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潍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1774955M。
法定代表人:魏星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芳,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C1NY59F。
负责人:井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县供电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饶县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新略集团曾是广饶县供电公司开办的下属多种经营企业。广饶县供电公司是新略集团的控股股东,新略集团无论在经营业务还是财务管理、人员配置等各方面均受广饶县供电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后广饶县供电公司拟将新略集团的股权进行拍卖,并委托山东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略集团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山东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宏评报字(2012)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资产评估报告第7页载明新略集团的总资产为20882.35万元,总负债为19063.06万元,净资产为1819.29万元;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第5页载明应收账款:广饶县供电公司3116353.97元,第10页载明其他应收款:山东新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玻纤公司,后改名为山东新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土工公司)入股款3038156.42元、新型建材1602509.42元、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彩印公司)100万元、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电力公司)5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刘可通过拍卖方式竞得新略集团100%股权。广饶县供电公司直到2013年12月2日才配合刘可到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将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进行交接。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新略集团仍由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和管理。(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案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广饶县供电公司均认可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账户由其控制,新略集团及其他公司都属于广饶县供电公司管理,财务服从于结算中心,财务运作有时候走内部账而非走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广饶县供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都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款或丢失债权凭证的行为没有对新略集团造成损失的主张。一、一审法院认定广饶县供电公司已经清偿欠付新略集团的应收账款3116353.9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广饶县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广饶县供电公司2012年6月29日记账凭证、新略集团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广饶县供电公司付款审批单;2012年8月22日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广饶县供电公司付款审批单,以上合计3116353.97元,用以证明已经偿清新略集团应收账款。广饶县供电公司的上述证据显示,该两笔款项均是由广饶县供电公司账户转至新略集团账户。但经新略集团核查,新略集团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在该时间段均未收到这两笔款项。故新略集团申请一审法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上述两笔转账支票的支付情况,结果显示:1889410.50元转账支票由新略集团直接背书转让给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并实际进入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在广饶农商行兵圣路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1226943.47元转账支票由新略集团直接背书转让给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并实际进入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在广饶农商行花苑路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广饶县供电公司后又向法庭提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新略集团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应收账款3116353.97元已经清偿,并能够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吻合。一审法院采信了广饶县供电公司已经偿还该笔款项的主张,但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清偿。理由如下:1.广饶县供电公司主张偿还新略集团两笔款项的时间段,新略集团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实际运作都是由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广饶县供电公司举证的两张新略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是新略集团真实的意思表示。2.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均是其单方制作的会计资料,无法证明新略集团实际发生两笔收款业务。3.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新略集团明细账是广饶县供电公司单方出具,上面没有加盖新略集团公章,也没有显示打印时间,更没有原始凭证相对应,无法证实该材料的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并且,该明细账中只记载了收取广饶县供电公司1889410.50元和1226943.47元两笔款项,没有记载两笔款项背书给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记账方式既不符合记账习惯,又不符合会计记账要求,这种记账方式直接减少了新略集团的资产,不符合“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账原则。4.广饶县供电公司在一审七次庭审中均没有说明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账户在广饶农商行兵圣路分理处和广饶农商行花苑路分理处开设的两个账户是属于哪个公司的账户,新略集团为何将两笔款项转入这两个账户,两笔钱转入这两个账户后是如何用于新略公司经营等问题。广饶县供电公司已明知其在新略集团的股权要被拍卖,新略集团的资产和负债已在2012年5月31日作出评估,但其在评估后,不遵守谨慎、诚信的原则,未将本属于新略集团的应收账款直接转入新略集团名下的银行账户,而是控制新略集团背书转让至内部结算中心账户。既然广饶县供电公司主张财务运作有时候走内部账并非走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在转账支票中注明收款人是新略集团,但却背书给广饶县供电公司实际控制的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账户,这一转账方式及记账方式足以说明广饶县供电公司恶意转移新略集团资产。