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23民初537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颖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国,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广饶供电公司”)、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广饶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对新略集团名下位于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兴路22号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标的额20万元);2、广饶供电公司、新略集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新略集团名下位于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兴路22号房地产出租给***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35年1月31日止,而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地产查封的时间是在2019年3月25日,晚于新略集团出租的时间。广饶供电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涉案房地产无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以(2019)鲁052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饶供电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存在承包合同,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新略集团辩称,本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协议。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到庭当事人质证:
证据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裁定书中认定的查封范围与实际所有物品不符,涉案场地属于新略公司所有的,仅有院墙、大门两处;***的本次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广饶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
新略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与新略集团在涉案场地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并由***使用。
广饶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仅凭书面协议就认定双方存在着租赁关系,还应当出具水费、电费、税费、工人工资等实际生产经营支出的费用。
新略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已生效,在判决书第2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租赁新略公司部分厂区,从事水泥砖制作业务,拟证明***租赁涉案土地从事经营,这一事实是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
广饶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该判决书中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这部分事实,但不代表现在继续租赁,***也无其他如生产经营的电费、工人工资支付明细、税收发票等来支持实际经营的证据,且该租赁协议中的业务需要有资质,企业才能生产经营,***仅凭个人是不合法的,也是该取缔的,至今***也未提供有生产经营的任何事实证据。
新略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在涉案场地租赁生产。
广饶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明确说明了***即使存在租赁协议,也于2018年9月拆除设备、清理物料,未出现死灰复燃现象,证明***和新略集团的租赁协议实际已经终止,不再履行。
新略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5份,拟证明***在涉案场地租赁经营。
广饶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五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应当视为无效证据。
新略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1份,该证明中项目负责人为***,拟证明***租赁涉案场地,同时生产经营。
广饶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单位是新略集团,***仅是一个项目负责人,也说明是新略集团的项目不是***的。
新略集团对该证明无异议,该项目备案证明为发改委颁发的证明。
广饶供电公司、新略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到庭当事人质证:
1、(2019)鲁0523执异55号卷宗中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调查笔录。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申请书没有异议,对笔录中陈述及回答的问题没有异议,当时来的时候,电话没有具体说带什么东西,记录完后,说到时候通知再来一次,来的时候把所有证据都带上。
广饶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新略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9)鲁0523执异55号卷宗中***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份。
***对该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的电话号码尾数为5555的手机号码,为***所有。
广饶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也被责令停止建设取缔,与***没关系,是新略集团的项目不是***的。
新略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新略集团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广饶供电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三和四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证;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广饶供电公司和新略集团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饶供电公司与新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出具(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后广饶供电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鲁0523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新略集团所有的位于广饶经济开发区院内的地上附属物;5月16日,作出(2019)鲁0523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2019)鲁0523执恢14号之一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鲁052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涉案房产于2016年1月25日租赁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35年1月31日止。***主张租赁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经营。2018年3月23日,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载明项目单位为新略集团,项目名称为建设年产16万平方米花砖项目,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4日,广饶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载明,经调查,发现新略集团年产16万平方米花砖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项目备案总投资:760万元),罚款76000元,并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2019年10月30日,广饶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花砖厂位于广饶经济开发区,该厂已于2018年9月对厂内花砖生产设备进行了拆除,物料进行了清理。截止目前,未出现死灰复燃现象。情况说明中的***花砖厂就是广饶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记载花砖项目。
本院认为,广饶供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新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拍卖新略集团名下涉案财产,执行过程中,***提出对涉案财产享有租赁权,要求中止执行程序。***虽提交了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并未进行相应备案或进行其他公示行为,且涉案土地约25亩、地上附属物较多,租金为每年5000元,明显与当地当时租赁市场的行情不符,且***也未提交交纳租赁费的收据或发票,尤其是在新略集团正常运营期间也未有租赁费票据;***主张2015年2月1日签订合同后就开始租赁,但其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载明自2016年1月25日租赁,二者陈述相矛盾;***主张在涉案场地从事花砖生产,但并未提交生产经营期间的正常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比如工人工资、水费、电费、税费以及进货、销货的凭证及合同等;***提交的情况说明虽载明***花砖厂,但其提交的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和广饶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均为新略集团,但***庭审陈述在租赁期间系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二者相互矛盾;综上,***主张租赁涉案财产,要求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