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4929号
原告:山西河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电厂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御风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河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5912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到货的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证据保全费公证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有关诉讼保全业务,委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保函向保险公司支付的7502.4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18000元、专家出庭费1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板式催化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备用层板式催化剂2套共计4555700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20日将第1套催化剂运至项目现场。2016年2月23日,被告将第1套催化剂运至原告项目现场,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7月5日共计向被告支付1594495元。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板式催化剂采购合同变更一》(以下简称《合同变更一》),双方重新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备用层板式催化剂1套,另外一套不再采购,共计人民币227785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点检过程中发现催化剂磨损严重,凸出面涂层脱落,钢丝清晰可见。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共同到项目现场对催化剂进行取样拍照。2017年10月,原告在对催化剂进行第二次点检发现催化剂磨损更加严重,且钢丝网有明显透明现象。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更换部分催化剂约55立方米,并在更换前双方共同对被更换的催化剂取样封存,同时对该过程予以公证,原告花费5000元公证费。根据双方《合同变更一》10.3条之约定,被告承担因催化剂质量问题产生的安装现场换货的一切费用,因被告拒绝处置被更换的废旧催化剂,原告另委托山西圣鑫乾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共计支付175000元。2018年5月,原告第三次就催化剂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数次沟通,因被告坚称质量没有问题,为确保项目正常运转,原告只得将催化剂全部进行拆卸并进行更换,共计花费3416210元,并在更换前与被告共同对催化剂进行取样封存,同时对该过程予以公证,花费5000元公证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双方所签《采购协议》、《技术协议》内容可以判断,被告根据与原告所签订《技术协议》而进行催化剂生产,属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双方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期提供满足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的设备,出现违约或质量问题时亦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予以及时有效处理。如未能解决的,应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变更一》第1.4条约定,“设备的规格、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应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第17.1条约定,“卖方迟交货物1-8周,从延期第一天开始,每天赔付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被告延迟供货3天,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根据《合同变更一》第18.2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该争议应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601210元,同时被告延期供货的行为实乃有违诚信之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天河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在立案后原告为办理有关诉讼保全业务,委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保函,向保险公司支付7502.42元保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专项问题的鉴定工作,原告垫付了31.8万元的鉴定费和专家出庭费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因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系买卖关系非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经招投标签订合同,履行阶段均是按照买卖合同进行,标的物是催化剂,所有过程均一样,不是定做合同中为满足定做人要求生产的特定物,不适用民法典承揽合同、定做合同规定来确定承揽人责任。被告交付产品质量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根据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就催化剂表面脱落进行沟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是被告生产所产生,2016年1月20日交付安装投入使用一直稳定,原告及业主均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表面涂层脱落是在例行检查中发现的,使用中的催化剂表面涂层脱落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催化剂质量不合格。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完成交运,因运输公司过错导致交付时间略晚于交付日期,被告也向原告进行通报,双方取得一致意见,被告交付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到货违约金不能成立,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额明显过高。