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523执异55号
案外人:***,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申请执行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颖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星军,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广饶供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新略公司所有的位于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兴路22号院内的办公室(含钢构、砖混)、车间、院墙、大门三处、传达室三处、地磅房(含地磅)一处、实验室一处、简易油库罐一处、浴室一处、变电站及其他全部地上附属物。案外人***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异议请求:申请贵院终止对新略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兴路22号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贵院评估、拍卖的新略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兴路22号房地产已于2016年1月25日出租给其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35年1月31日止,而贵院对涉案房地产查封的时间是在2019年3月25日,晚于被执行人出租的时间,为此,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于依法裁决,终止对涉案土地的评估、拍卖。
申请执行人国网广饶供电公司称,一是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仅凭一份协议来说明两者之间的租赁关系,异议人还应当提供正常使用的水电费、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及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的证据;二是租赁费每年5000元对于租赁这么大的场地不合理,所以该协议是虚假的;三是新略公司院内已被广饶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没有生产的其他企业,所以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是不存在的。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新略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新略公司)将位于广兴路与文安路口东30米路南院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宗、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办公用房等资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共计20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35年1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5000元。并提交了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关于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年产18万平方米花砖项目立项的请示、广饶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广经管【2019】43号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
经查,申请执行人国网广饶供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国网广饶供电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广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被执行人新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鲁0523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略公司所有的位于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兴路21号、22号院内的办公室(含钢构、砖混)、车间、院墙、大门三处、传达室三处、地磅房(含地磅)一处、实验室一处、简易油库罐一处、浴室一处、变电站及其他全部地上附属物。5月16日,作出(2019)鲁0523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以上查封物。案外人***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提交的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关于山东新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年产18万平方米花砖项目立项的请示、广饶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广经管【2019】43号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均显示与被执行人新略公司有关,但不能证明与案外人***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略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本院裁定拍卖其所有的案涉标的物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其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租赁权,应当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协议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并没有对该租赁协议进行备案或进行其他公示行为,且涉案财产较多、土地面积较大,租赁期限二十年、每年租金5000元,明显与租赁市场行情不符;案外人***主张其租赁涉案厂房等地上附属物是为了做建材经营,其未提交在本院查封之前至今使用涉案标的物而支付水、电等费用及在此经营建材的其他证据。综上,案外人***要求本院终止对新略公司名下位于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兴路22号房地产评估、拍卖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东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