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133号 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43公里处(大西渠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御景生态家园北门门面2层5号房(115区1丘2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利率标准4倍计算,截止2022年8月22日暂定66,584元);3.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奇台县69332部队项目”供应各类钢材共计330,000元,全部钢材由被告***签收。供货前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并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于202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向**个人购买的钢材,与原告无关,购买钢材也不是用于原告公司,是用于后期即将承揽的项目。 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收到货物。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根据原告出具2022年1月1日的欠条,本案债权人为**,并非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本案的欠款人为***,被告也并未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对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出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供货清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库单图片、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诉责险担保书、保险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发票、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设厅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军发送出库单两份,品名为螺纹、线材、盘螺,价值合计329,080.96元,被告***发送语音消息称“**、**,货已经收到了,收到早上卸掉了”。2022年1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330,000元,此款用于69332部队工程综合楼项目,此款于2022年春节前一次付清。2022年8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现就欠款人***于2022年1月1日向本人出具330,000元欠条情况说明如下,该欠条所对应的330,000元钢材款均为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因本人当时系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该批钢材系本人经手洽谈、供货、催款,故欠条出具在本人名下,现本人特说明情况,由实际权利人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追索该款并归其所有。庭审中,**作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 另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503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33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欠条载明,被告承诺在202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22年春节为2022年2月1日,自2022年2月2日起算至2022年8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如下:3.7%/365天×201天×330,000元=6,724元,并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503元,按照本院支持原告的金额,其中2,203元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由被告负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600元,不是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自2022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72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2,203元; 五、驳回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5元,由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2元,由被告***负担6,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