规避违约金约定过高不能得到法庭支持的现状,故上述合同中“合理利润加价”其本质就是违约金的一种表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而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钢材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月利率1.5%、月利率1.8%)明显过高,被告****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减少。就本案来看,被告****公司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即本案原告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被告****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原告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应理解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此可见,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不应超过1.5倍的LPR,依据此标准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原告可以主张的违约金最多不应超过461987.42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首先,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律师费不应再另行主张;其次,律师费是原告为了主张自身权益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最后,就原告所举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来看,该律师费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且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5、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单三性不持异议,对于收货方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时依据合同可见本案原告认可的签字人是“**”,送货明细单双方均签字认可,应该能够作为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依据,在该送货单上,第一份送货单是4页纸,价款为4597516.36元,第二份送货单是3页纸,上面明确注明累计货款为2746696.59元,第三份送货单是1页纸,上面注明累计货款是474854.77元,该三份货款加在一起得出的价款为7819067.72元,充分说明原告也认可双方的送货价值为7819067.72元;原告提供的《城关三小项目供货及欠付款项计算明细》系其单方计算的,未得到被告认可,被告所认可的货款即双方签字认可的7819067.72元;6、对于已付的5290000元,原告是认可的,同时原告仅开具了6511451.89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付款,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按照判决的金额提供相应的发票;7、原告提供的《城关三小项目供货及欠付款项计算明细》,除合理利润、货款(基础货款加利润)、违约利息、应付款项目以及结算日期不予认可外,其他项目予以认可,但合理利润和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有问题,且结算日期计算有错误,比如将2023年9月9日结算日期是从收货日期2021年1月6日到1月20日的部分明细,结算日期全部是2023年9月9日,被告不予认可;8、关于承兑汇票的问题,若按照原告的理解即被告****公司不算付款,被告****公司仍要支付该200万产生的6个月1.8%/月的利息,总额是21.6万元,与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不符;9、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因涉工程是由舒城县重点工程管理处发包的,该工程已于2022年9月1号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理应在此日期之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但截至开庭之日,业主方只付到60%,正是因为业主方的延期付款,才导致了被告****公司的延迟付款,对于这个货款被告****公司也在积极予以给付,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寿光一建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中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确认同被告****公司答辩意见;2、关于连带责任,被告寿光一建公司认为,2020年12月8日原告的供货,被告在2021年4月份已经超过了120天的结算日期,已经构成违约,截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约定的2年,担保责任期限已满,被告寿光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第一次开庭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城关三小项目供货及欠付款项计算明细》表中合理利润计算公式以及违约利息计算公式有错误,庭后,原告重新向法庭提交了公式变更后的《城关三小项目供货及欠付款项计算明细》电子版。2023年6月1日,被告****公司到庭质证变更后的《城关三小项目供货及欠付款项计算明细》,被告****公司经核对后,认可收货日期、计息日期、结算日期、产地、品名、材质、规格、单位、数量、结算基准价、结算天数、基础货款、合理利润、货款(基础货款+利润),但对于违约利息及应付款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要求违约利息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且不能直接从已付款项中扣除,因前期被告****公司支付的就是基础货款和合理利润,并且双方的供货及付款是持续进行的,并没有最终的违约数额。被告寿光一建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被告寿光一建公司中标舒城县城关第三小学陶因路校区及附属幼儿园工程,同日,被告****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原告顺朝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被告寿光一建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第1款载明“价格约定:乙方(原告顺朝公司)所供钢材,双方约定按货到当日‘我的钢铁网’网站上的‘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第一次公布的相对应钢厂的价格,作为每吨钢材的结算基准价(以下简称“合肥市场信息价”)加上乙方(原告顺朝公司)的合理利润加价作为实际结算价”;第2款载明“每吨钢材的合理利润加价按以下公式计算:合理利润加价=[(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网站上的“合肥市场信息价”)×实际天数×(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计算合理利润加价的利率)],实际天数为货到工地之日第31天起至付清货款当日期间的天数”;第3款载明“上述货到当日的‘我的钢铁网’网站上的‘合肥市场信息价’由甲(被告****公司)、乙(原告顺朝公司)双方签字确认(传真件有效),并在价格确认单或送货单上注明;甲(被告****公司)、乙(原告顺朝公司)双方据此按合同约定计算甲方(被告****公司)应付的钢材货款”。