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2045号
原告:**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陕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任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咏春,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付1。
原告**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西安陕鼓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湖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湖城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陕鼓104小区保洁、绿化业务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10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9000元整;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陕鼓公司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陕鼓实业104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总费用为420000元整,保洁、绿化服务费用按月均包干形式(合同生效后服务第一月到第十一月每月为34000元,第十二月为46000元)。后为响应政府号召,分离老旧小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陕鼓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将所属家属区物业管理事项移交至莲湖城服公司。莲湖城服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开始进驻并接管104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为配合二被告的工作交接,2021年3月31日,**公司与陕鼓公司就《陕鼓实业104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公司仍继续为陕鼓实业104小区提供保洁、绿化业务服务至2021年6月30日。关于104小区保洁、绿化服务费用,陕鼓公司持续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后以104小区物业管理已交付莲湖城服公司遂拒绝支付,莲湖城服公司以2021年第一季度的物业费实际由陕鼓公司收取,也应由陕鼓公司支付,只支付了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的服务费用,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保洁、绿化服务费共计105000元,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鼓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向其主***104小区2021年1月至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服务的对象是**104小区,其公司并不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主体。其次,其公司与原告在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明确确认,双方签订的**104小区《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在2020年8月31日终止,因该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双方不再履行。原告无权依据其确认在2020年8月31日已经终止的的协议来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原告知晓并认可其公司因政府“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已经将**104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于2020年12月移交至莲湖城服公司。原告在其所诉物业服务期间继续向案涉104小区提供服务,也是在其与莲湖城服公司协商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原告应当直接向莲湖城服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根据政府要求移交104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后,其公司就不具备成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的资格,其既不是业主、也不是物业服务提供者,更不是物业管理人,在此情况下,原告即使提供了物业服务,也应当向104小区业主或者104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即莲湖城服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莲湖城服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已经对合同期限内的费用支付完毕,其公司没有对原告推诿拖延支付费用。原告要求支付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同时期其公司收取的**各小区费用内,但该部分费用已经交入陕鼓公司账户,陕鼓公司至今未向其公司转账,其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原告提出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陕鼓公司就104小区保洁、绿化业务事项签订《2020年陕鼓实业104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壹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总费用为420000元整,保洁、绿化服务按月均包干形式(合同生效后服务第一月到第十一月每月为34000元,第十二个月为46000元)。2021年1月4日,西安陕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管理单位与接收单位***湖区物业服务中心签订《陕鼓**101小区、103小区、104小区家属区物业管理业务移交进度确认实施方案》,其中约定:物业管理业务移交确认时间:2020年12月1日。被告莲湖城服公司于2020年12月进场接手104小区的物业服务。2021年3月31日,被告陕鼓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2020年陕鼓实业104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2020年陕鼓实业103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由于三供一业物业移交,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8月31日予以终止,因该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双方不再履行。2021年5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莲湖城服公司发出联系函,询问有关于陕鼓104小区的保洁服务合同签署问题与一季度保洁服务费用问题。同一日,被告莲湖城服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103、104小区2021年一季度保洁服务费用问题的回复函》,其中提到:贵公司提出支付2021年一季度保洁服务费的问题,我司已经向贵公司说明,2021年一季度物业(保洁)服务费应由***陕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同时我司也积极向陕鼓物业和正合物业公司沟通联系,将该问题及时对接、反馈,争取尽快协调解决支付2021年一季度物业服务费问题。2021年7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莲湖城服公司签订《**103、104家属区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洁服务费总价款为人民币245000元/季度;乙方收款信息:名称:**物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账号:20000035799700019211695,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西安陕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陕鼓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投资设立,现已被陕鼓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由于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案涉陕鼓实业104小区的物业管理于2020年12月起由陕鼓公司移交莲湖城服公司。移交物业管理后,XX城XX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用,陕鼓公司已不再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及收取相关物业费用。二被告办理物业移交手续期间,原告**公司并未中断为该小区提供保洁、绿化服务,被告莲湖城服公司对原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继续为该小区提供保洁服务(包含绿化服务)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莲湖城服公司作为该期间内实际接受原告提供服务一方,与**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莲湖城服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内的保洁、绿化服务费用。陕鼓公司将该小区移交莲湖城服公司后不再提供物业服务,其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2020年陕鼓实业104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已于2020年8月31日协商终止,故陕鼓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关于被告莲湖城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洁、绿化服务费金额,可参照《2020年陕鼓实业104小区保洁、绿化业务外包合同》和《**103、104家属区保洁服务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以35000元/月计算。XX城XX小区2021年1月至3月期间收取的所有款项均已经交入陕鼓公司账户,陕鼓公司至今未向其公司转账,其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原告诉请的服务费用,本院认为,莲湖城服公司于2020年12月接管该104小区物业服务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向其缴纳,因莲湖城服公司当时未开设收费账户,由陕鼓公司代收,有关代收款项的归属问题,应由二被告另行结算;XX城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事实上也接受了2021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提供的保洁、绿化服务,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故本院对莲湖城服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对2021年1月至3月期间的保洁、绿化服务费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欠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9000***费,因原、被告未就此形成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湖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陕鼓104小区保洁、绿化服务费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安 旭
书 记 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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