5.广饶县供电公司多次陈述已经丢失新略集团的会计资料,但却又向法庭提交新略集团的电子账套,且其仅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新略集团的明细账。新略集团主张让广饶县供电公司交付电子账套时,其又主张电子账套打不开不能交付。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也未充分考虑广饶县供电公司实际控制新略集团这一客观事实,仅凭广饶县供电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及财务运作走内部账的陈述就认定广饶县供电公司偿还了新略集团3116353.9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新略彩印公司已经归还新略集团借款100万元、新略电力公司已经归还新略集团借款5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广饶县供电公司一审中提交新略彩印公司2012年7月26日记账凭证、新略集团收款收据、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支票存根用以证明新略彩印公司已经偿还新略集团100万元应收账款。提交新略电力公司2012年7月24日记账凭证、新略集团收款收据、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支票存根用以证明新略电力公司已经偿还新略集团500万元应收账款,但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清偿。理由如下:1.广饶县供电公司能够提交其管理期间持有的新略彩印公司和新略电力公司的会计资料,说明广饶县供电公司在管理各公司期间具有严格的财务规章制度,有专门存放会计资料的地点和方式方法,不会轻易丢失。广饶县供电公司在一审的多次庭审中均主张因档案室修理改善等原因,已将新略集团的会计资料丢失,但在第六次庭审中,其又出具新略集团的电子账套,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广饶县供电公司已将新略集团会计资料丢失的陈述虚假,其不交付新略集团会计资料是为了掩饰其恶意转移新略集团资产的事实。2.广饶县供电公司自认新略彩印公司和新略电力公司由其控制。经了解,新略彩印公司、新略电力公司、新略集团、广饶县供电公司的财务人员存在混同。单凭记账凭证无法证实款项支付的真实性,还应提供新略集团原始债权凭证及会计凭证,才能证明新略集团实际收到两笔还款。3.广饶县供电公司主张偿还新略集团两笔款项的时间段,新略集团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实际运作都是由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广饶县供电公司举证的两张新略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是新略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4.两笔款项均由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出具支票结算,这种内部支票并不是银行出具的票据,而是一种单方制作的结算凭证。而且,在股权转让的敏感期,为何使用内部交易,内部支票出具后,广饶县供电公司内部结算中心是否调整各公司内部账户的余额,这些都无从得知。三、一审法院认定“新略玻纤公司入股款”3038156.42元已经退还给新略集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新略集团提交的新略土工公司(原名新略玻纤公司)会计资料能够证明,“新略玻纤公司入股款”即为广饶县供电公司部分职工向新略集团的借款,该借款用于购买新略集团在新略土工公司的股权。会计资料显示,该款项支付给了户名为新略集团的账户,但是新略集团在银行所有开户账号项下都没有找到该笔款项。经新略土工公司查询,该笔款项实际转入了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在广饶农商行兵圣路分理处。转账支票存根上写的收款人是新略集团,支票正页上写的收款人却是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的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该行为系广饶县供电公司恶意转移新略集团的财产。综上,上述四笔款项都是在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在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下发生的各公司之间的大额资金流动,并且造成新略集团资产减少。在广饶县供电公司拒绝交付新略集团会计资料的前提下,上述四笔款项流动的真实性存疑。如果仅凭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材料就认定上述四笔款项已经偿还,势必会助长其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严重损害新略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广饶县供电公司在庭审中已经出示过新略集团的会计资料,但其拒绝交付所有会计资料,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新略集团所主张书证内容的真实性,而不是支持广饶县供电公司的主张。四、一审法院认定广饶县供电公司丢失新略集团会计资料的行为没有给新略集团造成损失,不妨碍新略集团向新略土工公司主张450万元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广饶县供电公司认为两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归于混同的主张是混淆合并拍卖和同时拍卖的概念。新略集团和新略土工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且拍卖时,两公司是分别出价,竞买人也是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债权债务混同。再者,新略集团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新略土工公司的会计资料用以证明新略土工公司确实曾向新略集团借款,但是,该会计资料不能作为新略集团向新略土工公司主张借款的原始凭证。虽然,新略土工公司将会计资料借给新略集团,但不代表新略土工公司认可该笔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略集团向新略土工公司主张债权时,势必需要提供债权原始凭证,但是该笔债权的原始凭证已经被广饶县供电公司丢失。新略集团没有原始凭证就无法直接向新略土工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导致的损失与广饶县供电公司丢失原始凭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失应当由广饶县供电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认定新型建材与新略集团一并拍卖,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果新型建材是新略集团的投资项目,在资产评估时新型建材1602509.42元应该被列入在建工程或者长期股权投资或者固定资产之类的项目,而非列入其他应收款项下。被列入其他应收款项,就表明新型建材和新略集团是独立核算的,新型建材不属于新略集团的投资项目,广饶县供电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广饶县供电公司主张已经偿还的几笔款项发生变动的时间、方式均不符合常理,债权债务归于混同的主张也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经营的基本规定。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广饶县供电公司辩称,1.广饶县供电公司丢失会计凭证并不必然给新略集团带来利益损害,新略集团完全可以凭借资产评估报告的记录主张权利。新略集团在一审中主张的债权就是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记录进行的起诉,新略集团也没有任何依据证实自己受到了损害。2.新略集团及新略土工公司被刘可一人竞得,属于债权债务混同,且新略集团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新略土工公司的会计账目中也已经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所以新略集团完全可以凭借会计账目向新略土工公司主张权利。3.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广饶县供电公司向新略集团交付电子套账,该电子套账与纸质会计凭证一致。4.