合同第八条中,第1款载明“实际结算约定:甲方(被告****公司)应在货到工地当日内付清货款(当日网价),如未付清,应向乙方(原告顺朝公司)支付合理利润加价”;第2款载明“合理利润加价计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当天起30天内免息:货到工地第31天起至第120天内,每吨未付款的钢材货款按月息1.5%按日计算合理利润加价;甲方(被告****公司)累积未付货款的钢材数量不得超过600吨(含600吨)”;第3款载明“甲方(被告****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需按照甲方(被告****公司)开具的验收单及甲方(被告****公司)签收的乙方(原告顺朝公司)送货单单号顺序同时清偿钢材款、合理利润加价和欠款利息;如甲方一笔付款不足以清偿一份送货单内的全部钢材款、合理利润加价和欠款利息,则该笔付款应按照该份送货单记载顺序逐一清偿不同品名及规格的钢材款、合理利润加价和欠款利息,未清偿部分在甲方(被告****公司)下一笔付款中优先清偿。甲方(被告****公司)此后付款,均按前述顺序依次清偿”;第5款载明“本合同货款均为现款方式结算,如甲方(被告****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货款,需按当期银行贴现利率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乙方(原告顺朝公司)不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第九条中,第2款载明“如甲方(被告****公司)累积未付货款超过600吨(含600吨),即为违约,乙方(原告顺朝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甲方(被告****公司)承担。如甲方(被告****公司)自货到工地第31天起至12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即为违约,从第121天开始,甲方(被告****公司)应以未付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8%按日计算向乙方(原告顺朝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乙方(原告顺朝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被告****公司)承担”。合同第十条第1款载明“丙方(被告寿光一建公司)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被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被告****公司)应付的钢材货款、运装费、加价款、欠款利息等其他应付款项和乙方(原告顺朝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被告****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甲方(被告****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原告顺朝公司)有权要求丙方(被告寿光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两被告的要求供应钢材,两被告接收并使用钢材,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累计送货1014.965吨,累计货款4597516.36元;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5月22日,原告累计送货510.842吨,累计货款2746696.59元;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累计送货82.296吨,累计货款474854.77元;上述三份送货明细中有原告顺朝公司和被告寿光一建公司加盖公章以及被告****公司指定货物签收人**、原告顺朝公司指定对账和价格确认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认可两被告已付款3290000元、另背书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经贸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钢筋送货明细》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顺朝公司如约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约向原告顺朝公司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下欠货款数额,对于原告顺朝公司提供的《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钢筋送货明细》(更新后)中的“收货日期、计息日期、结算日期、产地、品名、材质、规格、单位、数量、结算基准价、结算天数、基础货款、合理利润、货款(基础货款+利润)”,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表格得出: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19日,原告供货基础货款总额为7819067.72元,合理利润总额为292391.78元,货款(基础货款+合理利润)总额为8111459.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290000元、并于2023年3月10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因该汇票2023年9月9日到期。扣除25000元贴息,实际付款1975000元,故被告共支付5265000元。该款项应优先抵扣上述货款(基础货款+合理利润),故下欠货款总数额为2846459.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酌定自货到工地第121天开始以被告****公司未付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经核算,截至2023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1039500.42元;自2023年3月21日起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基础货款+合理利润)总额2846459.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寿光一建公司的责任,因被告寿光一建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且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被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因案涉合同供货行为持续进行,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寿光一建公司应就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公司登记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被告****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8464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2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39500.42元,第二部分自2023年3月21日起以2846459.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经贸有限公司、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经贸有限公司、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陶 倩 书 记 员 *** 附件一: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