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02民初3113号 原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449号城建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75485X。 法定代表人:**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鹓,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陆篾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92027708D。 法定代表人:曾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保修金)309452.54元;二、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位于**市红塔区“**红星国际广场·天铂法式风情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09452.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市红塔区的“**红星国际广场一天铂法式风情街项目”A区住宅门头石材工程、B区住宅外墙涂料及线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和2020年9月11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A区住宅门头石材工程结算价款为548267.72元,扣留的保修金金额为27413.39元;B区住宅外墙涂料及线条工程结算价款为5640782.98元,扣留的保修金金额为282039.15元。工程保修期于2022年4月30日届满。原告按要求完成了《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规定的审批流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保修协议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当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退保修金申请,原告提交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并未加盖被告方的印章,未取得被告方的认可,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保修金的条件。因**红星项目均已经完工交付,不存在建设工程拍卖的可能性,且根据法律规定质保金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红星天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别将**红星国际广场--天铂法式风情街A区住宅门头石材及天悦法式风情街B区住宅外墙涂料及线条工程分包给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6月22日,双方针对A区住宅门头石材分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项金额548267.72元,**保修金额27413.39元。2020年9月11日,双方针对B区住宅外墙涂料及线条分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项金额5640782.98元,**保修金额282039.15元。上述两份《结算协议书》均载明:“该保修金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于2022年4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7.4承包人/分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期已满;(2)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7.5具体办理流程(1)竣工验收之前签订保修协议,申请单位持结算协议书原件及保修协议到合约管理部领取《保修金结算审批表》(附件三)。(2)保修金到期后,合约管理部进行保修金的付款,合约管理部应根据承包人/分包人的保修金使用情况确认保修金的余额。保修金支付流程如下:承包人/分包人统计维修过程中的扣款明细,物业公司及客户服务部对保修金扣除明细进行确认;承包人/分包人按审批表的格式准确无误的填写、签字**。”2022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按该表载明的审批事项逐一到被告相应部门审批签字。 另查明,**红星天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变更名称为***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2.原告关于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共计309452.5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已届满且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保修金结算审批,符合退还质量保修金条件,并向本院提交了《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结算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未加盖公章不符合退还质量保修金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的两份《结算协议书》中均约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保修期满”,即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至迟为2022年4月30日,现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原告已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的保修金办理流程完成《保修金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审批事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依约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关于未加盖公章不符合退还质量保修金条件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本案案涉工程系住宅门头石材及外墙涂料及线条工程,应属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且需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承包人不得仅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便要求对建设工程整体进行处分。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不具备将装饰装修工程单独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且自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结算之日)起已超过十八个月期限,故对于原告关于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09452.54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美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计2971元,由被告***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