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2民初474号
原告:**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县英协海尔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56888725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域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北京工业园区香山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81QC50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新疆西域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西域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C段9号(1区5段)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MA7785WU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新疆西域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域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西域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和解,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89.84元,减半收取计17,744.92元,由原告**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