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0773号
原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从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王超,被告中大能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大能环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36 000元;2.要求中大能环公司支付因迟延付款给天河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到货款368 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算,共计利息43 355元;调试款276 000元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4日,共计利息24 885.74元;质保金92 000元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4日,共计利息3 020.4元,以上利息合计71 261.14元,天河公司按照利息总额70 524.13元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天河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签订催化剂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92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河公司已完成了货物交付、技术服务、质保服务等义务,中大能环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月17日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天河公司,但中大能环公司仅付款184 000元,剩余736 0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上述货款经天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中大能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天河公司诉至法院。
中大能环公司答辩称:第一,合同第5页第4.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金额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和技术协议中规定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买方收到上述合格单据后,根据设备交货时间和生产周期择期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即184 000元作为首付款。但合同签订后,天河公司并未如期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单据,已经违约,在此情况下,中大能环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付184 000元首付款;第二,合同第5页第4.3.2条约定: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壹周内,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款项即368 000元作为设备到货款。单据包括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交货清单、设备开箱验收报告、安装调试报告。合同第22页附件1约定了交货进度,交货时间约定2017年2月10日所有货到现场,但天河公司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7月7日和7月12日,到货时间为7月15日、7月18日,即最后一批货全部到场日为2017年7月18日。天河公司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天河公司迟延交货5个月零8天,且未按时开具发票并提供相应资料,到货后也未进行安装调试,天河公司违约在先。在天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中大能环公司无付款义务。以上两点,天河公司均违约。根据合同第8页第5.12条约定以及第17页第10.9条、10.10.1条、第10.11条约定,天河公司应向中大能环公司支付迟延提交资料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未进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违约金,因以上三项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额的30%,故天河公司应按合同10.11条约定向中大能环公司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30%的违约金即276 000元;第三,按合同4.3.3条约定,设备调试款276 000元应在货到现场后6个月内支付,即于2018年1月18日前支付,按合同第4.3.4条约定,最终付款92 000元为货到现场18个月后,且在天河公司履行了相关的质量保证义务后,提交了最终验收证书后45天内付款,但中大能环公司至今未收到天河公司的最终验收证书,因此中大能环公司无义务付款;第四,企业往来对帐函中显示,双方仅对天河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对账,该应收账款系对合同约定的设备款进行的对帐,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处理,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第6页第4.5条约定了付款不等于接受,付款后也不免除天河公司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因此天河公司仍需对中大能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五,中大能环公司不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一方面天河公司和中大能环公司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天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中大能环公司只有在天河公司履约并支付违约金后方有付款义务。中大能环公司可根据合同第4.6.1条约定扣除违约金。另一方面即便是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也应分段计算:设备到货款应扣除276 000元迟延交货和迟延提供资料的违约金,以92 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最早自2017年11月26日起算,设备调试款276 000元的利息最早自2018年1月19日起算,因最终付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天河公司尚未提交最终验收证书,该款不应支付也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中大能环公司所付货款为扣除违约金的设备到货款和调试款,总额为368 000元,利息应按上述方法分段计算。
天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大能环公司未提交证据。中大能环公司对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中大能环公司违约事实。本院对天河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9日,天河公司(卖方)与中大能环公司(买方)签订《天盈石油化工阿拉尔年产30万吨乙二醇(一期)建设项目锅炉烟气脱硝装置催化剂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指定的新疆一师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的天盈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催化剂,包括煤粉炉催化剂、燃料气催化剂、密封装置、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合同总价款92万元,该价款包括税、技术资料、技术配合、培训费、技术服务费、设备运杂费等;附件1交货进度要求所有货物于2017年2月10日到达现场,合同5.2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条款约定:收货人、联系人及电话另行通知;合同签订后5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金额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和技术协议中规定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买方在收到上述合格单据后,根据设备的交货时间和生产周期择期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184 000元作为首付款;设备到达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1周内,买方在收到天河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原件、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交货清单”原件、“设备开箱验收报告”原件和副本各一份、“安装调试”报告原件和副本各一份后支付40%的价款即368 000元作为设备到货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并取得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证书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付款30%即276
000元作为设备调试款;合同总价的10%即92 000元作为合同设备保证金,待该合同设备保证期(定义见10.1条款)满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且合同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质量保证义务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并审核无误后45天内支付;在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买方应在45天内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并交给卖方,条件是在此期间卖方应履行买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由于卖方责任未按时向买方提交资料,经双方确认被延迟提交的文件属严重影响施工的关键技术文件时,每迟交一周,卖方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套;如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设备或其任何一部分,自逾期之日起,买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合同设备迟交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卖方对于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总合同设备违约金总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合同设备价格的30%即276 000元;如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向买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买方亦有权在向卖方发出相应的书面通知后,按合同相关条款从履约保函、质量保证金或任何一笔应向卖方支付的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足部分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买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试运行。在安装、调试过程的重要工序应有卖方技术服务人员现场指导,关键部位和工序由卖方负责安装。如卖方在接到买方要求到现场进行指导或其他相关工作而未及时到场,买方可自行开展有关工作,相应后果由卖方承担;设备安装完毕后,卖方应派人参加调试并应尽快解决调试中出现的问题,所需时间不超过1周;不管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满一年并完成索赔后30天内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合同10.1条款内容为:每套设备的保证期是指该套设备经过168小时试验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该套设备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卖方确认合格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
