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特33号
申请人:**网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宝,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网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21)淮仲裁字第0055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启伟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9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江苏都市智造谷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将智慧谷A3栋4楼江苏都市智造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局部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公司施工,被申请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801566.95元。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未取得“CCC”认证标志、无出厂合格证的LED显示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规定,被申请人在施工中应当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的LED显示屏,LED显示屏属于应当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类别,必须在取得“CCC”认证标志(即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使用。而被申请人在智造谷工程中安装的2块LED显示屏既没有“CCC”认证标志,也没有出厂合格证。在智造谷展厅出现故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不安全性,严重影响申请人公司日常经营,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解决此事,但其均未能提供符合标准的证书,也未进行有效实质的解决LED显示屏存在的问题。
2021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在淮安仲裁委员会审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对于301566.95元尾款尚未支付是因为在智造谷展厅投入使用后,因被申请人提供使用的2块LED显示屏频繁出现故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不安全性,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日常生产经营,且在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符合标准的LED证明材料时,被申请人亦均未能提供,严重影响该案的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启伟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淮安仲裁委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经过裁决认定,其提出的仲裁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撤销仲裁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启伟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江苏都市智造谷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智慧谷A3栋4楼江苏都市智造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局部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启伟公司施工,启伟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121029.37元。
合同生效后,启伟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11月3日,启伟公司和**公司签订《江苏都市智造谷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公司尚有361566.95元工程款未付,并约定了在签订补充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启伟公司支付6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11月5日至25日由**公司组织验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验收后余款的付款进度,即“验收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47519.94元施工合同款,已支付比例超过施工合同总价的95%,并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4047.01元施工合同款”。
2020年11月6日,**公司向启伟公司交付6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确认现**公司尚欠启伟公司工程尾款301566.95元。
2020年11月14日,本案所涉工程通过启伟公司和**公司及设计单位验收。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应当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247519.94元施工合同款;应当在验收后90个工作日内(2021年3月26日前)支付54047.01元施工合同款。
2021年5月1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一、**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启伟公司支付工程款30156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4751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计算至**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启伟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申请人**公司主张启伟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认为启伟公司使用了未取得“CCC”认证标志、无出厂合格证的LED显示屏。因上述事实均为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不能证明启伟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使启伟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公司智造谷展厅出现故障,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可依法向启伟公司主张维修等救济措施,且上述问题均属于仲裁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撤销的情形范畴,故对**公司上述请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网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网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 然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