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路御景生态家园北面门面2层5号房(115区1丘23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新22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忠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支付***劳务费256,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忠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首先,本案所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844,728.64元,该款已由农业农村局全额打入忠浩公司账户,***公司只支付***1,011,995元,因此,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工程款的实际持有人都是忠浩公司,所以案涉劳务费应当***公司承担。其次,忠浩公司允许***借用自己的资质,为了施工的合法化,***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都是以忠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包括本案所涉的劳务都是以忠浩公司名义雇佣,因此忠浩公司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公司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身份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开庭中,***在法庭上明确陈述,该劳务费不是自己一个人的劳务费,其中雇佣人员有十几人,都是农民工,而且忠浩公司在2022年1月6日给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写明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因此本案所涉劳务费应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忠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在一审中***自认是***让其来干活,对于单价、结算均是与***进行。***起诉忠浩公司是认为***代表忠浩公司,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与***达成劳务合同时***能够代表忠浩公司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忠浩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中忠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忠浩公司在农业农村局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未支付本案工程款本身就是错误的。***与忠浩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形成了挂靠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由此给***造成损失,故忠浩公司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以前属于农村户口,因为兵团的统一城镇化建设,将其转为城市户口,但是***的实际身份还是农村户口。另外案涉劳务费不是自己一个人的劳务费,其中雇佣人员有十几人,都是农民工,故应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忠浩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56,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巴里坤县农业农村局将巴里坤县奎苏镇家禽孵化养殖厂建设项目发包给忠浩公司,由该公司承建。随后忠浩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以其公司的资质具体施工,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要求***组织人员为案涉工程提供相应的劳务。***提供劳务后于2020年4月28日与***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结算清单,载明:“1.水电安装建筑面积1700×68元/平方=115,600元;2.大河人砌检查井21座×1200/座=25,200元;3.外排水管道170米×45元/米=7,650元;4.暖气外网290米×45元/米=13,050元;5.消火栓、消防自来水管网、电力管网铺设15,000元。合计176,500元(壹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整)。”***、***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20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有***更换彩刚房顶260平方,每平方75元,19,500元。铆接出水檐所有的房子共计60,000元,养鸡场人工维修合计79,500元(柒万玖仟伍佰元整)。”***在劳务结算清单及证明上均盖有“新疆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县奎苏镇家禽孵化养殖厂建设项目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一审法院又查,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相关单位在竣工验收单上**及签名。忠浩公司与***均对案涉工程系***挂靠忠浩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查,忠浩公司为方便与***进行结算,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忠浩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公司转款490,000元,同年8月26日,**公司向***及其妻子***共转款417,051元。一审法院再查,2023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忠浩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账号资金及网上资金256,000元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3)新2222民初74号民事裁定,对其申请的保全事项,裁定作出保全措施。同时,***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申请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28日***与***经过对提供的劳务结算形成的劳务结算清单以及2020年5月20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劳务费计算数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劳务费是25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忠浩公司与***均对案涉工程系***挂靠忠浩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与忠浩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属农民工,该案是否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二、本案劳务费应当由谁给付;三、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在庭审中自称是农民,但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户籍登记卡上显示,***系火箭农场建筑公司工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和***认可的从事劳务活动并未要求提供劳务人员名单的事实,***的身份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农民工的范畴,故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1.***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与其达成劳务合同以及与其进行结算的行为能代表忠浩公司的相关证据;2.***表示两份证据上所盖的印章是***公司刻制的,对此忠浩公司持否认态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印章的来源;3.***虽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是***要求***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二是***与***对劳务单价进行约定的;三是提供劳务后的结算是***与***之间形成的;四是***针对所欠的劳务费,一直是向***主张权利的;五是忠浩公司通过**公司向***转款410,000余元,***认可该笔款项已付案涉土建工程的劳务费,而不是***公司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综上,一审法院对***与***之间因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要求忠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的256,000元的劳务费及利息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焦点三,***提供的劳务结算清单及证明中双方均未对劳务费的给付时间和利息有约定,***以最后出具证明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申请诉讼保全而向法院交纳的案件申请费1,800元,系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但本案的给付主体并非忠浩公司,故***要求该项费用***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56,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属农民工,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忠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劳务费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系火箭农场建筑公司工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身份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农民工的范畴。故***关于本案所涉劳务费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劳务后于2020年4月28日与***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结算清单。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进行结算的行为能代表忠浩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忠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合尼木尼牙孜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 江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星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