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7民初1474号
原告:***,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买提·阿合买提,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与西域路交汇处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买提·阿合买提,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资140000元,并自2019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工程招标中自有资金不足,2018年8月7日由原告向案外人崔乾咏借款21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其中140000元打入原告单位账户,因被告向案外人在参与招标中被昌吉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处罚,被告一直拖欠该款不还,双方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是不当得利,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40000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转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证实:原告和崔乾咏签订委托转款协议,并把2100000元转账给14家公司。其中向被告的公司转账140000元。被告质证三性不认可,没有调档时间和调档人员签字,没有案卷案号。以上证据加盖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金泉人民法庭印章及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张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崔乾咏委托其雇佣的张倩将14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质证三性不认可,没有调档时间和调档人员签字,没有案卷案号。以上证据加盖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金泉人民法庭印章及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执法调查笔录2份、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一份、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回单一份,证实:吉木萨尔县2018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标书是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编制的。宏鑫公司向原告转账14万元,用途是保证金。收到14万元的保证金以后当日被告转入昌吉州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站。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张倩把14万元转入被告公司的,不是宏鑫公司转入的。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证实被告已经收到14000元的事实。保证金是宏鑫公司要求原告转到被告账户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交款代收罚款1份,证实:因宏鑫公司组织吉木萨尔县2018年游牧民第一标段的工程,我公司受宏鑫公司邀请参与非法招投标,被昌吉州住建局查处后,处以罚款55000元,罚款应当从14万元里扣除。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找被告公司参与投标,原告把钱打入被告账户,都是按照宏鑫公司要求操作。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崔乾咏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乾咏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借款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崔乾咏签订委托转款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借条》,受托人将应当发放的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直接转入第三人账户,共计14家公司,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人另行向受托人转入人民币440000元,委托受托人一并转入第三人账户,待第三人将此笔款项退回至受托人账户后,受托人再将此笔款项转回至委托人账户。2018年8月7日,崔乾咏与张倩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因委托人向***出借款项事宜,现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如下协议,委托人崔乾咏委托受托人张倩将资金140000元,转入***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委托转款对第三人所产生的相关权益由委托人享有。2018年8月8日,张倩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40000元。用途备注为吉木萨尔县游牧民定居工程1标段编号CJ20180265。2018年8月8日,被告公司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站转账140000元,用途备注为昌吉州吉木萨尔县2018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CJ20180265保证金。原告挂靠吉木萨尔县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以吉木萨尔县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吉木萨尔县游牧民定居工程的招标。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编号CJJZ-2018005-JD004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下发编号CJJZ-2018005-JD00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洁丽下发编号CJJZ-2018005-JD00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昌吉州吉木萨尔县2018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律与其他投标单位串通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公司处罚50000元,对黄胜处罚2500元,对杨洁丽处罚250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公司将55000元罚款交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另核实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参加投标的单位包含原告在内的13家公司,其中12家公司系原告***与崔乾咏签订委托转款协议中委托崔乾咏转款的公司。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件是,所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崔乾咏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向协议中参与吉木萨尔县游牧民定居工程的招标的12家公司转账,由12家公司参与招投标,其中向被告公司转账140000元保证金用于招投标,原告提供的原告委托崔乾咏委托转款协议,崔乾咏委托张倩委托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可以证实被告公司收到了140000元。因此,被告占有原告140000元保证金,缺少合法依据,被告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与原告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14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8日收到140000元,原告遭受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4.35%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40000元系吉木萨尔县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与原告无关,以上款项不属不当得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准,自2019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新疆锦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新芳
审 判 员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