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512号
原告:山西河津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电厂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青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男,山西河津博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良,男,山西河津博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河津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山西河津博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河津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林丹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