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4422号
原告:陕西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1102882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建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原告通过招标在郑尔庄村木瓜沟小组承建避灾类搬迁工程,同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定边县***郑尔庄村木瓜沟小组移民搬迁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户建筑面积81.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10元,共计74256元”。无整村整体标高和坐标,以村水泥路为走向,两户一合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设计图纸开始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全程在工地进行监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工程已于2021年9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但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256元,对于下欠的40000元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我们本着友好解决的态度,主动通过协商,调解等程序,但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建房款40000元及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11月至今40000元的利息暂记利息4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定边县***郑尔庄村木瓜沟小组移民搬迁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原告具有资质。
二、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由乡政府与村委会公开招标的事实。
三、情况说明、验收说明、验收单,证明被告曾提出案涉房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监理公司经过测量确认案涉房屋不影响被告的采光及其他功能要求。
被告辩称,2019年君建公司在郑尔庄村木瓜沟小组承建的移民工程,其承接以后将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被告的房屋和案外人***的房屋在同一排,按照施工图纸,两房屋在同一水平线上,理应高度一致,前后一致。但是现在两房屋前后不齐,相差九公分,高低不一,***的房屋比被告的房屋绝对高度高九公分,并在被告说明情况后,没有进行及时的返工或改建。2022年2月22日,君建公司委托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后双方经镇政府调解达成和解,现委托人**失约后再次代表君建公司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有定边县***郑尔庄木瓜沟小组移民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陕西禾筑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该情况说明内容显示有超出工程误差,室内误差3公分,同时第二条也证明方位不一致,现在两房屋前后不齐,相差九公分,高低不一,***的房屋比***的房屋绝对高度高九公分,陕西禾筑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测量,但未写入情况说明,可以与其核对。因此原告有义务返工或改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责,改建后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会付款,所以向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对方能够返工或者改建。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施工设计图,证明案涉房屋规划设计是一线齐,一线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知情,但有异议,中标应当有中标书。对监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监理公司没有写明前后相差10公分的内容。对验收单有异议,案涉房屋是2021年修建的,但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该材料属于初级验收,验收说明是在第一次开庭后补的。如果是正式的验收应当有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施工与规划图不一致,上报81户,实际修建了51户,规划图上的单户都变成了2户连体了,修建工程中地势是南高北低,依路而建(路并非笔直,有弯曲情形),修建过程中没有约定一线齐、一线高。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仅对真实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原告承建了郑尔庄村木瓜沟小组避灾类搬迁工程,同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定边县***郑尔庄村本瓜海小组移民搬迁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户建筑面积81.6平方米(南北8.04米,东西10.15米);本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10元(工程产生的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运输费、防护费、水电费全部含内),共计74256元”。无整村整体标高和坐标,以村水泥路为走向,两户一合建,工程已于2021年9月完工,并交付被告。案涉工程款由被告个人出资34265元,国家补助40000元,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待国家补助的40000元到被告账后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被告因案涉房屋违背公序良俗。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承揽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在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建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其支付剩余建房款4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待国家补助的款项转至被告处,被告给原告支付,但现被告仅收到38250元国家补助款,故被告仅先支付给原告38250元,下剩部分待国家给被告补偿到账再进行支付,如被告拒绝支付下剩款项,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不是一线齐、一线高,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双方因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在庭审中对房屋质量无异议,仅以房屋不是一线齐,一线高,违背公序良俗,但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案涉房屋不影响被告的采光和其他功能要求,故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38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