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2410号 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寿尧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被告**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570元及相应利息(以311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9日为34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被告***安排***、***借用被告**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接着,双方又口头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共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1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 ***未作答辩。 **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远大建筑公司砼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手印,该应收账款对账单详细列明了提供商砼的时间、商砼的型号、数量、单价、借方金额、贷方金额、余额等内容,该对账单证实截止2017年1月26日,余额为31157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借用被告**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由原告继续供货),被告**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借用**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11750元,有原告提交的砼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自对账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11570元及利息(以311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