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11980号
原告:浙江辉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锦鸿富园大厦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矮凳桥228号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华保险大厦1201、1301、1401、15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辉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起诉材料,经诉前调未果,后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000元;2.被告联合财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6日,**公司向**法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辉腾公司的银行存款6625649.32元,由联合财险提供担保。6月9日,**法院作出(2022)浙0302民诉前调8775号民事裁定书,嗣后,辉腾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2242862.92元。6月13日,辉腾公司为使用银行账户缴纳保证金,对外负债存入银行账户435万元。同年10月17日,**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2)浙0302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对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辉腾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以现金6625649.32元作为反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后该院于同日作出(2022)浙0302民初885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名下存款的冻结。2023年6月7日,温州中院作出(2023)浙03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9日,**法院退还反担保现金6625649.32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冻结原告银行存款造成原告出现严重资金困难,经多次交涉,告知在诉讼案件中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今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诚信企业,也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责任,希望被告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保障原告项目现金流。但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通过付息借款、现金反担保等形式保障公司正常运营,被告错误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为**公司提供司法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属侵权责任关系,前案中**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主张诉前财产保全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前案没有因果关系,且主张的借贷利率明显高于市场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原告在前案中采取成本最高的担保方式,造成损失扩大,责任自负。
被告联合财险辩称,本案侵权责任不成立,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事实存在,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中加盖了原告的项目章,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其中的模块安装等分包给***施工,无论印章是谁加盖的,都不是原告虚构的,原告不构成主观恶意。印章的加盖流程属于原告在项目上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印章的真假,仅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前案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以保证金的方式提供反担保系其自愿行为,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司诉***、***、***、辉腾公司、**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司诉请要求***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等合计6625649.32元,辉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2)浙0302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判令***等人返还钢管、扣件等并偿付**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浙03民终65号民事判决,鉴于***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故根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但维持原一审判决中驳回**公司对辉腾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判项。现辉腾公司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公司在该案诉前调案号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浙0302民诉前调8775号民事裁定,冻结辉腾公司名下存款,保全金额以6625649.32元为限。后该案经诉前调未果进入诉讼,辉腾公司提出财产解封申请并提供现金66256490.32元作为反担保,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22)浙0302民初8859号民事裁定,解除冻结上述存款。后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于2023年6月8日生效,本院经征询**公司同意后于同年6月8日退还辉腾公司反担保现金6625649.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系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可能难以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的临时强制措施的一种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涉案财产保全行为系因**公司与***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而起,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上加盖的辉腾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辉腾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公司基于其权利的主***腾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且保全金额以其诉讼请求为限,符合法律规定,现辉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在该案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侵权恶意。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辉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原告浙江辉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