关于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催化剂有问题,原告自行更换了催化剂相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公司(买方)与被告天河公司(卖方)签订《板式催化剂采购合同》,设备名称:备用层板式催化剂,数量:2套,本合同总价4555700元,设备的规格、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见本合同附件3《技术协议》;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预付款:买方在收到规定的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455570元,发货款:买方在收到规定的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发货款,即人民币455570元,到货款:合同产品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规定的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人民币2277850元,初步验收付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即人民币911140元,质保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人民币455570元;交货地点:山西河津发电分公司烟气脱硝工程工地,买方施工指定地点;在没有取得买家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交货时间:第一套:2016年2月20日到货,第二套:在交货期前一个月买方书面通知;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迟交1-8周,从延期第一天开始,每天赔付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每套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在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卖方应在买方指定的时间内按照买方的要求立即无偿修理、换货、或委托买方安排大型修理,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换货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卖方负担,同时卖方还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附件另包含《催化剂技术协议》。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预付款45557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到货一台催化剂,3月进行现场安装。2016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板式催化剂采购合同变更一》,设备名称备用层板式催化齐原合同为二套,变更为一套,合同总价为22778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27785元、发货款227785元、到货款1138925元、初步验收付款455570元、质保款227785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138925元。
2016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催化剂表面磨损,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由被告进行检测,2017年1月9日被告出具《性能评估报告》,结论及建议:本次检测催化剂外观保存较好,催化剂单板未出现严重脏污、磨损现象。催化剂样本主要理化指标和工艺性能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值,成分分析结果表明催化剂中主要成分和微量元责含量正常,未发现明显中毒现象。根据机组运行温度、负荷等情况,建议结合原投运催化剂综合分析并查找原因。
2017年10月,原告在点检过程中发现催化剂磨损严重,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到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漳泽河津发电分公司)#1机脱硝反应器32米第三层,对#1机脱硝反应器32米第三层B侧烟道、A侧烟道的催化剂进行拆除,共取得催化剂9片,对其中6片进行封存,原告**公司申请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对该催化剂拆除过程及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原告**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被告天河公司更换55立方米催化剂。
2018年4月,原告在点检过程中发现催化剂磨损更加严重,更换的催化剂亦出现表面脱落现象,要求被告全部更换催化剂,被告不予同意,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6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共同到漳泽河津发电分公司#1机脱硝反应器32米第三层对A侧烟道、B侧烟道的催化剂进行拆除,共取得催化剂49片,双方共同对拆除的催化剂进行了封存,**公司申请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对全部过程进行公证,**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
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主张涉案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河公司不予认可。经原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催化剂物理性能“磨损强度”、“黏附强度”、催化剂微量元素(检测微量元素中的钾、钠、钙、铁、磷、砷、镁)、催化剂是否添加回收料及是否满足国标《GB/T31584-2015平板式烟气脱硝催化剂》及国标、行标或其他标准的要求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将分析催化剂产生磨损的原因新增为本次鉴定的争议焦点。2022年10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苏**(2022)质鉴字第21号平板式烟气脱硝催化剂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涉案催化剂样品的磨损强度分别为63.80mg/100U、23.16mg/ou、33.73mg/100U、31.24mg/100U、41.86mg/100U、83.31mg/100U,符合GB/T31584-2015《平板式烟气脱硝催化剂》相关要求。黏附强度分别为0.2%、0.2%、0.2%、0.3%、0.2%、0.5%,催化剂微量元素含量检测结果见表9。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通过相应的化学成分检测和机械性能检测无法判断催化剂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添加了回收料。2、对于当事双方均提出的涉案催化剂磨损原因的争议焦点,鉴定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涉案催化剂短时间内发生磨损可以排除与工况条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催化剂Sio内含量、原材料的纯度和催化剂制作过程中的煅烧温度存在关联性。
