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锋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锋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75,6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锋众公司承包了阆中市龙泉乡镇水渠建设工程中的六口水池,被告公司竞标得到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即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现阆中市财政局已将该工程项目款给付完毕,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5,68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锋众公司辩称,1.该工程由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情;2.案涉工程审定金额是940,637元,已经通过***拨付864,957元,扣除8%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尚欠15,0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对锋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负责项目材料供应,也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锋众公司通过我拨的款项均已支付给原告及相关材料商。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锋众公司中标了阆中市2018年贫困村退出项目龙泉镇新文庙村生产用水工程项目。2018年4月25日,被告锋众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由被告***承包该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及发包人发布的清单范围,承包方式为实行“公司管控、统筹调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法施工模式。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万元,被告***将该工程转由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案涉工程完工后,审定金额为940,637元。被告锋众公司在接收全部工程款项后,通过被告***累计拨付工程款864,957元。原告遂以被告下欠工程款75,680元为由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结算审核报告》、《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劳动合同书》、《工程款收条》、《材料委托付款申请书》及当事人**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锋众公司、被告***对已拨付工程款864,957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锋众公司、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75,680元及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中标系被告锋众公司,被告锋众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其再将案涉工程转由不具相应资质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锋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施工完毕,达到合格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按照竣工验收价格计付相应价款。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5,680元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锋众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发包方已全额拨付了工程款,被告锋众公司以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约定了项目管理费及税费为由拒不拨付剩余工程款75,68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转账12万元中包含项目管理费和税费,被告***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否认转账12万元与案涉工程有关,称该12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锋众公司称该公司已全额缴纳项目税费,但拒不提供证据。被告***、锋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及税费是被告***与被告锋众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锋众公司以此为由扣减案涉工程款项无法律依据,故被告锋众公司应当在未拨付75,68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5,680元,并从2021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75,68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