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3871号
原告: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博路。
法定代表人:魏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芳,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集团)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国、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后新略集团撤回对王北京的诉讼委托,魏星国作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田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交付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应收股利的原始凭证、长期股权投资的债权凭证,以及按《会计法》必须移交的会计记账原始凭证、会计财务软件、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有价证券、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2.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因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陈述,新略集团诉请交接的各类凭证、物品已经丢失且无法查清,经本院释明,新略集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257019.81元(其中广饶县供电公司应收账款3116353.97元,其他应收款:玻纤公司入股款3038156.42元、新略玻纤公司4500000元,新型建材1602509.42元,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1000000元,山东新略电力5000000元,其余损失另案主张)。庭审过程中,因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新略集团有限公司明细账,新略集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向新略集团交付在电子账套建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子账套。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刘可经公开竞价购得新略集团,后新略集团股东变更完成,但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未向新略集团交接公司各类凭证、物品。2015年9月17日,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新略集团起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该案在庭审中,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自认涉及新略集团的凭证由其保管,未向新略集团交接(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卷宗第147-148页)。现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拒不向新略集团交接公司相关各类凭证、物品,损害新略集团利益,给新略集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新略集团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陈述应向新略集团交接的各类凭证、物品等已经丢失,无法查清,故特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新略集团的损失。
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辩称,1、新略集团所主张的要求返还会计凭证已超出诉讼时效,该凭证在2015年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起诉要求新略集团偿还借款后,新略集团再未向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主张过,已超3年的诉讼时效;2、新略集团无证据证明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持有新略集团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凭证;3、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在管理新略集团经营期间所持有的部分会计凭证,因档案室修理改善而丢失,至今没有任何与新略集团相关的材料保存。
新略集团变更诉讼请求后,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是新略集团要求返还凭证,而新略集团在庭审中将案由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变更,应属于另诉,不能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来解决,应驳回新略集团的诉讼请求;2.各类凭证找不到或者丢失并不一定会给新略集团造成损失,新略集团可以通过审计凭证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3.新略集团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是2012年5月份审计的,而在2012年的10月份进行拍卖,在此期间新略集团及山东新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土工公司)依然正常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出现很多变数。新略集团主张的供电公司欠款3116353.97元、新略彩印有限公司欠款100万、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款500万均已经偿还。对于新略集团主张的新略玻纤公司(即现在的新略土工公司)入股款,新略集团与新略土工公司在拍卖时是同时一并拍卖,两者已经归为一体,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者入股款并非债权,属于权利,新略集团可以向新略土工公司主张分红及红利,可到工商部门查询股份比例来享有权利。关于新略玻纤公司欠款450万(即现在新略土工公司)因在拍卖时是同时一并拍卖,所以两者已经归为一体,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于新略集团起诉新型建材欠款1602509.42元,该款项属于新略集团投资的项目,现该项目仍在新略集团内,属于新略集团资产的一部分,拍卖时一并进行了拍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对新略集团提交的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文件一份、广饶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拍卖委托函一份、新略土工公司实物交接明细一宗(15页)、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正卷第147-148页庭审笔录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新略集团在本案中对长期股权投资不再主张权利,另案主张,对当事人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新略集团在各个单位的股权登记情况,本院不作分析认定。新略集团提交的票号为0152476153、0152476156、0152476155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4日在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新略集团期间向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广饶县正信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转账1.01亿元,在附言中备注为货款,新略集团认为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该转账行为涉嫌洗钱犯罪,该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新略集团的权益,因新略集团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在新略集团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新略集团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新略集团提交的山东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截止评估日即2012年5月31日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应收账款6项,金额共计18257019.81元,拟证明因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在新略集团拍卖后,未将相关的债权凭证交付给新略集团,造成新略集团未能主张应收账款给新略集团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6项应收账款,新略集团提交了其从成立之初的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及资金流水情况,用以证明新略集团未收到上述款项。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分别提交了相关的记账凭证、新略集团明细账(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电子账套用以证明上述应收账款已回收,结合本院依新略集团的申请调取的转账支票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上述6项应收账款的偿还情况综合认定如下:
