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0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电子工业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惠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苟格(实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8日生,黑龙江省宁安市人,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润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春光小区********iv>
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飞,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润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就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没有以其他任何形式为上诉人提供过劳动或劳务,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为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由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刚支付工资。赵刚利用曾担任上诉人公司高管的职务之便,安排张丽丽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保险费用是由赵刚个人支付。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与上诉人存在重合,经营存在竞业限制,不可能使用同一套班子。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第三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一直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服务单位的所出通知中均有记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润网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且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自2018年1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决驳回被告***针对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工资17327元的请求;三、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云南润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实行标准工作制等事项。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6月30日。2016年7月25日由赵刚签发了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禹科总通【2016】6号《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7月25日赵刚签发了禹科总通【2016】7号《公司部门人员配置及人事任免的决定》,分别任命林洁为副总经理,分管综合部和市场部;任命朱卫东为副总经理,分管技术部及软件部;任命刘庆华为工程部经理;任命谭兰平为项目管理部经理;任命龙海平为财务部经理;任命张丽丽为综合部经理。被告等十八人为原告公司与其他单位工程项目提供过了劳动,原告公司存在拖欠被告等十八人工资的问题。2018年8月1日赵刚作为原告公司赵刚团队负责人与财务部经理龙海平、会计张译文确认以下人员2018年1月至7月拖欠工资的数额:赵刚68917元、林洁32354元、谭兰平29802元、吴疆11454元、龙海平20114元、张丽丽18450元、李进30194元、刘新159**元、杨锎18255元、王从海17182元、陈炳全21332元、吕印17690元、***17327元、李海佶17310元、袁寒14728元、陈林海30047元、熊惠8800元、张译文8800元。另确认,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营业期限为2006年9月18日至长期,现法定代表人为徐惠昆,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赵刚为原告公司股东,职务为监事;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营业期限至2030年1月15日,现法定代表人为赵航,职务为总经理。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重合且使用原告公司办公区域进行办公,在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约定相应的竞业限制条款,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公司部分员工同时为第三人公司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工资福利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关于原告主张:一、判决自2018年1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云南润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过相应的仲裁请求,仲裁院没有对上述请求进行过处理,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判决驳回被告针对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工资17327元的诉讼请求,从庭审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在此期间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由原告公司财务部经理龙海平、会计张译文以及团队负责人赵刚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17327元。至于原告称系赵刚利用职权为被告等人购买社保手续以及利用职权为被告等人发放工资的主张,因属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另行寻求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双重用工,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双重用工,并不排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7月的工资人民币17327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上诉请求成立,提交: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免通告、(2018)云0102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2018)云0102民初13479号民事判决、(2019)云01民终4177号民事判决、徐惠昆与张丽丽、李海佶、吴疆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和声明、西山区译文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被上诉人质证后表示: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录音、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任免通告、声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质证后表示:对任免通告、判决书不发表意见;对录音、短信记录和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现无证据表明任免通告的作出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且所载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予采信;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录音证据中,张丽丽、李海佶、吴疆均未明确表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经与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十七位当事人就代理人潘行建的代理情况进行核实,并无潘行建非法代理或无权代理的情况;劳动者另行注册公司的行为并不能作为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结束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提交:(2019)云01民终9033号民事判决、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除确认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应是自2016年9月18日至长期外,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2018年4月至7月的工资,该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应当是自2016年9月18日至长期,已经通过诉讼对徐惠昆的擅自变更行为进行恢复,且被上诉人只是偶尔为原审第三人提供辅助性劳动。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除应将上诉人的经营期限更正为自2016年9月18日至长期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事实异议不能成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签订有《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6月30日,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未实际为其提供劳动,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交书面、电子或其他形式的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性质、工作范围、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而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是否同时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不是判断双方当事人已经结束劳动关系的依据,通过上诉人在另案中的举证以及陈述,可确定赵刚系“赵刚团队负责人”,与徐惠昆均有经营和管理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故一审依据由赵刚、会计、出纳共同签字的“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未支付清单”,确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至7月的欠付工资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2018年1月1日之后是赵刚利用职务以及股东的便利,擅自用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接工程等。经审查,2011年3月21日赵刚及徐惠昆通过受让股份的形式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各自持有50%的股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以及认可真实性的录音材料等,可知该两人之间就经营上诉人公司存在一定的纠纷,赵刚是否存在利用公司资源为自己或其持股的公司谋利,并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对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可就此另循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自201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均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属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一审对此作出的评判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禹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俊波
书记员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