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悦泽建材有限公司、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6292号
原告:云南悦泽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建材城A区7栋1号
法定代表人:廖红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EQ8G8L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勇、杨娅玲,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二环路449号城建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马洪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75485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鹓,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悦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悦泽建材”)与被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丽园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泽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782.8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08782.82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以308782.82为基数,支付原告2%税费,共计6175.66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以108782.82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以308782.82为基数,支付原告2%税费,共计2175.6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云南省(芒市)州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在收货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2)被告承担原告开票总金额的2%的税费,该费用在每次支付货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13日按照被告要求按质按量提供了价值958782.82元的产品,并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芒市州幼儿园本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10日、2021年2月4日分别支付了25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总计85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08782.82元及最后一笔支付的200000元货款的税费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丽园装饰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及事由存在不实之处,原、被告双方之前已达成合意并且履行,但是原告开具发票后自行作废,直至开庭原告仍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故原告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对于欠付金额无异议,尚欠货款金额为108782.82元。最后,被告不认可原告有关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该合同对具体事项进行了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表示付款时间安排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存在退、换货情况。
二、《原告送货单、发货单、订货单、送货清单、材料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58782.82元的产品,且该金额已与被告财务部进行了对账审核,双方对应付金额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对余款无异议。
三、《委托协议、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经质证,被告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表示该费用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美丽园装饰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代理人与被告法人代表微信截屏》,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律师已代表双方就争议付款及发票问题进行沟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表示该组证据没有体现出被告陈述的200000元发票的事实和沟通的具体情况。
二、《被告代理人李景鹓与原告代理人罗桂勇律师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律师的行为已经事实变更了原合同对“货款支付”的约定。经质证,原告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表示原、被告律师只是调解并没有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和就付款达成一致。
三、《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已通过律师将200000元的2%税款转付给原告律师。经质证,原告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表示实际上仍是原、被告自行处理货款事宜并不是全部由律师处理。
四、《原告单方作废的发票》,欲证明:原告不遵守信用开具发票后又作废,其应承担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经质证,原告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表示作废发票是事出有因。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原告悦泽建材(甲方、卖方)与被告美丽园装饰(乙方、买方)就云南省(芒市)州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520-1),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30%的购货订金;运输产品的车辆达到本合同约定(或乙方以书面形式另行指定)的交货地点前,乙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50%货款;剩余20%的货款,乙方在收货后30日内全部付清;2、货款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采用先款后票的原则,甲方收取货款后应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承担甲方开票总金额2%的税费,该费用在每次支付货款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货物,期间曾发生补货、退换货,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108782.82元尚未支付。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两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自行作废。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被告曾委托双方律师进行私下调解,对欠款金额、税费、付款方式进行沟通,但最终未达成合意。庭审中原告悦泽建材向法庭陈述:《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的起止时间,合同已于2020年7月13日履行完毕,被告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剩余款项原告方曾催要过,被告曾承诺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却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将开具的发票作废。被告美丽园装饰向法庭陈述,其对欠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买卖合同》实际供货完成于2020年10月份,被告未在11月份付尾款,是因为之前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且原告两次作废发票(共计作废四张发票)的行为有违诚信,对于剩余未付款项108782.82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8782.82元的诉请,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8782.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货款支付日期,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以未付货款108782.8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3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2175.6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基于《买卖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悦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782.8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悦泽建材有限公司税费人民币2175.66元;
三、由被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悦泽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悦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意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