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22民初306号 原告: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马渡村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260690E(1-1)。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住通许县。 原告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16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通许牧原8场1标猪舍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总价为801678.4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21678.4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纯属虚假,我没有和牧原公司签合同,牧原公司也没有给我支付工程款。我和原告没有任何来往,也没有刻原告公司的章,可以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城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通许牧原8场1标猪舍钢构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通许牧原8场1标猪舍钢结构工程,工程地址为通许县邸阁乡农场东,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通许8场1标6个单元300头后备隔离舍钢结构清单内的所有相关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69629.4元,按牧原预算清单为标准(付预算价格表)。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施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7年11月16日,原告城驰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工程款清单,载明总计769629.4元,委托代付95%为731147.93元,签证款70530.47元,总款731147.93元+70530.47元=801678.4元,已付380000元,余款421678.4元。被告***在工程款清单中注明“签证部分暂定,其它情况属实;待工程款到后结清余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城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叫***,现委托***针对通许牧原8场1标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代扣欠***的后备隔离猪舍钢构工程款,扣完为止。特此委托***2019.2.3号”。 被告***提交证明一份、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通许牧原8场1标***与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合同已全部结束”,该证明上甲方处有“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乙方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与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许8场1标猪舍钢构工程合同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特此证明2021.1.26日”,该证明上有“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该公章加盖在空白处,没有人员签字。 2021年4月22日,经本院询问,***称“我们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提供2021年1月26日证明两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来回抵账的钱,已经抵完了,***给我们干过活,我也给他干过活,都是来回抵账的,具体记账的是我们另外的一个合伙人***”;“委托书是我出具的,分包合同是假的,是***逼着我签的,和工程款结清证明是一天签的。单据也是我写的,在这个条出具后,***又给***乙方120000元,前期一共给了500000元,还剩20多万抵账抵完了,签证部分我和***说了,都没有这个款项,对731147.93元没有意见,百分之五的质保金都没有要到手”。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询问工程款是什么时候结清的,被告***回答没有工程款的事,我不欠工程款,俺俩是假协议;原告又问你没有欠工程款,为什么写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答我给原告配合着出具的有个假合同,为了完善这个手续,出了结清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通许牧原8场1标猪舍钢构分包合同、工程款清单、证明、工程款结清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及该合同的效力。原告城驰公司提交了通许牧原8场1标猪舍钢构分包合同,被告***辩称分包合同是虚假的,但又对分包合同辩称“签证部分我和***说了,都没有这个款项,对731147.93元没有意见,百分之五的质保金都没有要到手”,被告***辩解意见相互矛盾,故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认定双方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没有相关资质,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数额问题。原告城驰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清单载明“总计769629.4元,委托代付95%为731147.93元,签证款70530.47元,总款731147.93元+70530.47元=801678.4元,已付380000元,余款421678.4元”,被告***在工程款清单注明“签证部分暂定,其它情况属实;待工程款到后结清余款”,并辩称“对731147.93元没有意见,百分之五的质保金都没有要到手”;现原告城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证部分70530.47元的具体计算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城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城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51147.93元(421678.4元-70530.47元)。被告***虽提交证明及工程款结清证明,但该两份证明上“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均盖在空白处,***先辩称“分包合同是虚假的”,又辩称“委托书是我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被告***同意***针对通许牧原8场1标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代扣欠***的后备隔离猪舍钢构工程款,扣完为止,庭审中被告***又称不欠工程款,其辩解意见前后相互矛盾,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城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对证明及工程款结清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城驰公司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款清单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且当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认定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其应以未付工程款351147.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利息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147.9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5114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18元、保全费2628.39元,由原告河南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03元,被告***负担853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