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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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出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货隆村二十二组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装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 786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7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和解协议且中装兴业公司已支付协议约定赔付款项后,***再行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并且***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其各项赔偿请求主张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另外,一审判决金额超过法定标准。1.关于对于***受伤的原因和动机。***不服从安全作业要求导致事故发生,在其入职不到一周时间即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排除***故意制造安全事故借机索赔的可能。2.中装兴业公司和***双方已就***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总共4条内容,其中3条均是明确中装兴业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工伤问题即处理完毕,***不得再向中装兴业公司主张权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条款和内容完全理解并认可,该协议书是***和中装兴业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履行,***无权再向中装兴业公司主张索赔。3.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首先,***未按规定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报送给中装兴业公司,导致中装兴业公司无法核定和确认停工留薪期。现根据***伤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停工留薪期一个月较为合理。再次,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9日解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3 564.5元,一审判决金额超过法定标准。4.***之全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与中装兴业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9 年9月9日解除。***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装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装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35元;2.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585元;3.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 786元;4.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786元;5.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入职中装兴业公司,岗位为木工。中装兴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14日,***因工负伤;2020年5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6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情为**跟骨骨折。2020年9月11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020年10月29日***经鉴定为工伤十级。
2019年9月9日,中装兴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载明:乙方于2019年3月14日发生摔伤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处理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共计30 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2019年9月10日,中装兴业公司转账向***支付32 160元,***和中装兴业公司均认可其中30 000元为协议赔偿款,2160元为受伤前的工资。
2019年9月12日,***曾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中装兴业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9日,***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75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装兴业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755号裁决书已生效,中装兴业公司与***在仲裁案件中均认可中装兴业公司已支付***2019年3月14日工资。另前述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9日解除。
2020年11月12日,***向***裁委申诉,要求中装兴业公司支付:1.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4 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 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 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 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 600元;6.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生活费30 800元;7.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护理费60 000元;8.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营养费10 000元。2021年1月20日,***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53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装兴业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735元;二、中装兴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585元;三、中装兴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 786元;四、中装兴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78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装兴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装兴业公司向法院提交薪酬管理制度、临时工人工资制度、工资及加班工资收条、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的日工资标准为260元,每日加班2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00元,故***的月工资标准为5655元。其中工资收条载明:“2019年3月9日至3月14日木工***6天X360=2160元(含每天2小时加班费100元)。”***对薪酬管理制度、临时工人工资制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工资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前述证据上括号中的内容系后添加。
中装兴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现场施工人员安全协议和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证明双方签订有施工安全协议,中装兴业公司对***进行了安全培训。***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中装兴业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不服从单位安全管理,违规冒险作业,私用、偷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滑轮,中装兴业公司管理人员及安全员发现后及时制止、纠正,但管理人员及安全员走后***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滑轮,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中装兴业公司虽认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并未就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第一,***申请本案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是否有权在签订工伤保险赔偿协议后申请本案仲裁要求中装兴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仲裁裁决中装兴业公司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高于法定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与中装新业公司虽然在2019年9月9日签署了工伤赔偿协议,终止劳动关系,但此时尚未对***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申请仲裁要求中装新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后***在2019年9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分别在2020年5月11日和2020年9月11日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在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等级为十级,***于2020年11月12日即申请本案仲裁,要求中装兴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未超仲裁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与中装兴业公司虽然就工伤赔偿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签订协议时尚未对***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且中装兴业公司与***约定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工伤十级的法定赔偿标准,故中装兴业公司应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装新业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的伤情,***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中装兴业公司与***在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755号仲裁案件中均认可中装兴业公司已支付***2019年3月14日工资,且前述裁决书认定***与中装兴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9日解除,故中装兴业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539号裁决书采信中装兴业公司关于***日工资260元的主张,裁决中装兴业公司按照月工资5655元的标准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在折抵中装兴业公司已按工伤赔偿协议支付的30 000元后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认可仲裁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在2019年3月14日受工伤,伤残十级,故中装兴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中装兴业公司在2019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中装兴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仲裁裁决中装兴业公司向***支付的前述三项费用,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装兴业公司提出其公司曾支付***3000元现金医疗费,但***实际仅花费医疗费约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公司支付的3000元予以折抵的主张,中装兴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55元;二、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585元;三、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 786元;四、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786元;五、驳回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装兴业公司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算数额。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装兴业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9日解除,但解除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了工伤认定,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在本案中要求中装兴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以及标准均需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故***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中装兴业公司上诉以***诉求超仲裁时效为由请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装兴业公司认可***月工资标准为260元。一审法院以***伤情为基础认定其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并以此核算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并扣除中装兴业公司支付过的30 000元亦无不当。中装兴业公司上诉称***应享有1个月停工留薪期并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为十级,一审法院以***工资标准及工伤等级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中装兴业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中装兴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解除,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发布《关于发布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将9262元作为计发基数,一审法院据此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中装兴业公司上诉主张与7855元作为计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与中装兴业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但依据前述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30 000元远低于***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标准,且一审法院已将中装兴业公司支付的30 000元在停工留薪期待遇中予以扣除。中装兴业公司以双方签订协议为由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装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装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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