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308号
原告: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28层2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DCJ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170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原告承建的阆中市2018年平困村退出项目龙泉镇新文庙村和胜利村两个生产用水工程项目,在第三次工程款拨付中,由于原告公司员工失误,从原告公司基本账户向被告***在四川省阆中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为6214××××4244的账户重复划入117040元工程材料款。事后原告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催还无果。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1.2018年***作为阆中市龙泉生活用水项目实际施工者,该工程款审计结果为946,370元,现下欠75,680元,该工程款已在阆中市人民法院老关法庭提起诉讼。2.原告主张117,040元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原告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知情,我不存在连带责任,公司转错与我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承建了阆中市2018年平困村退出项目龙泉镇新文庙村和胜利村两个生产用水工程项目。原告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又转包给***承建。该项目2018年底竣工。2020年1月6日10:36:11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基本账户(账户5105××××2122)向被告***在四川省阆中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为6214××××4244的账户转入工程材料款117040元。2020年1月6日11:39:31原告又通过上述账户向***的上述相同账户转入工程材料款117040元。后原告向***多次催还117040元无果。***认可原告上述两次转款,但辩解该项目共计940637元,竣工后阆中市财政局已拨付完毕。该项目开具发票税票都是由***开具后由阆中市财政局拨付给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花130000购买的该工程,130000元中包括公司的管理费、前期成本,该项目实际税费工程施工设计均由***个人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月6日上午在间隔一个多小时内两次向***各转款117,040元,且金额较大、款项不是整数却金额、支付项目类别(工程材料款)完全相同,即使***辩解的2018年其作为阆中市龙泉生活用水项目实际施工者,该工程款审计结果为946,370元,现还下欠75,680元事实存在,但那也是双方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院在本案认定原告向***重复转款117,04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1月6日11:39:31向***转款117,040元属***取得的不当得利,并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从***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即2020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未获得案涉款项,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7,040元,并从2020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锋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蒲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