广饶县供电公司对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的内部账户在一审法院中的说明可以证实新略集团在上诉状中列举的财务往来已结清,故新略集团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略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饶县供电公司交付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应收股利的原始凭证、长期股权投资的债权凭证,以及按《会计法》必须移交的会计记账原始凭证、会计财务软件、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有价证券、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2.由广饶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因广饶县供电公司陈述,新略集团诉请交接的各类凭证、物品已经丢失且无法查清,经一审法院释明,新略集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257019.81元(其中广饶县供电公司应收账款3116353.97元,其他应收款:新略玻纤公司入股款3038156.42元、新略玻纤公司450万元、新型建材1602509.42元、新略彩印公司100万元、新略电力公司500万元,其余损失另案主张)。庭审过程中,因广饶县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新略集团明细账,新略集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广饶县供电公司向新略集团交付电子账套建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子账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饶县供电公司在(2015)广民三初字462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略集团的记账凭证,并认可其持有新略集团的记账凭证。庭审中,广饶县供电公司陈述新略集团公开拍卖转让后,因历时久远,相关工作人员调动或者离职,相关财务凭证交接事宜无法查清,部分会计凭证丢失。新略集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因丢失新略集团的债权凭证给新略集团造成的损失共6项共计18257019.81元。
另查明,新略集团拍卖前,委托山东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略集团截至2012年5月31日为基准点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其中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应收账款一中载明广饶县供电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3116353.97元,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其他应收款一(集团公司)中载明新略彩印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100万元,新略电力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500万元,新型建材账面欠新略集团1602509.42元,新略玻纤公司入股款账面欠3038156.42元,新略玻纤公司账面欠450万元。新略集团于2012年10月10日委托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新略集团包括广饶县供电公司工会的十名原有股东将其持有的新略集团的100%的股权进行转让。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广饶县供电公司欠款3116353.97元、新略彩印公司欠款100万元、新略电力公司欠款500万元、新略玻纤公司入股款账面欠3038156.42元在拍卖前已经归还新略集团;新略玻纤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450万元,新略集团在庭审中提交了该债权的原始凭证;新型建材账面欠新略集团1602509.42元,新型建材作为新略集团公司投资的项目,在拍卖时随新略集团一并拍卖。
庭审中,广饶县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含有浪潮ERP-PS管理软件新略集团明细账(科目:1002001银行存款/结算中心一)的账套(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广饶县供电公司在将其持有的新略集团的股权转让后,应履行股权转让后的附随义务,将其持有的新略集团的账本、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交付给新略集团,广饶县供电公司在第五次庭审前(2020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含有浪潮ERP-PS管理软件新略集团明细账(科目:1002001银行存款/结算中心一)的账套,在第六次庭审中(2020年6月9日)又向法庭陈述该电子账套在向法庭提交时能打开,现在打不开从而不能交付。广饶县供电公司的上述陈述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新略集团要求广饶县供电公司向其交付自电子账套建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电子账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饶县供电公司抗辩因另案(2015)广民三初字462号案件中新略集团未清偿广饶县供电公司欠款而不予交付账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31日),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中的6项应收账款共计18257019.81元,新略集团主张因广饶县供电公司丢失其记账凭证及债权凭证导致其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应向其赔偿上述损失,经查明,上述应收账款中有四笔(广饶县供电公司欠款3116353.97元、新略彩印公司欠款100万元、新略电力公司欠款500万元、新略玻纤公司入股款账面欠3038156.42元)在拍卖前已经回收至新略集团,新略集团要求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略集团在庭审中出示了新略土工公司(即新略玻纤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450万元的原始债权凭证,不妨碍其向新略土工公司主张权利,且新略集团100%股权与新略土工公司100%股权一并拍卖,新略集团要求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其因丢失债权凭证造成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型建材账面欠新略集团1602509.42元,新型建材作为新略集团公司投资的项目,在拍卖时随新略集团一并拍卖,新略集团要求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自电子账套建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电子账;二、驳回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42元,由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342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新略集团未提交证据。
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略集团及西刘桥部分股权竞价会成交报告》1份。拟证明:新略集团及新略土工公司一起拍卖,由魏星军以3200万元竞拍价竞得。
证据2,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新略集团偿还银行贷款4000万元;2012年8月13日,付职工社会保险费55026.5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临时工工资212546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电费3142元。上述为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新略集团的部分支出情况。