1、新略集团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第5页)应收账款一第1项载明截止评估日(2012年5月31日)广饶县供电公司尚欠新略集团3116353.97元。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广饶县供电公司2012年6月29日记账凭证一份、新略集团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商砼款)、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金额为1889410.50元)、广饶县供电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2012年8月22日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租赁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金额为1226943.47元),广饶县供电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以上合计3116353.97元。用以证明新略集团在广饶县供电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已经偿还完毕。
新略集团质证认为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拍卖成交日为2012年10月10日,评估基础日之后的财务结转新略集团不知情。在2013年12月2日新略集团股东变更以前,新略集团均没有掌握和控制公司公章,在2013年12月2日之前所有的盖章行为,均是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所为,新略集团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基于这个大前提及以下问题,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欠款已还清:
(1)两组记账凭证中新略集团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均早于广饶县供电公司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说明出具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新略集团实际收到款项,也不是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的。
(2)金额为1889410.5元的收据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收据编号为0009284;金额为1226943.47元的收据日期为2012年8月3日、收据编号为0009286。两张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相隔一个半月,但是编号仅相隔一位。且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出具其他收款收据出具日期在2012年7月24日,但收据编号却为0011876和0011879,均在2012年8月3日的收款收据后,足以说明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均不是企业经济业务发生当时制作的,或者并不存在真实的经济款项交易业务。
(3)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三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广饶供电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新略集团只能在出票日起10内提示付款,否则新略集团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供电公司不予付款,且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用于现金支取。但是户名为新略集团的所有开户银行在两张转账支票出票日起10日内均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项的记录。仅有支票存根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
综上,鉴于新略集团的公章和账户都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掌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存疑,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其还应该进一步提交两笔款项转账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将该两笔款项实际支付到新略集团的账户中。新略集团要求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两笔款项的支付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该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且新略集团已经收到,申请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涉案款项是否完成转账支付义务以及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
为证明上述两笔资金未转入新略集团的账户,新略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商业街分理处出具的存款人名称为新略集团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一份,证明经新略集团从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商业街分理处查询,新略集团名下自2005年6月3日开设基本户至本案起诉之日共开设银行账户12个。其中顺序号为3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账户27×××65已于2010年7月30日销户;顺序号为4的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90×××820已于2008年1月26日销户,均在资产评估报告基准日即2012年5月31日前销户。顺序号为10的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座分理处账户9050105307442050000729在2014年1月13日开户;顺序号为11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账户53×××01在2015年3月9日开户;顺序号为12的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账户61×××80在2015年11月26日开户,均在2013年12月2日公司股权变更以后开户;上述五个账户流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顺序号为1的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户90×××78在2007.1.11-2019.12期间的银行流水一份、顺序号为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商业街分理处账户15×××15在2005.6.8-2014.12.21期间的银行流水一份、顺序号为5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90×××82在2005.10.31-2013.12.9期间的银行流水一份、顺序号为6的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账户90×××84在2008.2.3-2017.9.21期间的银行流水一份、顺序号为7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账户16×××12在2011.12.19-2012.12.24期间的银行流水一份、顺序号为8的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账户66×××86在2009.2.27-2015.5.22期间的银行流水一份、顺序号为9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账户59×××22在2011.4.25-2013.12.31期间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新略集团账户中均不存在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所主张的已归还款项的流水。因为涉案款项均属于大宗交易,如果交易真实发生,必然会存在银行流水,说明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所述不属实,欠款并没有实际偿还。
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对新略集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新略集团及其他公司都属于当时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管理的公司,财务服从于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的管理,财务运作有时候走内部账并非走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
根据新略集团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的支付情况。广饶县供电公司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1889410.50元的转账支票由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存入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账户内;广饶县供电公司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1226943.47元的转账支票由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存入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账户内。
新略集团对转账支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已将1889410.50元商砼款和1226943.47元租赁费支付给新略集团。
