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陕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陕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新保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8291号 原告:西安新保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陕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任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西安新保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保全物业公司)诉被告西安陕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保全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保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2020年陕鼓实业xxx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6日,双方约定合同总费用为509000元,根据每月考核结果按季度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中保洁、绿化服务费用按月包干形式(合同生效后服务第一月到第十一月每月为21000元,第十二月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4月7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4月底,被告实际依据合同约定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提出与原告签署终止协议,约定于2020年8月31日双方终止合同,应被告要求,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4月底。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依据合同计算费用合计89000元,在拖欠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相关物业费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依据《合同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物业费8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陕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核实,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2020年陕鼓实业xxx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共贰年。第2条约定:合同总费用为509000元,保洁、绿化服务费用按月均包干形式(合同生效后服务第1月到第11月每月为21000元,第12月为26000元),每月服务费按照实际考核支付,该费用含人工费、管理费、福利费(含所有社会保险金及服装费等)、物料费、税金、设备折旧费、广场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垃圾中转站的清运费及乙方为完成本合同保洁工作的其它费用。甲方每月对乙方服务质量进行量化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按季支付,乙方于每季度的首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6%的专用发票,如乙方因工作原因被考核,下季度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减去考核后的实际金额。甲方每月对乙方服务质量进行量化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按月扣款,每月因工作质量考核的各项扣款直接从每月应付的服务费中扣除,且扣款不予返还。第4条甲方权利义务项下约定:甲方需按本合同有关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保洁绿化服务费用。第5条乙方权利义务项下约定:若甲方连续3次检查项目服务内容,乙方服务不达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前提下,若甲方无正当理由超过一个月未能支付乙方承包保洁、绿化服务费用,并经乙方三次书面催告(每次书面催告间隔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日支付未付款项0.2‰作为**付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计不超过2‰。本合同违约方违约应承担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支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7日起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4月底,被告亦实际依据合同约定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莲湖区“三供一业”移交原因,与原告签署终止协议,根据终止协议文本显示,协议于2021年3月26日签署,约定于2020年8月31日双方终止合同。原告提供服务期间,被告依照与原告约定,已经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物业费182400元。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4月底,被告拖欠原告该期间合计89000元物业费(其中2021年1-3月每月物业费21000元、4月物业费26000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转账用途中备注“**退xxx小区绿化保洁物业外包单位履约保证金-西安新保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催收2021年1-4月保洁及绿化服务费89000元,被告签收该函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2020年陕鼓实业xxx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4月7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被告自2021年1月开始拖欠各项物业费违反双方物业服务约定,亦与法相悖。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自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止的各项物业费8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协议约定“本合同违约方违约应承担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简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原告据此主***费,理由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陕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新保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89000元; 二、被告西安陕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新保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西安陕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