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7043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院**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兴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装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与中装兴业公司在202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中装兴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工地施工中受伤手术。 中装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非中装兴业公司的员工,中装兴业公司也从未招聘录用过***,未安排其任何工作,也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未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用工管理的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装兴业公司于2021年年初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月坛宾馆地下一层北京精英会所装修工程,后于2021年3月将该工程砌墙人工部分分包给***,与***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约定砌墙工程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完成,砌墙工程量6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总价款共计72000元,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人员如发生工伤事故或急病,中装兴业公司协助***处理,中装兴业公司如代付抢救款,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是***雇佣的工人,于2021年4月1日到工程处干活,当日跌落摔伤,受伤后被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送至医院救治。本案客观事实是***是***雇佣的临时工人,***与其约定并结算劳务费,***与中装兴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诉,要求:确认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2日,***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0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提交**法的证人证言(**法出庭),证明***于2021年4月1日下午4点多无安全措施的在施工时坠落摔伤。庭审中,**法述称其与***是老乡和初中同学,曾经一起干过活,有活干的时候会互相联系。**法和***是2021年4月1日至工地干活,去了工地后是陶经理接待的,其自称陶经理,说这里的活由他安排。中装兴业公司未对**法进行过面试,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法的工资标准是***的介绍人跟**法谈的,但介绍人是谁说不清楚。**法称工期是1至2个月,工作内容先砌墙后抹灰,抹完灰之后贴砖,去现场之后安全架接近4米,上面是木板而不是铁板很不安全,下午中装兴业公司**的父亲在现场亲自指挥,等下班的时候***就受伤了。工地考勤方式是每天照相打卡,每周公司**都会把工人集中起来开会。工作中是陶经理、**和瓦工头对其进行管理,但瓦工头是谁不清楚,称瓦工头听**安排,工人听瓦工头安排。工资是每月开支,但**法只干了半个月,后来因为工资太低就不干了,**法在离开工地前未通知公司,是后来回工地找陶经理结的工资。**法找陶经理而非**结工资的原因是其没有**的电话,也找不到**人。**法称因为其只干了半个月,工资不到月不开支,**法工资要得急,所以是***垫付的工资,发放形式是陶经理微信转账垫付。中装兴业公司对**法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于2021年4月1日受伤的事实,但主张**法也是***雇佣的人,与中装兴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装兴业公司称其公司未招聘过**法,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中装兴业公司询问**法给哪个公司工作,其无法说明公司名称,且根据证人当某陈述,现场管理是***,工资也是***支付,与***的证人证言相符,足以说明证人是***雇佣,与中装兴业公司无关。证人主张与中装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关于证人提到的施工现场,因为中装兴业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砌墙人工部分分包给***,并不是整体分包,所以公司也有其他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不能据此认定中装兴业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入院记录、急诊病历、病危通知单、手术记录,证明***是于2021年4月1日摔下,病情严重,进入急诊室抢救,证明***5月病情加重恶化,进行手术治疗。中装兴业公司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提交与中装兴业公司小张的微信聊天记录、住院费支付凭证、转账记录,证明***住院,医药费是由中装兴业公司**负责缴纳,聊天结尾中装兴业公司还在推卸责任。中装兴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根据其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如***雇佣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疾病,中装兴业公司应协助***进行处理,代付的抢救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是对垫付费用的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承包合同,证明中装兴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合同第11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承担所有安全事故以及发生的各项费用,但事实上所有费用由中装兴业公司**支付。中装兴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中装兴业公司确实将砌墙人工工程分包给***,合同中约定了中装兴业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不能因为中装兴业公司垫付费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录音两份,证明***是中装兴业公司人员,***受伤后一直是中装兴业公司在负责,听从中装兴业公司的调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装兴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干活的工程是中装兴业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的,即使***在录音中提到中装兴业公司也是正常的,因为对外涉案工程就是以中装兴业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录音不能证明***是中装兴业公司的员工,中装兴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平等的劳务分包关系。 ***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的工资系由中装兴业公司小张通过微信支付,中装兴业公司在仲裁时和一审阶段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作伪证。中装兴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中装兴业公司称涉争工程砌墙部分人工工资均应由***承担,***受伤一个月后提出要求其受伤当日劳务费,在中装兴业公司已垫付十多万医疗费的情况下,为息事宁人,小张在和***确认后为***垫付了***受伤当日的劳务费,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与中装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装兴业公司提交其与***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中装兴业公司在2021年3月将涉案工程的人工砌墙部分分包给***。承包合同约定中装兴业公司为发包方,***为分包方,工程名称为北京精英汇会所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宾馆地下一层,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砌墙人工,分包形式为包清工。砌墙工程按600平方米,单价按120元/平米计算,工程总价款72000元。***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合同第11条中约定了乙方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急病,甲方应尽抢救之责;但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承担所有安全事故责任以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实际上,***的所有费用都是**支付,故***认为中装兴业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是中装兴业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在事后签订的。 中装兴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出庭),证明***个人承包了中装兴业公司日坛宾馆地下一层装修项目,并签订了合同,***是***介绍到***这里来干活的,***2021年4月1日来到工地,当天快收工时就从工作架上掉下来了。***的工资是由***支付。***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称首先***声称***的工资是***支付的,但实际上不是,是中装兴业公司小张支付的;其次,***称施工现场脚手架跳板被抽掉不属实,***摔下后跳板砸在***身上;第三,***摔下后,***并不在现场,事后才赶往现场;第四,***与中装兴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总价款为72000元,但***手术费及住院费用共计140000多元,由中装兴业公司**支付,与承包合同约定存在差异。 庭审中,***与***均认可***是经过***介绍去涉争工地工作。经与***提供的电话176XX****XX联系,对方称其是***,认可是其介绍***去涉争项目公司,称其当时是为一个姓陶(具体名字不清楚)的人找工人,***称其曾经跟**干过,当时工地上还要人,***就找了之前在工地上认识的一个人(不知道名字,但留了电话),但是那个人没时间去干,就介绍了姓钱的这个人去工地干活,***称其工资系由**支付,**系个人承包活来干。 ***主张系由***和中装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安排工作,中装兴业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未安排过***工作。 本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复杂性,现实中工地往往存在多个用工主体和多种用工方式,故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结合招录情况、用工管理、薪酬发放、考勤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虽主张其曾在中装兴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干活,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可知,***系由***介绍去涉争工地干活,***称是由***和***安排其工作,中装兴业公司否认***为***安排工作,***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中装兴业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表明***分包了涉争工程的砌墙人工,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急病,中装兴业公司应尽抢救之责,中装兴业公司如代付抢救款的,从***的结算金额中扣除,故仅从中装兴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用及受伤当日的劳动报酬,不能据此认定***与中装兴业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受中装兴业公司管理。关于***提出的中装兴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中装兴业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要求确认***与中装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相关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仅是一种特殊的替代责任,而非确认劳动关系,***基于中装兴业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要求确认***与中装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