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6258号
原告:陕西美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属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媛,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宝臣,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美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被告西安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刚、史媛和被告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宝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联公司诉称,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锅炉采暖B0T投资包烧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独占排他享有26度家缘和百禾家园锅炉房改造建设、经营特许权,该权利在整个授权期内有效。原告为履行前述合同,专门向西安威仕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特别订制的锅炉,并支付货款50万元,向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水泵支付货款13440元。2019年10月26日,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被陕西康旺商贸有限公司收回,致使原、被告的包烧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锅炉订制采购费用及水泵采购费用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锅炉采暖BOT投资包烧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13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锅炉采暖BOT投资包烧合同》,但是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联公司(乙方)与被告惠华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天然气锅炉采暖B0T投资包烧合同书》,约定“1.1甲方代表全体业主特许乙方独占排他享有26度家缘和百禾家园锅炉房改造建设、经营特许权;2.1该特许权以BOT(锅炉房内改造、建设、运营、移交)形式由乙方享有”。2019年9月6日,原告美联公司与西安威仕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供货合同》,约定购买锅炉3台,购货总金额为80万元整。2019年9月17日,原告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属元通过网上银行向西安威仕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美联公司与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循环泵6台,合同价款为1344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美联公司向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3440元。
2019年10月26日,陕西康旺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惠华公司发出《退场通知》,内容为:“陕西康旺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业务调整,决定收回百禾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现通知你司接到此退场通知后,请立即做好各项工作的交接接管事宜”。
庭审过程中,被告惠华公司提交与案外人席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已于2019年9月5日电话通知原告美联公司不要采购设备,原告美联公司自行支付货款,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美联公司不认可2019年9月5日收到电话通知,席某某也不是美联公司员工,而是居间斡旋的人,并表示录音内容恰好反映被告惠华公司明知原告美联公司已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并支付了货款。
经本院通知案外人席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其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我是2019年6、7月和美联接触的,美联让我居间联系和惠华的锅炉项目,9月初签订了合同”“不是美联的员工,我只是居间人,但我没明确告知过惠华,他们可能认为我是美联的人”“惠华公司的黄宝臣给我打过电话,大概合同签订后四、五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他只说他那边出了一些问题,主机暂缓进场,但没说不要采购。然后9月19日给我发了微信,才说了不要采购设备”“我认为我只是居间,合同签订后就和我没关系了。合同签订前后,惠华和开发商、业主出了问题也没有告诉我和美联,惠华隐瞒了要被清退的客观事实,快到十月份,因为设备要进场,惠华的黄宝臣才把事实说出来”。
上述事实,有《天然气锅炉采暖BOT投资包烧合同》《锅炉供货合同》《销售合同》《退场通知》、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锅炉采暖BOT投资包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天然气锅炉采暖BOT投资包烧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美联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惠华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美联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锅炉采暖BOT投资包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外人席某某向本院陈述“我是2019年6、7月和美联接触的,美联让我居间联系和惠华的锅炉项目,9月初签订了合同”“不是美联的员工,我只是居间人,但我没明确告知过惠华,他们可能认为我是美联的人”,案外人席某某代表原告美联公司与被告惠华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前期沟通磋商,但未向被告惠华公司透漏居间人身份,可以认定案外人席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在被告惠华公司向案外人席某某通知暂停采购设备后,原告美联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被告惠华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依约履行,且未全面及时向原告美联公司告知履行不能的事由,对此亦存在过错。故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美联公司为履行《天然气锅炉采暖BOT投资包烧合同》向案外人采购设备,共计支付513440元,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惠华公司应承担30%的损失责任,即154032元,因此,对于原告美联公司主张被告惠华公司赔偿损失51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美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天然气锅炉采暖B0T投资包烧合同书》;
二、被告西安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美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40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美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原告陕西美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54元,由被告西安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因原告陕西美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西安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美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英 儒
书 记 员 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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