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203号
原告: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前进村3组(前进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PJE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地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88362191P。
法定代表人:陈绍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典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绵阳地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酒店)、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地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在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绵安劳人仲案(2021)第59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地标酒店的装饰工程在住建局的备案装饰施工单位是我公司,但地标酒店是借我公司的资质自己在装修,地标酒店认可被告确实是在地标酒店的装饰工程项目中从事涂料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我公司并没有参加这个项目的装饰工程实际是没有参加这个项目,被告是**雇佣的,跟我公司无关。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从事案涉工程项目,也未安排过被告从事过任何工作,没有给被告分发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也不具有任何人事隶属关系;被告在其与安县宝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中陈述其工作时间是自由安排,并非由原告管理支配,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在案涉时间段内的员工并没有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喊的,是叫***喊的,***是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属于圣典公司的人员还是地标酒店的人员不清楚。最开始看到的工地上是宝丰建筑,所以第一次起诉的是宝丰建筑,最后宝丰建筑是土方施工单位,原告才是装饰公司。被告是从事装饰工程中涂料工程,2019年3月29日下午4点在地标酒店第十五层的装饰工程中受伤,施工许可证显示的装修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30日,所以最后我们变更主体,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人地标酒店辩称,地标酒店借用原告的资质用于装修工程建委备案,整个酒店的装饰装修都是我们自己在进行,相关装饰装修材料购买、添附等价值记入地标酒店,承担了相关的税收,支付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向相关人支付,工人的工资如果有班组,我们就直接向班组人员支付。***是从事的工程的后期修补工作,该工程承包给了**。这部分工资我们直接支付给**,由**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再支付给其他人,被告是**雇佣的。我公司垫付了***的医疗费,我公司愿意与***协商处理的。
第三人**辩称,整个地标酒店的涂料工程是我在承包,***是最后因为赶工期需要人介绍过来的帮了我几天,我的涂料工作完成了。酒店后面安装玻璃、床等把墙面弄坏了,这个就应该由地标酒店自己负责修补,后面地标酒店的***就说在我借几个人,就把***、***借过去了200元/天,后面就受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绵阳市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绵安住建装饰装修(2019)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绵阳地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层数为地下1层地上21层;建设起讫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后,地标酒店组织人员自行装修,地标酒店将涂料、部分楼层贴砖等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施工,**雇请了***、***等人做涂料,工资180元每天。**所承包的涂料工程完工后,由于地标酒店安装屋内设施将有些房间的涂料破坏,地标酒店的装饰工程管理人员***又叫**喊了***、***两人进行涂料补刷,在补刷过程中即2019年3月29日,被告***在地标酒店第十五层房内刷涂料时受伤,后被送往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药费用由第三人地标酒店垫付。
另查明:
1、被告***2020年10月申请与安县宝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及2021年5月27日与圣典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中陈述,其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9日在地标酒店做涂料工,工资180元每天,按天计算,做一天有一天。
2、2021年6月1日,绵安劳人仲案(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圣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有两份仲裁庭审笔录、绵安劳人仲案(2021)59号仲裁裁决书、绵安住建装饰装修(2019)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班组报价单及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绵安住建装饰装修〔2019〕第001号)虽然登记的地标酒店装修工程由圣典公司负责施工,但通过庭审中地标酒店所提供的装修费发票及原告和两个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地标酒店的装修工程实际是地标酒店自行在找人施工。被告***在2019年3月29日在从事涂料工程中受伤,不管当时是受地标酒店的***安排,还是受涂料工程的承揽人**安排,被告***均未受圣典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可以考虑双方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形成依附性关系、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圣典公司均是适格的主体,但被告的工作并未受圣典公司的安排和指挥,且被告的工资是180元每天,做一天有一天,圣典公司内部员工管理制度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圣典公司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依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法律规定,主张与圣典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该条法律规定的是“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劳动关系时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相互混淆。只有用工单位是否为聘用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被告以此条法律规定来主张与原告圣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如下:
