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四川弘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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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891号
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紫薇苑C、D幢12-17号4楼。
法定代表人:陈长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军,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4幢1单元6楼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巨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337号报业尚都商务楼1幢13层13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汉唐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7栋1单元10层1013号。
法定代表人:朱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杭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创公司)与被告四川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杨公司)、云南巨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策公司)、第三人四川汉唐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巨策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传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军及被告弘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智、郑帅,第三人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策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景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2020年3月3日签订的《环保壹级分立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9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45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份,原告委托第三人收购具有环保工程专业一级资质的公司。2020年3月,第三人接受委托后,与经被告巨策公司授权委托的被告弘杨公司签订了《分立协议书》。协议约定:资质转移和股权转让的方式:被告巨策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弘杨公司办理该公司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分立及子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宜,母公司按照本合同配合乙方成立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成立后,被告弘杨公司将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母公司将其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股权转让价格14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支付首付款29万元,领取资质分立函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后支付101万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首付款29万元,并完成了设立目标公司,但被告并未进行资质分立及股权转让。原告认为,原告、第三人及两被告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按约完成了协议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资质分立及股权转让,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两被告应返还首付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环保壹级分立协议书及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第三人与被告巨策公司授权的被告弘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29万元的事实;
3.披露函、邮件详情单、微信截图,证明两被告因违约,披露合同实际签订人为原告、第三人仅为受托人的事实;
4.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巨策公司依法成立江苏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等事实;
5.要求处理善后事宜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因为违约处理协议善后的事宜;
6.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
被告弘杨公司答辩称,环保一级分立协议书,本公司不知道对方的,可以看一下对方提供的合同。这个合同就是被告弘杨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拿到了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同意公司资质分立的函,但是第三人公司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公司的合同款;本公司在这个合同里面不存在违约。
被告弘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7月28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云南巨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立的函》,证明被告弘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巨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汉唐公司答辩称,这个合同是本公司签约代表签订的,刚才被告说的就是没有给他们把钱打完,首先这个也是需要聊天记录上面显示的,就是说这个单子,先打了定金29万元,是打了的,然后后面因为被告弘杨公司迟迟都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把函开出来,所以说,本公司就说这个单子就不做了,都不做了。然后,当时被告的意思是说,让本公司把子公司的资料给他,给他了以后让他自己在江苏落地,但因为双方牵扯到其他的单子的钱的问题,然后他的意思就是让我们这边买,本公司的意思就是说,让他先退钱,然后我方再把子公司的资料给他,然后他们不愿意,然后我们这边也不愿意妥协,所以这个事情就僵持着,到后面弘杨公司已经把函开出来了,但是那个聊天记录上有明确的表示,就是说这个单子不做了。只需要看聊天记录,到时候本公司提供。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2020年2月份,原告委托第三人收购具有环保工程专业一级资质的公司。2020年3月10日,第三人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后,与经被告巨策公司授权委托的被告弘杨公司签订了《分立协议书》。协议约定:资质转移和股权转让的方式:被告巨策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弘杨公司办理该公司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分立及子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宜,母公司按照本合同配合乙方成立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成立后,被告弘杨公司将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母公司将其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股权转让价格14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支付首付款29万元,领取资质分立函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后支付101万元;被告弘杨公司的保证及承诺:1.资质合法有效;2.在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弘杨公司应按汉唐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3.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资质公司没有任何的抵押贷款、企业失信、在建工程、股权出质等问题。若有以上问题,由弘杨公司全权承担;4.在目标资质分立及接收期间,资质公司不能做资质增项、资质升级、工商变更、安许变更等影响上报资质分立的事项,保证目标资质优先上报分立,但是汉唐公司违约导致的除外。第三人汉唐公司的保证和承诺:1.汉唐公司已具备缔结本合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的法律权利、行为能力和充分授权;2.履行本协议将不会出现如下任何情形之一:⑴违反对汉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任何协议;⑵违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府命令;3.汉唐公司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册设立目标公司,但弘杨公司须配合提供设立目标公司需要的资料。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共计九条。合同下方转让方一栏由弘杨公司盖上公章,签约代表一栏由郑帅签名。受让方一栏由汉唐公司盖上公章,签约代表一栏由魏杭娟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依约支付给被告弘杨公司首付款29万元,同时依两被告的授权帮其成立了子公司江苏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两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资质分立。但被告并未进行股权转让。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给原告或第三人有关资质已经分立的事实;而第三人亦陈述,其与被告弘杨公司已经就不再履行上述协议进行过协商的事实。
2020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弘杨公司的签约代表郑帅邮寄了一份《要求处理合同善后事宜的函》,载明:四川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巨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依照你方代理人与我方在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环保壹级分立协议书》,约定你方负责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从母公司所在地分立,我方负责目标公司设立、目标资质落地。在目标公司设立后,将目标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含目标资质的目标公司以145万元转让与我方。我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首付款29万元,合同约定30个工作日内你方拿出云南省建设厅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同意分立函件交给我方,但30个工作日内你方未完成分立,导致我方失去商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你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收悉本函件速派员来我处与我方联系处理该合同善后事宜。本函一式三份,四川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巨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留存一份。
另查明,1.被告弘杨公司与被告巨策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陈啸系云南巨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XXX,现委托四川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授权代理人,根据此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办理公司资质转让相关事宜,对被委托人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负责,承担相应责任。委托书下方单位名称一栏盖有云南巨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2.2020年2月25日,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第三人四川汉唐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甲方因业务需要,拟收购一家含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简称资质)的建筑公司,特委托乙方作为独家受托人全权办理上述事项,具体授权如下:⑴签订受让合同《环保壹级分立协议书》;⑵依照受让合同约定与合同相对方配合成立为接受目标资质之用的全资子公司(简称目标公司);⑶向目标公司的母公司或母公司代理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⑷办理目标公司100℅股权受让事宜;⑸其他依照《环保壹级分立协议书》须由受让方办理的事项;⑹代理时间:从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甲方取得含有目标资质目标公司100℅股权。受托人在代委托人在行使上述事项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本公司承担。本委托书一左二份,受托人一份,委托人留存一份。委托书下方委托人一栏盖有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陈长征的签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批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与两被告订立合同后,因为两被告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已向原告及两被告进行了批露义务,通过邮寄及诉讼方式向两被告告知实际受让人为原告,被告弘杨公司以《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除外责任抗辩,其不能成立。除外的情形,应是本身合同中约定指定特定的主体或指定特定主体不能受让,不可能无条件的适用,否则《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设立就没有意义,因此,第三人批露符合《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资质分立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依约支付首付款290000元,同时依两被告的授权帮其成立了子公司江苏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据原告陈述,其在诉讼中才知道两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资质分立。庭审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给原告或第三人有关资质已经分立的事实;而第三人亦陈述,其与被告弘杨公司已经就不再履行上述协议进行过协商的事实。综上,不论原告及第三人将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在成立后按时给了两被告,还是迟延提供子公司资料,两被告完成资质分立后,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在履行涉案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具有解除权,被告弘杨公司理应返还首付款290000元。原告主张巨策公司承担返还首付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述第三人的陈述已经明确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被告在获得资质分立函后,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第三人和原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接受该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已经解除的,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解除协议后,被告一直未予返还首付款,引起本案诉讼,且《资质分立协议》第八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提供了相关书面凭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巨策公司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四川汉唐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环保壹级分立协议书》;
二、被告四川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转让款290000元;
三、被告四川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景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被告四川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鸿仙
人民陪审员朱宗成
人民陪审员陈素清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