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大王镇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与东营天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饶县大王镇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三初字第431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天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住广饶县潍高路乐安收费站院内,现住所不明。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广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东营天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宏公司)、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胜公司)广饶县大王镇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下称水利公司)、第三人董宪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宏公司、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宏公司、第三人董宪花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双胜公司、水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水利公司中标广饶县人工岸段及海洋湿地植被修复示范工程,水利公司中标后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天宏公司。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了《输水管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宏公司将铺设绿化用水管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工程所用管材由原告为被告天宏公司垫资代进(指定西水品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双胜公司、第三人董宪花的起诉。
被告天宏公司、水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了输水管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状况、承包范围、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及由承包人垫资代进管材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
2、被告天宏公司财务人员董宪花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依证据1中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向被告天宏公司要求付款,2014年4月9日,被告天宏公司财务人员董宪花未经双方对账仅依据天宏公司的单方账目为原告出具了164,972元的欠款条一张,该部分款项并不是被告天宏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仅为其中的一部分,原告仅垫付材料费的数额就已经超过了170,000元,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手写内容与该欠款条均为董宪花一人书写;
3、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四张、管件明细一份、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因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依合同约定购买管材垫付费用161,205.68元,购买管件垫付费用11,489.50元,共计172,695.18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4月份,原告和其雇员高某到被告天宏公司要账,天宏公司的财务人员董宪花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也就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天宏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天宏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人到庭称:”2013年5月份我们给天宏公司干的活,当时我跟着***一起干的,2014年4月8、9号,原告说天宏公司欠他的工程款没有给他,我与原告打车一起去了天宏公司,我们去了四楼西侧,一进屋是个女的,是财务上的,当时她说没有钱,我们吵起来了,最后这个女的给原告打了欠条,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被告天宏公司财务人员董宪花为原告出具的,董宪花的行为属于代表天宏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欠款条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应由天宏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施工期限,价款计算、垫资购买管材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与1号证据及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综合证明被告天宏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高某的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垫资代进管材、管件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所提交的2号证据即欠款条中的数额不是被告天宏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综合作出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出示本院自广饶县海洋与渔业局调取材料一组。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广饶县海洋与渔业局,被告水利公司中标了该工程,后被告水利公司把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天宏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属被告水利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被告水利公司中标后又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即输水管线施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天宏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出示本院依法自被告水利公司调取的证明一份、付款材料两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宏公司,正是因为如此,原告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水利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天宏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虽然被告水利公司支付了被告天宏公司50余万元的工程款,但该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水利公司欠被告天宏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工程款项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是由被告水利公司单方面确定,而是应当以审计及双方的结算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水利公司出具的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天宏公司,被告水利公司应当在未支付被告天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可以印证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的约定竣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能够证明被告水利公司已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分两次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天宏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水利公司中标广饶县海洋与渔业局发包的广饶县国家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中心打深水井及输水管线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广饶县滨海新区海域境内。工程内容:打深水井及输水管线工程。被告水利公司中标后将其中标承建的包括打深水井及输水管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天宏公司。被告天宏公司承包后又将其中输水管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输水管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输水管线施工。工程地点:滨海新区海域境内。工程内容:输水管线。合同工期为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每米12元,约2400米,竣工后具实结算。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管材,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原告)垫资代进(指定西水品牌)。原告明确合同价款中约定的价格为人工费,不包括代为垫资的管材、管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垫资购买了管材、管件并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2013年6月15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毕。2014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天宏公司处索要工程款,被告天宏公司财务人员董宪花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欠到人工费拾陆万肆仟玖佰柒拾贰元正(164,972元),东营天宏市政有限公司。董宪花签名(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宏公司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一、董宪花出具的上述欠款条所载明的数额不是被告天宏公司全部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董宪花与被告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华通电话后而依被告天宏公司单方确认的数额,工程竣工后,被告天宏公司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与对账;二、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合同》中手写部分及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均是由董宪花一人书写;三、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构成包括:1、人工费,合同约定约2400米,而实际施工为2526米,按每米12元计算等于30,312元;2、垫资购买管材、管件款:以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即四张进货单对应两张发票为准,共计161,205.70元。两项合计191,517.70元;四、自施工之日起至今,被告天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水利公司已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天宏公司支付打井工程款45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75,230元。被告水利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其已将欠被告天宏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现涉案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实际使用,视为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天宏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天宏公司已经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64,97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164,972元部分予以确认。对多出部分,经审查,原告认为该数额不是被告天宏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及全部对账,本院只能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争议部分数额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公司在未付被告天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水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天宏公司,原告虽对全部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天宏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64,972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为宜。被告天宏公司、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天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79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164,79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东营天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堂
审 判 员  韩丰收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婷婷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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