原告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203号
原告: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前进村3组(前进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PJE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地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88362191P。
法定代表人:陈绍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典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绵阳地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酒店)、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地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在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绵安劳人仲案(2021)第59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地标酒店的装饰工程在住建局的备案装饰施工单位是我公司,但地标酒店是借我公司的资质自己在装修,地标酒店认可被告确实是在地标酒店的装饰工程项目中从事涂料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我公司并没有参加这个项目的装饰工程实际是没有参加这个项目,被告是**雇佣的,跟我公司无关。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从事案涉工程项目,也未安排过被告从事过任何工作,没有给被告分发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也不具有任何人事隶属关系;被告在其与安县宝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中陈述其工作时间是自由安排,并非由原告管理支配,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在案涉时间段内的员工并没有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喊的,是叫***喊的,***是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属于圣典公司的人员还是地标酒店的人员不清楚。最开始看到的工地上是宝丰建筑,所以第一次起诉的是宝丰建筑,最后宝丰建筑是土方施工单位,原告才是装饰公司。被告是从事装饰工程中涂料工程,2019年3月29日下午4点在地标酒店第十五层的装饰工程中受伤,施工许可证显示的装修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30日,所以最后我们变更主体,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人地标酒店辩称,地标酒店借用原告的资质用于装修工程建委备案,整个酒店的装饰装修都是我们自己在进行,相关装饰装修材料购买、添附等价值记入地标酒店,承担了相关的税收,支付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向相关人支付,工人的工资如果有班组,我们就直接向班组人员支付。***是从事的工程的后期修补工作,该工程承包给了**。这部分工资我们直接支付给**,由**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再支付给其他人,被告是**雇佣的。我公司垫付了***的医疗费,我公司愿意与***协商处理的。
第三人**辩称,整个地标酒店的涂料工程是我在承包,***是最后因为赶工期需要人介绍过来的帮了我几天,我的涂料工作完成了。酒店后面安装玻璃、床等把墙面弄坏了,这个就应该由地标酒店自己负责修补,后面地标酒店的***就说在我借几个人,就把***、***借过去了200元/天,后面就受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绵阳市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绵安住建装饰装修(2019)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绵阳地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层数为地下1层地上21层;建设起讫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后,地标酒店组织人员自行装修,地标酒店将涂料、部分楼层贴砖等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施工,**雇请了***、***等人做涂料,工资180元每天。**所承包的涂料工程完工后,由于地标酒店安装屋内设施将有些房间的涂料破坏,地标酒店的装饰工程管理人员***又叫**喊了***、***两人进行涂料补刷,在补刷过程中即2019年3月29日,被告***在地标酒店第十五层房内刷涂料时受伤,后被送往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药费用由第三人地标酒店垫付。
另查明:
1、被告***2020年10月申请与安县宝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及2021年5月27日与圣典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中陈述,其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9日在地标酒店做涂料工,工资180元每天,按天计算,做一天有一天。
2、2021年6月1日,绵安劳人仲案(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圣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有两份仲裁庭审笔录、绵安劳人仲案(2021)59号仲裁裁决书、绵安住建装饰装修(2019)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班组报价单及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绵安住建装饰装修〔2019〕第001号)虽然登记的地标酒店装修工程由圣典公司负责施工,但通过庭审中地标酒店所提供的装修费发票及原告和两个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地标酒店的装修工程实际是地标酒店自行在找人施工。被告***在2019年3月29日在从事涂料工程中受伤,不管当时是受地标酒店的***安排,还是受涂料工程的承揽人**安排,被告***均未受圣典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可以考虑双方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形成依附性关系、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圣典公司均是适格的主体,但被告的工作并未受圣典公司的安排和指挥,且被告的工资是180元每天,做一天有一天,圣典公司内部员工管理制度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圣典公司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依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法律规定,主张与圣典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该条法律规定的是“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劳动关系时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相互混淆。只有用工单位是否为聘用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被告以此条法律规定来主张与原告圣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如下:
原告绵阳市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