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前进村3组(前进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PJE5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地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88362191P。 法定代表人:陈绍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圣典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地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地标酒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72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圣典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地标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圣典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分包工程,除圣典装饰公司、地标酒店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的身份认定,直接影响适格用工主体的确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圣典装饰公司系***受伤工地的施工单位,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受项目部管理,工作内容由项目部安排,工资由项目部发放,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圣典装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与圣典装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圣典装饰公司辩称,***并非圣典装饰公司的员工,圣典装饰公司也未雇佣***进行案涉项目施工工作,装修工作是地标酒店自行完成的,与圣典装饰公司无关。 地标酒店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述称,与圣典装饰公司、地标酒店的意见一致。 圣典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圣典装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绵阳市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绵安住建装饰装修(2019)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绵阳地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层数为地下1层地上21层;建设起讫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后地标酒店组织人员自行装修,地标酒店将涂料、部分楼层贴砖等工作承包给**施工,**雇请了***、***等人做涂料,工资180元每天。**所承包的涂料工程完工后,由于地标酒店安装屋内设施将有些房间的涂料破坏,地标酒店的装饰工程管理人员***又叫**喊了***、***两人进行涂料补刷,在补刷过程中即2019年3月29日,***在地标酒店第十五层房内刷涂料时受伤,后被送往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药费用由地标酒店垫付。 另查明:1.***2020年10月申请与安县宝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及2021年5月27日与圣典装饰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中陈述,其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9日在地标酒店做涂料工,工资180元每天,按天计算,做一天有一天。2.2021年6月1日,绵安劳人仲案(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圣典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绵安住建装饰装修〔2019〕第001号)虽然登记的地标酒店装修工程由圣典装饰公司负责施工,但通过庭审中地标酒店所提供的装修费发票及***及地标酒店、**的陈述,能够证实地标酒店的装修工程实际是地标酒店自行在找人施工。***在2019年3月29日在从事涂料工程中受伤,不管当时是受地标酒店的***安排,还是受涂料工程的承揽人**安排,***均未受圣典装饰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可以考虑双方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形成依附性关系、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等因素。本案中,***与圣典装饰公司均是适格的主体,但***的工作并未受圣典装饰公司的安排和指挥,且***的工资是180元每天,做一天有一天,圣典装饰公司内部员工管理制度对***并没有约束力。故圣典装饰公司与***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依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法律规定,主张与圣典装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该条法律规定的是“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劳动关系时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相互混淆。只有用工单位是否为聘用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以此条法律规定来主张与圣典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裁决:原告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地标酒店将其装修工程交与圣典装饰公司施工,建设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在地标酒店做涂料工,报酬为180元/天,按天计算报酬,至2019年3月29日***在地标酒店做涂料时受伤。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圣典装饰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地标酒店将其装修工程交与圣典装饰公司施工,在建设期内,***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受伤。圣典装饰公司、地标酒店、**虽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由地标酒店组织人员自行装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圣典装饰公司主张地标酒店借用其资质自行装修的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上述要件,其中最为重要的即为管理与被管理。本案中***在圣典装饰公司承建的装修项目中从事涂料工作,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圣典装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按天领取报酬,并不接受圣典装饰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其提供的仅为特定的劳动服务,并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一审认定圣典装饰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偏差,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俊 审判员  罗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