合同签订后,天河公司向中大能环公司开具了184
000元的收款收据并提交了技术资料。中大能环公司认可于2017年1月5日收到收款收据,对于技术资料的签收日期表示需要核实,但截至本院做出判决之日仍未明确收到日期。中大能环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天河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84 000元,天河公司认可中大能环公司履行了首付款的合同义务。天河公司分批向中大能环公司交货,第一批的装箱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到货日期为7月15日,第二批的装箱日期为7月12日,到货日期为7月18日。中大能环公司未与天河公司签署“设备交货清单”“设备开箱验收报告”。天河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中大能环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双方确认中大能环公司二、三天后收到天河公司邮寄的发票。中大能环公司表示货物已使用,因天河公司未尽到安装调试义务,故中大能环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中大能环公司拖欠天河公司货款736 000元未付。
2019年8月26日,中大能环公司在天河公司出具的《企业往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9年8月19日天河公司对中大能环公司的应收款为736 000元。
中大能环公司未向天河公司发出过违约通知,也未提交因天河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技术资料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天河公司否认存在违约事实,并提出中大能环公司要求抵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天河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河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中大能环公司负有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天河公司交付的货物至今已三年多时间,远远超出质保期,中大能环公司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所有款项付款条件均已具备,中大能环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天河公司要求中大能环公司给付拖欠货款736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大能环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天河公司有权按照罚息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损失,该利息标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天河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设备到货款368 000元的付款前提条件是中大能环公司收到天河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设备交货清单”“设备开箱验收报告”“安装调试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设备交货清单”“设备开箱验收报告”“安装调试报告”由天河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共同签署形成,双方实际未签订上述三个文件,中大能环公司以未收到上述文件作为拒付到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河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中大能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天河公司未提交中大能环公司签收发票的证据,根据中大能环公司自认的已收到天河公司邮寄的发票以及到货款自2017年11月26日起算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到货款368 000元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关于设备调试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并取得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证书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付款,因双方未签订安装调试报告,天河公司有理由要求中大能环公司在货到6个月后付款,本院采信中大能环公司该项意见,故276 000元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月19日;关于设备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中大能环公司未在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的45日内向天河公司开具“最终验收证书”,故该公司不能以未收到“最终验收证书”作为拒付保证金的理由。鉴于合同约定中大能环公司应于收到“最终验收证书”并审核无误后45日内付款,故本院认定92 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算。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截至天河公司向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利息金额共计62 573.74元。
关于天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合同附件约定所有货物应于2017年2月10日交付,合同同时约定收货人、联系人及电话另行通知,天河公司交付的货物于2017年7月18日全部到达指定地点,在天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因中大能环公司的通知迟延或提出延期交付货物的要求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中大能环公司关于天河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辩称。天河公司迟延交货159日,应向中大能环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天河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提交首付款收据和技术资料,中大能环公司辩称天河公司逾期交付技术资料。诉讼中,天河公司未提交如约交付技术资料的证据,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经双方确认被延迟提交的文件属严重影响施工的关键技术文件时,每迟交一周,卖方才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套,中大能环公司与天河公司未对此进行确认,中大能环公司亦未提交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天河公司迟延交付技术资料属于轻微违约行为,无需向中大能环公司支付违约金。天河公司未就首付款向中大能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中大能环公司关于天河公司迟延交付技术资料的辩称,不能作为抵销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中大能环公司辩称天河公司未尽到安装调试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中大能环公司根据天河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试运行,在安装、调试过程的重要工序由天河公司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关键部位和工序由天河公司负责安装。诉讼中,中大能环公司认可货物已投入使用,其辩称调试由第三方完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交要求天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拒绝的证据和向天河公司发出违约通知的证据,故本院对中大能环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大能环公司辩称天河公司违约在先,中大能环公司只有在天河公司履约并支付违约金后方有付款义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大能环公司应在天河公司违约时向天河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天河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支付违约金,中大能环公司未提交发出书面通知的证据,中大能环公司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中大能环公司只有在向天河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方可从应付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故其要求以天河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与中大能环公司应支付的价款相抵销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认定的天河公司迟延交货159天天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天河公司违约的事实和后果,认为可与中大能环公司应支付的部分迟延付款利息相抵销,抵消后,截至2019年8月14日,中大能环公司仍应支付天河公司利息39 910.3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736 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55%分段计算:2019年8月14日前的利息为39 910.36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736 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865元、财产保全费4553元(原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 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玉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