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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91号
原告:陕西源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阔,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源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嘉木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镇XX村XX组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款158318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94104.98元(以15831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暂合计16225968.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因项目用地需要,XX镇XX村房屋进行拆除及垃圾清运。被告委托陕西龙寰招标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原告积极参与招投标工作。2017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在2017年12月28日参与的XX城XX镇XX村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招标中,以15831864元的施工价格中标。中标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入住场地开展工作,原告的XX村XX组拆除工程的动迁宣传;拆除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拆除后产生的全部垃圾进行清运;协调拆除过程中与村组及村民的各项协调工作。2021年3月7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局、农村农业局、城市管理与交通运输局及泾阳县崇文镇人民政府五方签订XX城XX工地认定表,XX组XX户的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项目费用,原告提供服务后未能得到相应费用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案涉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中标价为固定包干单价,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尚未经双方监理单位确认。双方至今未就完成施工进度和总工程量进行结算,不能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程量变动的情况,原告以暂定总价作为工程总价起诉没有依据。二、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工程总价确认及结算后原告实际主张工程款时。由于案涉项目工程尚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工程总价也无法确定,即使存在资金占用情形,也应在工程款能够确定后计算。三、被告提交的泾阳县崇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请求按该说明中载明的面积72318.91平方米和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92.9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总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陕西源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书》;2、XX城XX工地认定表;3、崇文镇摆渡村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情况;证明原告中标被告的XX镇XX村XX组的房屋拆除及清运项目,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认定原告已经完成108户的房屋拆除及清运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标通知载明的费用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4、各镇(街道)拆迁工地移交表,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具体的项目实施合同,是因被告造成的,且被告对该问题及相关后果明确知悉,所以因被告的瑕疵行为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按照中标通知载明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标通知书价格应为固定单价,没有对中标工程量进行结算。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没有签订不是单方面可以造成的。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交证据:一、1、XX城XX镇XX村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招标公告;2、招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证明1、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中标,中标单价为92.91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15831864元。2、本次招标为固定综合单价招标,投标时拆迁面积17.04万平方米计算,实际执行过程中按照规定的方式据实结算。证据二、1、XX城XX镇XX村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监理竞争性磋商公告;2、成交通知书,证明该工程项目同时进行了监理单位招标,并由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除了中标通知书,其余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没有印章,最终应以中标通知书为总价结算。证据二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拍摄时间,未能清晰全面的反映现场全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对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的招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施工实施了监理。
另,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陕西龙寰招标有限公司对XX城XX镇XX村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12月8日,陕西龙寰招标有限公司发布《XX城XX镇XX村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招标公告》。2017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在2017年12月28日XX城XX镇XX村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招标中,经评审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5831864元,单价为:92.91元/㎡。请接到此通知后,做好以下工作:1、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招标单位洽谈合同条款,并签订合同。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移交涉案场地,后原告进入场地开展工作。原告完成涉案项目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局、农村农业局、城市管理与交通运输局及泾阳县崇文镇人民政府在《XX城XX工地认定表》中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表认定情况一栏中载明“彭尧组拆除108户,垃圾清运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项目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2月16日,泾阳县崇文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XX村XX组XX户房屋拆迁,现已拆除108户。彭尧组评估公司为西安恒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已出具评估报告106份,房屋建筑面积72318.91平方米”。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并一致同意以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面积72318.91平方米及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单价92.91元/㎡计算工程款总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告诉请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依据?
1、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委托陕西龙寰招标有限公司对XX城XX镇XX村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属于要约。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双方虽未再签订合同,但原告按照约定进入场地开展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对彭尧组拆除108户,垃圾清运完毕,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局、农村农业局、城市管理与交通运输局及泾阳县崇文镇人民政府在《XX城XX工地认定表》中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原告是否完成约定全部义务,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庭后核实后再做回复,本院向被告释明并要求其限期提供书面说明,后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原告诉请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依据?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涉案项目,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工程量确认应由监理单位参与,原告称涉案工程并无监理单位。本院认为,《XX城XX工地认定表》中未设置监理单位栏,未载明监理单位名称,被告提交的监理招标公告及成交通知书亦不能证明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实施了监理。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并一致同意以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面积72318.91平方米及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单价92.91元/㎡计算工程款总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719149.93元(72318.91㎡×92.9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7日起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起点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时间,故应以其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源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9149.9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71914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源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56元,原告陕西源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89元,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负担49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高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郭 彤 彤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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