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665号 原告: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与被告***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云公司向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7178.48元;2.判令瑞云公司向中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77178.4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确认中装公司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对瑞云公司本案所涉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瑞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中装公司与瑞云公司因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通风空调整改工程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装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认真履行合同,瑞云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后经中装公司多次催收,瑞云公司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为维护中装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瑞云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委托第三方核定的金额,认可尚欠中装公司工程款13177178.48元。我方也认可中装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中装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项目自身的原因我方资金困难,当前无法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中装公司(承包人)与瑞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通风空调整改工程;工程内容:冷却塔未完工程、太阳能未完工程:G座、H座、1#、4#、5#裙房、地下室通风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G座、H座、1#、4#、5#裙房、地下室。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天。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开竣工日期的,双方另行商定。五、合同价款:1、固定单价(单价详见附件),总价按照另行核定的工程量及此固定单价确定;2、合同金额(暂定):11202513.12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本固定单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调整。14.1签订合同进场后,5个工作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00000元,其余款项由承包人垫付。15、工程量确认:1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根据五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冷却塔工程、太阳能工程以合同清单内容为准),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量,双方根据现场的实际施工量另行核定,有新增工作内容需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确认。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变更如按本合同的专用条款有关规定需调整合同价的,需报监理公司和发包人在完成竣工决算工作后支付,最终经发包人及发包人的上级主管审计部门在竣工决算时审核确认。本工程无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招标人(发包人)可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19.2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新增项单价在原合同中没有适用的单价时,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决定。 2020年5月份,中装公司即进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装公司已向瑞云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 中装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审核书》,欲证明瑞云公司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求实公司作出的审定金额为14177178.48元,中装公司认可该审定金额并**确认。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包含《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通风空调整改工程中装兴业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通风空调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等内容,其中,《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通风空调整改工程中装兴业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工程概述:1、工程名称: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通风空调工程;2、委托单位:瑞云公司;3、承包单位:中装公司。二、审核范围:冷却塔未完工程、太阳能未完工程G座、H座、1#、4#、5#裙房、地下室通风工程;上报工程变更及签证……六、审核结果:施工单位上报结算金额16586415.8元,审定金额14177178.48元,审减2409237.32元。具体审核金额详见结算书审核汇总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通风空调整改工程;建设单位:瑞云公司;施工单位:中装公司;报审结算金额16586415.8元,审定结算金额14177178.48元,核减2409237.32元。”该表中施工单位处盖有中装公司的印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盖有求实公司印章,建设单位(瑞云公司)处并未盖有印章或签字。瑞云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关于为何没有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瑞云公司解释称其不需要**,《竣工结算审核书》是第三方出具的,有第三方**就行,其对结算审核结果认可。 关于工程总价款及支付工程款情况,中装公司与瑞云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4177178.48元,瑞云公司已向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13177178.48元未支付。 关于工程现状,瑞云公司称整体工程已经完工,但由于总承包方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瑞云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故还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目前瑞云公司并未使用整体工程,现正在拍卖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装公司与瑞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中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了瑞云公司。瑞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委托求实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14177178.48元。中装公司与瑞云公司均认可该审定金额14177178.48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双方亦均认可瑞云公司已向中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现剩余13177178.48未支付。对于双方认可的上述结算金额及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中装公司要求瑞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177178.48元的诉讼请求,瑞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瑞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中装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变更如按本合同的专用条款有关规定需调整合同价的,需报监理公司和发包人在完成竣工决算工作后支付,最终经发包人及发包人的上级主管审计部门在竣工结算时审核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系瑞云公司委托求实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求实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审核金额为14177178.48元,中装公司与瑞云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应为确认审核金额之日。故,本院确认应自2022年11月22日起算利息。 关于中装公司就案涉工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就本案,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瑞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中装公司施工,中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其次,中装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这表明瑞云公司对中装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认可;最后,求实公司接受瑞云公司的委托于2022年11月21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装公司与瑞云公司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中装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中装公司主张在瑞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通风空调整改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7178.48元; 二、***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77178.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确认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本案工程款13177178.48元范围内,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通风空调整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1元,由***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