(1)票号为06735088,金额为1889410.50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是广饶县供电公司(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曾用名),收款人是新略集团,转账支票背面的背书栏显示,被背书人是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和支配),收款账户是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在广饶农商行兵圣路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票号为06757540,金额为1226943.47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是广饶县供电公司(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曾用名),收款人是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票背面的背书栏显示,被背书人是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由被告控制和支配),收款账户是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在广饶农商行花苑路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也就是说,这两笔款最后都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和支配的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账户收取,新略集团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即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
(2)在新略集团与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参与的(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15页下数第1-2行,广饶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是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下属类金融部门,受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而且,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在(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上数第3-4行,也自认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是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属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管理。所以,两笔款项实际是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从新略集团账户走账后自己转给了自己。
(3)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新略集团的公章是在企业变更时(2013年12月2日)同时交付,所以在两笔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支取日期期间,新略集团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都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控制和使用,将两张支票转让给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均不是新略集团真实意思表示,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将本属于新略集团的资产在没有真实经济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背书给自己,给新略集团造成的损失应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承担。如果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自认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那么两笔款项的背书行为也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在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背书行为存在真实经济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不能证实背书是基于真实的经济往来,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行为涉嫌侵占新略集团的资产。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该行为已经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新略集团保留追究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刑事犯罪的权利。
综上,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已经履行该两笔债权的清偿义务。
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资金的收支情况均属于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管理,名称均为新略集团结算中心,但一出一进就改变了所有者。新略集团认为广饶县供电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是不懂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的内部管理方式。
为证明上述资金的流转情况,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新略集团明细账。用以证明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已经偿还了新略集团所主张的所有款项,并能够和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吻合,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不欠新略集团任何款项。
新略集团质证认为该明细账如没有原始凭证相印证,新略集团不认可明细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该明细账不能真实反映新略集团在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23日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不能代表新略集团起诉的六笔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已经收到。明细账第5页00049号凭证号记录收供电公司商砼款1889410.50元和第7页00030凭证号记录收供电公司租赁费1226943.47元,明细账中只记载了两笔款项的整笔收入,并没有对应的整笔转出记录,与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支票存根显示的资金流向不相符,并且相互矛盾。这种记账方式只抹平了新略集团对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应收账款,却没有相应增加新略集团的资产,更直接的说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只是利用结算中心一这个账户做平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将钱从自己的左口袋转移到右口袋,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利用自己控股股东的身份,恶意侵占新略集团的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了新略集团的合法权益。
2、新略集团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第10页)其他应收款一(集团公司)第9项载明截止评估日(2012年5月31日)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欠新略集团100000元。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记账凭证一份、新略集团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支票存根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用以证明新略集团在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已经偿还完毕。
3、新略集团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第10页)其他应收款一(集团公司)第13项载明截止评估日(2012年5月31日)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新略集团500000元。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记账凭证一份、新略集团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及利息)、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支票存根一份(金额为5021000元),用以证明新略集团在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已经偿还完毕。
新略集团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出具的支票,俗称内部支票,它并不是一种银行出具的合法金融票据,而是一种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凭证,不能反映款项的真实支出和收入情况。