被告天河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回复函》,内容为:一、对于异议内“鉴定意见1中黏附强度结论不完整,应补充完整”的回复:1、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为“对涉案催化剂物理性能“磨损强度”、“黏附强度”、催化剂微量元素(检测微量元素中的钾、钠、钙、铁、磷、砷、镁)、催化剂是否添加回收料及是否满足国标《GB/T31584-2015平板式烟气脱硝催化剂》及国标、行标或其他标准的要求进行鉴定”。2、在鉴定过程中经鉴定专家组查阅,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范内未发现对于黏附强度数值的要求。二、异议内“鉴定意见2催化剂短时间磨损与工况条件存在因果关系分析分析不充分、依据不足,结论不合理”的相关问题回复:1、本次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组根据委托事项和当事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与催化剂磨损相关的因素有烟气量、烟气温度、飞灰浓度、磨损时间、催化剂成分和加工工艺等。2、烟气量与燃煤低位发热量相关,如要保持同床温,发热量越低则需要的煤量越大,烟气量越大。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内的《天河保定催化剂运行记录》,在涉案催化剂运行周期内,只在2017年03月04日1152348Nm/h的烟气量超过了技术协议的约定,也正是鉴定报告内描述的“运行烟气量与技术协议约定基本一致”。同时在烟气管道截面积一定的情况下,烟气量与烟气速度呈正相关,在烟气量未超标的情况下,管道内烟气速度应无碍。3、燃煤烟气内的飞灰含量与煤质条件内的灰分相关,根据鉴定材料内的《2017年12月燃煤煤质报表》和《2018年燃煤煤质报表》,涉案催化剂运行周期内,实际燃煤灰分并未超过《技术协议》约定的试验煤质灰分。结合烟气量和燃煤量的分析,鉴定专家组认为燃煤烟气内的飞灰含量未超标。4、在2022年7月8日鉴定专家组组织的现场鉴定会议中,鉴定申请人表述涉案催化剂有流场报告。对于案涉“2+1”模式的SCR脱硝系统,第三层烟气情况优于前两层是行业共识。三、对于“鉴定意见二催化剂短时间磨损与二氧化硅、原材料纯度和制作过程中煅烧温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论据不充分、结论不合理”的回复:分析过程见鉴定报告“六、分析说明3、催化剂涂层脱落原因分析”。
原告**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后鉴定机构亦出具书面整理材料,内容为:一、对于“1、涉案催化剂达不到使用要求的影响因素有哪些,我方电厂工况条件是否会对催化剂的寿命造成影响?”的回复:影响催化剂磨损的因素主要有烟气量、烟气温度、灰飞浓度、运行时间和催化剂成分、加工工艺等。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工况条件和涉案催化剂短时间内发生磨损没有关联性。二、对于“2、催化剂接收烟气面(指日立催化剂)和备用层(指天河保定催化剂)在使用当中有何区别,由于我方购买的天河保定的催化剂使用于备用层,短时间内发生了脱落,请鉴定机构明确发生脱落的主要责任方”的回复:涉案催化剂为2+1模式的备用层,上两层为日立催化剂,第三层为涉案催化剂,燃煤烟气在SCR烟气脱硝反应器内的路径是由上垂直向下先后通过两层日立催化剂和涉案催化剂。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涉案催化剂(备用层催化剂)的烟气条件要优于接收烟气面催化剂(日立催化剂),涉案催化剂短时间内发生磨损与催化剂自身性能相关。三、对于“3、通过鉴定报告中相关内容可知,相关检测数据显示催化剂在耐磨强度上都符合标准要求,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就能达到我方使用要求”的回复:本次鉴定过程中依据的标准GB/T31584-2015《平板式烟气脱硝催化剂》是涉案催化剂的通用标准,标准中对催化剂耐磨强度要求为“≤130mg/100r”,标准中对耐磨强度的数值要求较为宽泛。鉴定专家组在现场提取了样品对耐磨强度进行检测,但是样品是使用过的,且双方对于未使用过的涉案催化剂均未作留样。为了对催化剂的相关检测数据进行比对和参考,经鉴定专家组要求,天河公司又生产了一批催化剂提供给鉴定专家组进行检测分析。通过对样品的检测结果和鉴定材料的分析,鉴定专家组认为虽然涉案催化剂的耐磨强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是耐磨强度数值波动较大,且热稳定性较低。根据行业内的惯例,催化剂在供货时会提供规格书,规格书中会明确催化剂的使用环境、工况条件、运行参数以及脱硝效率、运行寿命等指标。国标是最低要求,每个催化剂制造厂家都有各自的配方,厂家制造的催化剂应满足现场实际工况的要求并达到约定的使用寿命,而不应以能否满足相应标准衡量催化剂能否满足使用要求。是否符合标准与是否满足使用要求之间不能直接划等号。
**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18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
另查,2018年3月27日,原告**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西圣鑫乾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乾元公司)及漳泽河津发电分公司(丙方,业主方)签订《脱硝板式催化剂处置合同》,项目承包范围:河津发电分公司一期2x350MW机组烟气脱硝特许经营超低排放改造废旧板式催化剂处置项目,包括废旧催化剂回收、装卸、包装、运输出厂、处置及危险发物转移单(五联单)办理等相关手续和转运的所有工作(不含38米到0米的人工费和叉车费);合同价款与支付:综合单价为3000元每立方米,暂定金额165000元,具体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转账,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现场确认的实际催化剂处理工作量确认单后30天内支付乙方100%结算款。2018年5月9日,圣鑫乾元公司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0000元、75000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公司***乾元公司转账支付165000元。原告**公司提交永济市青山劳务队出具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人工劳务费10000元,**公司称将催化剂从高处运至地面支付人工劳务费10000元。
2018年6月,原告**公司(总承包人)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人,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签订《河津运维项目#1机组第三层催化剂更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催化剂吊车梁安装、滑车安装、旧催化剂模块的拆除、新催化剂模块安装、催化剂密封板安装、模块包装拆除、检查;合同价款:本工程按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固定总价为31371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付款方式:银行转账、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工程完毕,乙方向甲方开具100%最终结算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0%)并提供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30天内支付乙方95%的结算价款,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且乙方完成质保义务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2018年7月10日,益通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13710元。**公司付款如下:1、2018年9月10日银行转账付款198024.5元;2、2018年10月19日银行转账付款100000元;3、2020年4月28日银行转账付款15685.5元。
