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521民初29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沙珠玉乡曲沟村村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成都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OMA62PH7P1B,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成都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