(1)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出具日期在结算中心支票出票日期之前,不符合常理,说明出具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新略集团实际收到款项。
(2)结合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可以看出徐银玲同时担任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的会计人员,经手领款和支票开具等,案涉三个公司的会计账簿等全是由徐银玲参与制作,说明会计账簿仅是关联公司进行的内部会计核算,无法证明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实际结算。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新略集团申请调取的证据,广饶县供电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虽从广饶县供电公司的的账户经新略集团背书后转入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实际控制的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但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原系新略集团的控股股东,新略集团在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开立了内部结算账户,上述款项进入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后计入新略集团的“结算中心一”账户内,并用于新略集团的日常支出,本院认为,广饶县供电公司欠新略集团的应收账款3116353.97元,广饶县供电公司已经清偿,该款项进入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并未损害新略集团的利益。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归还的新略集团借款1000000元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归还的新略集团借款5021000元均计入新略集团在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的“结算中心一”账户内,并用于新略集团的日常支出,上述2笔应收账款通过内部结算已经清偿。新略集团提交的自开立之日起所有账户的银行流水中虽未显示其收到上述3笔款项,但其流水中也未显示其向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流水,结合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案件中提交的新略集团的记账凭证,能够证实广饶县供电公司(后变更为本案的原告)、新略集团、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均通过其内部结算中心结算的事实。新略集团虽对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新略集团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明细账的形式要件,且显示打印自浪潮EPS-PS管理软件,其截止2012年5月31日的余额与评估报告货币资金-银行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第4页)中载明的账面金额一致,且多笔流水能与新略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的金额一致,对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新略集团认为在该段时间内新略集团的公章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实际控制,其没有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损害新略集团利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新略集团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第10页)其他应收款一(集团公司)第5项载明截止评估日(2012年5月31日)玻纤公司入股款3038156.42元,新略集团提交了提交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山东新略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玻纤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新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土工公司)盖章出具的2008年3月1日《山东新略集团收款收据》记账联三份、新略集团盖章出具的2008年3月1日《山东新略集团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新略集团盖章的2012年9月20日《结算通知单》一份附转账支票存根一张、新略土工公司股权清退明细表2张、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拟证明《成交报告》中新略集团其他应收款项下的“玻纤公司入股款”是指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部分职工向新略集团的借款,该借款被职工用于购买新略集团在新略土工公司的股权,总计719万元股权,段作军占359万元,自身占24万元,代职工持股335万元;许波占60万元,自身占24万元,代职工持股36万元;刘多华占300万元,后刘多华又将自身持有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略集团,转让后职工占股总计为569万元。2012年9月20日,新略集团控制新略土工公司给职工退股,清退明细表载明,职工向新略集团的借款本金为3038156.42元(即“玻纤公司入股款”)、利息81843.58元,共计312万元,该款项应该全部退还给新略集团,但是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通过“阴阳票”的方式将312万元实际转入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自己控制的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账户,新略集团并没有实际收到该还款。
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已于2012年9月20日退还给新略集团,并于2012年9月21日将该款项存入农村商业银行兵圣路分理处,新略集团主张不能成立。新略集团提供的证据也已充分说明已将312万作为入股款退还给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职工。新略集团的举证充分说明新略玻纤公司与新略集团之间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不存在对新略集团产生损害的情形,新略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提交了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记账凭证中的进账单两份,拟证明新略集团主张的新略土工公司入股款,新略土工公司已经于2012年9月20日退还给新略集团,打入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新略集团开设的账户032号,后又存入农村商业银行兵圣路分理处,新略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略集团质证认为该312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收款人和该转账支票票面上载明的收款人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进账单中账号032具体是哪一个账号不清楚。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是广饶县供电公司结算中心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该笔款项实际是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收取而非新略集团收取。
本院认为,新略土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该退股款312万元收款人系新略集团,但该款项通过委托收款的方式进入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的账户内(广饶农商行兵圣路分理处),该312万元虽进入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实际控制的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的账户内,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新略集团在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开立了内部账户,并频繁从事资金结算,结合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主张该款项已经进入新略集团在山东新略集团结算中心内部设立的结算账户抗辩成立。新略集团认为其没有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损害新略集团利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新略集团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第10页)其他应收款一(集团公司)第7项载明截止评估日(2012年5月31日)新略玻纤公司其他应收款4500000元。新略集团提交了新略土工公司出具的《会计工作移交清单》一份、新略土工公司2008年9月24日38号记账凭证一组、2008年12月2日3号记账凭证一组、2010年1月15日16号记账凭证一组、2010年4月9日13号记账凭证一组,2008年-2010年总账5本。拟证明《成交报告》中新略集团“其他应收款”项下“新略玻纤公司”450万元借款确实存在,新略土工公司仍欠新略集团借款450万元,但因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没有向新略集团交接原始债务凭证,导致该款项无法收回,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与借款金额相等的赔偿责任。