新略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新略集团及西刘桥部分股权竞价会成交报告》的中《竞价笔录》和《成交确认书》与一审中新略集团提交的《新略集团股权竞价会成交报告》中的内容不一致。一审中广饶县供电公司对《新略集团股权竞价会成交报告》内容认可,应以《新略集团股权竞价会成交报告》内容为准。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记账凭证来源于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系其内部票据且当时新略集团的印章由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广饶县供电公司在(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案件中主张系借用其2600万元借款归还的4000万元贷款。综上,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饶县供电公司及其他欠款人归还新略集团欠款并用于新略集团支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系广饶县供电公司下属类金融部门,受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是广饶县供电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及关联企业的结算单位,即资金池。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略集团诉请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18257019.8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新略集团诉请损失18257019.81元的构成为广饶县供电公司欠款3116353.97元、新略彩印公司欠款100万元、新略电力公司欠款500万元、新略玻纤公司入股款3038156.42元、新略土工公司(即新略玻纤公司)欠款450万元、新型建材欠款1602509.42元,上述数据均来源于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的《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
关于新略集团主张的广饶县供电公司欠款3116353.97元、新略彩印公司欠款100万元、新略电力公司欠款500万、新略玻纤公司入股款3038156.42元。本院认为,其一,新略集团原系广饶县供电公司的下属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财务均在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开立内部结算账户,财务由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统一管理。《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第4页新略集团银行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新略集团除在银行开户外,资金还由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结算中心一、结算中心二及结算中心三(新型建材)三个账户管理。《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的新略集团资金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广饶县供电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财务由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集中管理的情况。其二,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转账支票、收据、记载凭证可以证实,广饶县供电公司、新略彩印公司、新略电力公司、新略玻纤公司已经将欠款归还至新略集团在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开立的内部结算账户中。其三,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了新略集团在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的电子账套,证实上述归还的欠款已经用于新略集团的日常支出。新略集团主张电子账套系广饶县供电公司单方记载,不能证明新略集团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并用于新略集团日常支出。本院认为,第一,电子账套记载的截至2012年5月31日新略集团结算中心一余额为19134022.43元与《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第4页的记载一致。第二,2012年5月新略集团进行审计,作出《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上述四笔欠款均为《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的欠款。自2012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10日新略集团通过股权竞价方式转让股权期间,新略集团正常经营,正常经营期间必然发生账目变化。电子账套记载的电费、工资、保险等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第三,电子账套记载新略集团收到欠款后,归还了新略集团欠付刁振禄、李芳田、瑞源建筑材料公司、刘建勇的款项。电子账套记载的偿还款项均是《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第32页新略集团应付款项清单记载的新略集团对外欠款。第四,电子账套记载新略集团收到欠款后归还了新略集团的贷款利息。《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第31页记载新略集团向广饶农商行城区支行、东营市商业银行广饶支行贷款共计6000万元,电子账套记载的新略集团归还贷款利息情况与《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的贷款情况相印证。综上,电子账套虽系广饶县供电公司记载的账目,但不是孤立的证据,与《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记载事项相印证。因此,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等账目基础证据及电子账套能够证明四公司已经归还新略集团欠款。
关于新略集团主张的新略土工公司欠款45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新略集团100%股权与新略土工公司100%的股权合并进行公开拍卖,魏星军于2012年12月31日对新略土工公司2008-2012年的实物及账本进行了接收。新略集团在一审中提交了新略土工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及总账,记账凭证记载2008年9月24日、2008年12月2日、2010年1月4日新略土工公司分别向新略集团借款1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2010年4月8日,新略土工公司归还150万元。新略集团可依据其提交的上述原始记账凭证向新略土工公司主张权利,新略集团诉请因广饶县供电公司损失债权凭证而要求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4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略集团主张的新型建材欠款1602509.42元。本院认为,《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第4页的货币资金-银行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除记载了新略集团在各银行的资金情况外,还记载了结算中心一、结算中心二、结算中心三(新型建材)的资金情况,新型建材的资金系新略集团资金的组成部分。《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第22页的固定资产-房屋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新型建材的车间、门卫室、大门、地面、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新型建材的固定资产系新略集团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因此,新型建材系新略集团的投资项目,与新略集团一并拍卖。新略集团主张新型建材欠其款项并诉请因广饶县供电公司损失相应债权凭证而要求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1602509.4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42元,由上诉人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宋国蕾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树欣
书 记 员 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