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6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江河卫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孵化器2楼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2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潍坊江河卫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卫士)、山东**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江樾府小区园林绿化及路面硬化部分的承包人为中水卫士生态科技(以下简称中水卫士),***应向中水卫士主张工程款。1、首先,涉案江樾府小区的建设单位江河卫士将《园林绿化及路面硬化》部分发包给中水卫士,中水卫士与***之间并无承包合同,中水卫士并没有将园林绿化及路面硬化部分分包给***,***只是一名施工管理员,也是一名打工者,与***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支付***的劳务工资;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园林绿化及路面硬化》整体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向中水卫士主张工程款;2、***于2022年1月14日给***出具的14440元《证明条》,上面没有上诉人***签字,该欠款与***无关;3、2022年1月17日由***签字的《证明条》只是一张证明***在江樾府小区干活的证明,而不是欠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且该《证明条》中的款项中水卫士已向***支付2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需要支付全部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庭审开始前,上诉人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未做任何记录,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22年11月底通过邮政快递邮寄方式向本案承办法官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开庭之前也多次与法官电话沟通案件情况,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未做任何记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提供相应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建支付我方工程款88311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江河卫士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我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江樾府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江河卫士;楼房及地下车库部分江河卫士发包给了**一建;《园林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部分发包给了中水卫士,中水***包该工程后又将《小区绿化和路面硬化》部分分包给了***,***又将《小区绿化和路面硬化》部分整体转包给了***。
2022年1月14日***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给***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人工等费用14440元。
2022年1月17日***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给***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人工等费用73871元(已包含押金),***签名。注明:因铺装未验收,铺装没全部完成扣押金5000元,等全部完成后返还5000元。现工程已全部完成,其押金应予全部返还。
上述款项88311元(14440元+73871元)经***催要,对方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规定,本案中,1、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楼房及地下车库》部分,江河卫士与**一建是承包关系;《园林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部分,江河卫士与案外人中水卫士是承包关系;《小区绿化和路面硬化》部分,案外人中水卫士与***是分包关系,***与***之间是转包关系。2、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欠***工程款883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一建非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江河卫士非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
***应当支付***利息,以8831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算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6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工程款883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831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算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65%),限与第一项一并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江河卫士环保总部园林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江樾府小区园林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发包人为中水卫士,承包人为潍坊***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承包人指派的项目经理为***,上诉人只是一名施工管理员,况且上诉人作为个人根本没有承包案涉项目的资质,事实是江河卫士将园林绿化和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了中水卫士,而中水卫士又将其整体转包给了***林,在中水卫士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水***办该工程后又将《小区绿化和路面硬化》部分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小区绿化和路面硬化》部分整体转包给了***,无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合同是否真实被上诉人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这一点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欠款总额的证明条上签名也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与***林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但不排除***林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可能,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林的职工。原审被告江河卫士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一份合同我们是第一次见,以前也不清楚,我们园林绿化是直接发包给中水卫士的,这个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主***府小区园林绿化及路面硬化部分的承包人中水卫士,***应向中水卫士主张工程款。经审查,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为***出具工程款结算的欠条,且上诉人未提供中水卫士认可应由其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涉案工程欠款的付款义务人应为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提供的中水卫士与***林间的合同,只能证明中水卫士是否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上诉人,不能否定前述关于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
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在2022年1月17日欠条中签字,应视为其认可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情况;***在上述欠条中以工地证明人的身份同时签字,应视为***有理由相信***有代表***认可工程欠款的权限。另***亦在2022年1月14日的欠条中签字,应认定***对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可对***亦发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欠条认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中水卫士、*****向被上诉人支付2.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中未载明其书面答辩意见及电话沟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