2018年6月,原告**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西阳光美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阳光美辰公司)、漳泽河津发电分公司(丙方、业主)签订《河津运维项目#1机组脱硝催化剂处置承包合同》,项目承包范围:河津运维脱硝装置废旧催化剂回收、装卸、包装、运输出厂、处置及危险废特转移单办理等;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000元,暂定金额221700元,具本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乙方100%结算款。2018年7月,阳光美辰公司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为110000元、111700元。阳光美辰公司**确认的《合同结算书》中结算金额为22070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阳光美辰公司支付220700元。
2018年6月,**公司(买方)与三菱日立电力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力公司)签订河津电分公司一期2x350MW机组烟气脱硝特许经营超低排放改造《催化剂采购合同》,设备名称:1号机备用层催化剂壹套;本合同总价为DDP现场28808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案,发货款:合格设备生产完毕,待发运,买方在收到规定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发货款,即人民币1152320元,到货款:合同产品到达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规定的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到货合同产品总价60%的货款,即人民币
1728480元。2021年6月27日,三菱电力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64240、864240及1152320元。原告**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将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三菱电力公司,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2320元;2019年1月30日,三菱电力公司将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公司,当日,**公司向三菱电力公司转账支付114240元,2019年1月31日**公司将2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三菱电力公司;2019年6月5日,三菱电力公司将3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公司,2019年6月6日,**公司将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三菱电力公司;2020年11月25日,三菱电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三菱动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动力公司)。2021年2月2日,**公司向三菱动力公司转账支付14210元。2021年2月3日,**公司将两张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三菱动力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板式催化剂采购合同》及《板式催化剂采购合同变更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设备的规格、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见合同附件3《催化剂技术协议》,被告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催化剂技术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交付的催化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催化剂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鉴定结论认为涉案催化剂短时间内发生磨损可以排除与工况条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催化剂Sio内含量、原材料的纯度和催化剂制作过程中的煅烧温度存在关联性。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催化剂(备用层催化剂)的烟气条件要优于接收烟气面催化剂(日立催化剂),涉案催化剂短时间内发生磨损与催化剂自身性能相关。”“虽然涉案催化剂的耐磨强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是耐磨强度数值波动较大,且热稳定性较低。根据行业内的惯例,催化剂在供货时会提供规格书,规格书中会明确催化剂的使用环境、工况条件、运行参数以及脱硝效率、运行寿命等指标。国标是最低要求,每个催化剂制造厂家都有各自的配方,厂家制造的催化剂应满足现场实际工况的要求并达到约定的使用寿命,而不应以能否满足相应标准衡量催化剂能否满足使用要求”。涉案催化剂短时间内发生磨损,未能满足现场实际工况要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更换催化剂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拆卸、更换催化剂支付的费用359121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91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第一套催化剂应于2016年2月20日到货,被告该产品实际于2016年2月23日到货,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合同产品,迟交1-8周,从延期第一天开始,每天赔付违约金50000元。该项延迟交货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按照总货款日万分之2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0元、鉴定费3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担保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河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91210元;
二、被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河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1367元。
三、被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河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0元、鉴定费3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河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22元,由原告山西河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山西河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