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略集团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借款在新略集团拍卖前已经偿还153万,距拍卖时尚有297万元没有偿还。该证据是新略集团提供的新略玻纤公司(即新略土工公司)的记账凭证,该凭证已经说明新略玻纤公司向新略集团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事实清楚,不存在因丢失账本给新略集团造成损失的情形。新略集团完全可以凭此账本向新略玻纤公司主张剩余未归还的欠款。再者新略集团和新略土工公司被同一人一起拍卖所得,两者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混同,新略集团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新略集团庭审中提交了新略土工的原始记账凭证及总账,从该记账凭证中可以看出:1、2008年9月24日,新略玻纤公司(即新略土工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向新略集团借款1000000元(通过王利华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2、2008年12月2日,新略玻纤公司向新略集团借款1000000元(通过现金进账300000元,通过王利华的账户转款700000元);3、2010年1月14日,新略玻纤公司向新略集团借款4000000元(通过广饶县供电公司的账户转款4000000元);4、2010年4月8日,新略土工公司归还新略集团借款1500000元。新略集团提交的新略土工上述记账的原始凭证,能够证实上述债权的存在,且因新略集团拍卖时对新略集团100%的股权与新略土工公司100%股权合并进行的拍卖,新略集团的现法定代表人魏星军于2012年12月31日对新略土工公司2008-2012年的实物及账本进行了接收,新略集团可以依据上述债权凭证向新略土工公司主张权利,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抗辩成立,新略集团主张因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丢失债权凭证,致使新略集团无法主张权利,应由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新略集团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第10页)其他应收款一(集团公司)第8项载明截止评估日(2012年5月31日)新型建材1602509.42元,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新型建材是新略集团的投资项目,没有注册实体公司,新型建材在新略集团厂区的北边,是新略集团投资的一个项目,拍卖时一并拍卖了。
本院认为,结合(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案卷中新略集团资产交接清单中的固定资产构筑物清单中15-25项中多次出现建材正门门卫室、建材大门、建材地面、建材西大门、建材西传达室、建材厕所、建材院墙、建材栅栏院墙、建材车间、建材办公室、建材排水管道等,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关于新型建材系新略集团投资的项目,与新略集团一并拍卖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原广饶县供电公司)在(2015)广民三初字462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新略集团的记账凭证,并认可其持有新略集团的记账凭证。本次庭审中,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陈述新略集团公开拍卖转让后,因历时久远,相关工作人员调动或者离职,相关财务凭证交接事宜无法查清,部分会计凭证丢失。新略集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因丢失新略集团的债权凭证给新略集团造成的损失共6项共计18257019.81元。
另查明,新略集团拍卖前,委托山东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略集团截止2012年5月31日为基准点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其中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应收账款一中载明广饶县供电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3116353.97元,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其他应收款一(集团公司)中载明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1000000元,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5000000元,新型建材账面欠新略集团1602509.42元,玻纤公司入股款账面欠3038156.42元,新略玻纤公司账面欠4500000元。新略集团于2012年10月10日委托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新略集团包括广饶县供电公司工会的十名原有股东将其持有的新略集团的100%的股权进行转让。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广饶县供电公司欠款3116353.97元、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欠款1000000元、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款5000000元、玻纤公司入股款账面欠3038156.42元在拍卖前已经归还新略集团;新略玻纤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4500000元,新略集团在庭审中提交了该债权的原始凭证;新型建材账面欠新略集团1602509.42元,新型建材作为新略集团公司投资的项目,在拍卖时随新略集团一并拍卖。
庭审中,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含有浪潮ERP-PS管理软件新略集团明细账(科目:1002001银行存款/结算中心一)的账套(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原广饶县供电公司)在将其持有的新略集团的股权转让后,应履行股权转让后的附随义务,将其持有的新略集团的账本、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交付给新略集团,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在第五次庭审前(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含有浪潮ERP-PS管理软件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明细账(科目:1002001银行存款/结算中心一)的账套,在第六次庭审中(2020年6月9日)又向法庭陈述该电子账套在向法庭提交时能打开,现在打不开从而不能交付。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的上述陈述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新略集团要求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向其交付自电子账套建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电子账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抗辩因另案(2015)广民三初字462号案件中新略集团未清偿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欠款而不予交付账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31日),新略集团资产评估报告中的6项应收账款共计18257019.81元,新略集团主张因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丢失其记账凭证及债权凭证导致其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应向其赔偿上述损失,经查明,上述应收账款中有四笔(广饶县供电公司欠款3116353.97元、山东新略彩印有限公司欠款1000000元、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款5000000元、玻纤公司入股款账面欠3038156.42元)在拍卖前已经回收至新略集团,新略集团要求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略集团在庭审中出示了新略玻纤公司账面欠新略集团4500000元的原始债权凭证,不妨碍其向新略土方公司主张权利,且新略集团100%股权与新略土方公司(即新略玻纤公司)100%股权一并拍卖,新略集团要求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其因丢失债权凭证造成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型建材账面欠新略集团1602509.42元,新型建材作为新略集团公司投资的项目,在拍卖时随新略集团一并拍卖,新略集团要求国网广饶县供电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自电子账套建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电子账;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42元,由原告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342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英姿
人民陪审员 孙 彬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树婷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