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重庆建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122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G719494719。

负责人:许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峻,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解放坡35-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GXT2N。

法定代表人:刘明川,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重庆建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峻、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攀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20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金89783.28元、利息626.15元、罚息1.64元,合计90411.07元;2、判决被告建攀公司、**支付从2020年11月20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89783.2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626.15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4.2525%上浮50%计收);3、判决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建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建攀公司开通企业网银。同年6月25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实际控制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授权为该公司办理小微快贷业务,并进行贷款操作。2020年7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建攀公司和被告**,借款额度89783.28元,并约定了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用途、利率、罚息、复利、费用承担等事项。之后,原告向被告建攀公司发放贷款89783.28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攀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渝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主管激活确认单、实际控制人证明书暨业务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系统截图(小微贷款支用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查询、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额贷款本息的函、邮寄回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签收信息截图、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后对建行渝北支行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6月,被告建攀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协议》,申请开立单位基本账户、开通账单自助服务、电子银行及现金管理产品(网上银行)、短信银行,领取网银盾,并激活上述功能。被告**亦同时开通个人网上银行。2018年6月25日,被告建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实际控制人证明书暨业务确认书》,证明被告**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授权被告**代表该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小微快贷”业务,按原告要求进行贷款申请、合同签订、贷款支用及资金支付、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等操作。

2020年7月30日,被告建攀公司、**为借款人(甲方)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申请贷款,与原告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建攀公司,共同借款人**;借款额度89783.28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每次申请的用款期限不得长于12个月;贷款利率按照4.252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本合同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关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等,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按期的,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攀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支用借款89783.28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建攀公司及**均未按约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额贷款本息的函》,宣布本案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经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89783.28元、利息2609.40元、罚息50.53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后变更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已支付律师费96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建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21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89783.28元、利息2609.40元、罚息50.53元;并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本金89783.2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4.2525%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2609.4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重庆建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律师费969.66元;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28元,减半收取1030.14元,由被告重庆建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建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 记 员 方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