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502执2768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万通商务中心东侧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9660967H。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曹红利,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广饶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系曹红利配偶,住广饶县。
被执行人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8174757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滨海新区滨四路以东、滨南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0179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920794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177495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星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5222186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系***配偶,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高洪涛,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广饶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曹红利、***、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星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曹红利、***、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星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洪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告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后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执行人曹红利、***、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星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洪涛、***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查询到被执行人曹红利、***、***、高洪涛、***名下有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多次,***、***名下无车辆;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的方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曹红利、***、***、高洪涛、***名下有房产已抵押已查封,因系轮侯查封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4、被执行人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星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外债太多暂无履行能力。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红利、***、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星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洪涛、***、***名下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悬赏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5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隋连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