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大王镇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广饶县大某某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驻山东省广饶县大**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54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确认***与建安公司自1988年7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存在审理程序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能证明***工作时间的在建安公司存有的个人档案信息系本案的关键证据,***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关键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2.本案的审限超期,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22年2月22日,判决时间为2022年10月17日,审理期限近8个月,一审久不结案,又不调取证据。本案没有需要延期的法定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认定的时间错误,***自1988年7月7日入职原大**水利站工作,1989年水利站成立集体企业建安公司。一审中法院没有采信《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和《招用人员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而是根据其他证据推定***自1999年7月份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在一审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中的信息内容是建安公司在税务系统里填报的,不是***本人填写。3.一审中***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中的个人简历内容虽是***填写,但***是据实填写的,建安公司**确认,还有第三方单位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4.一审时,***还申请在单位一起工作的两名老同事出庭作证,证实***的实际工作时间,法院没有采信证人证言。***在一审时提交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实际工作的起始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在一审判决后,***又搜集了多项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建安公司工作时间起始时间。四、一审法院调取的广饶县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一审未组织质证,该表中记载***于1988年7月7日入职。 建安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非建安公司的职工,实际为大**水利站临时工,2004年通过建安公司代缴社会保险。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从未到建安公司工作,也从未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建安公司也从未向***发放过工资,***也从没有为建安公司提供劳动的意思和事实,建安公司与***从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关系。2.建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工资不是建安公司发放。建安公司一审提供1999年-2005年建安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因当时工资以现金发放,建安公司职工领取工资均有签字领取记录,但从未出现过***的名字;***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明细,显示工资发放单位根本不是建安公司。工资发放是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表现形式,建安公司从没有为***发放过工资,为其发放工资的是其他单位,充分说明***从没有为建安公司工作。(2)***从没有为建安公司工作过。***在庭审中**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在供水办公室,具体工作是抄水表、收水费”,但建安公司作为建筑安装企业,根本没有供水业务,***庭审**的建安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等均与事实不符,均说明其不是建安公司职工。建安公司提交的大量财务会计凭证,均证实***的用人单位不是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中,***在支票存根处签字领取支票,但她签字并不是建安公司的代表,是代表其他单位到建安公司处办理的业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有效证据错误。建安公司与***之间只存在代缴保险关系。***作为水利站临时用工,无法正常从水利站缴纳社会保险,由建安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建安公司将代缴社会保险的费用从应交纳的经营承包费中扣除,建安公司已提交2004年至今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名单(包含***、***等),均非建安公司职工。因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是形式要求,***提交的劳动合同、招用人员登记表就是2004年为代缴社会保险时形成,并非实际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而建安公司提交原始财务凭证是真实有效的,其效力明显高于本案劳动合同的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单位之间人员混用是错误的。建安公司与主管单位是两个独立单位,建安公司独立经营。特别是在2021年以前一直由***承包经营,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员独立,不可能存在混用的问题。大**水利站作为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建安公司每年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广饶县大**水利站交纳承包费。因自2004年建安公司代大**水利站部分聘用人员(包括***、***等)缴纳社会保险,建安公司提交的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票据以及承包费收据,足以证明代缴社会保险费抵顶部分承包费,建安公司已向法庭提交建安公司经营期间的帐目,充分证***公司独立经营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结算证》真实是错误的。依据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999年3月13日,***退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但***提交《结算证》登记的办理时间为1999年7月31日,《结算证》加盖了***的印章,考虑到***是***的舅舅,《结算证》真实性存在问题。《结算证》作为一种资格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否实际使用,更不能仅以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判决对***提交的“工作群截图、聊天记录、照片、微信截图、短信截图等”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资料未经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单从上述资料记载来看,记载内容体现的单位为大**水利站、山东政投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建安公司,恰恰说明***不是建安公司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系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不是建安公司职工,建安公司提交代缴社会保险名单中记载***系水利站职工,提交的财务凭证中也能体现***系水利站职工。微信资料文字内容体现为山东政投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安公司无关,也未涉及建安公司的事项,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做出了错误认定。 ***辩称,一、***与建安公司在1988年7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事实。***于1988年7月7日入职原大**水利站(水利站和农产品质量管理站合并为广饶县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大**水利站的水利建安工作实际上在1987年就开始运行了,所以建安公司企业信息上经营期限开始时间1989年6月22日早于营业执照注册时间1989年11月24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扣缴单位水利建安公司填报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和招用人员登记表的记载信息(该招用人员登记表存于建安公司,内容双方认可,并有第三方人社局的**),***两名同事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入职时间为1988年7月,建安公司的实际运行时间早于***的入职时间。一审过程中***申请法院到税务部门调取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一审法院调取了加盖了广饶县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证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1988年。二、***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微信工作群截图、聊天记录、照片、微信截图、短信截图,结合广饶县大**绿源灌溉协会、山东正投水务有限公司、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能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发放有关***等职工扣罚工资情况、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和微信群的通知。可以充分证实建安公司和各关联单位用工主体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客观事实。三、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的规定。从***一审时提交的为建安公司工作时的结算业务证、办税员资格证、会计证、工作交接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和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四、建安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并不是独立经营,***只是职工,工作上接受站长的安排,***没有任何经营自主权,也没有单独支出人力物力进行建安公司的工程施工。他本人也从没有实际缴纳过任何承包费用。四、***作为劳动者,接受单位领导的安排工作,至于劳动报酬的发放的具体单位名称非工作人员的原因而定。***的工资表中的工资出款方有时为个人,***和***均是建安公司的财务人员。也足以证实劳动报酬的发放单位为建安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与建安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明确诉其仲裁讼求为:确认其与建安公司自1988年07月0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查明:***提交的建安公司《招用人员登记表》中记载,1988年07月***在建安公司工作;从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中记载,***至1988年07月07日在建安公司工作。***提交的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成立于1989年11月24日。***提交的证据4中的《结算业务证》,该证记载:发放日期为1999年07月31日、工作单位建安公司、单位地址大王水利;加盖了建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的私章。建安公司提交了其工商信息登记信息,该工商登记记载:1999年03月13日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以抗辩***《结算业务证》上“***”的**。***提交的证据8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记载,该合同签订于1999年06月30日,借款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的是“***”的私章。***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记载:建安公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自2009年01月份至2021年12月份;生育保险缴费自2010年07月份至2021年09月份。***东营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现缴费单位建安公司,养老保险自2004年01月份至2021年12月份;工伤保险自2009年01月份至2021年12月份;失业保险自2010年07月份至2021年12月份。***提交的2004年12月份、2006年11月份、2010年01月份三份有效劳动合同和广人社工认字【2014】第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至2021年12月份***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微信群中工作安排“经过异议审查,现将7月份考勤扣罚工资情况公示如下:请假人员崔**扣72元……***扣281元。”、“请在单位的所有人员(前、后院)3点开始打扫卫生,包括办公室、走廊、院子”、“鉴于我单位原职工***同志于1971年12月18日出生,到2021年1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建安公司在1988年07月0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均系个人填写,填写的在建安公司工作入职时间1988年07月份早于建安公司成立时间1989年11月24日,故对***主张其于1988年07月入职建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提交的其他证据看,最早记录工作于建安公司的证据为《结算业务证》,显示发放日期为1999年7月31日。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在1999年03月13日由***变更为***,但建安公司在以后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仍以***的名义活动。且***的《结算业务证》加盖了工作单位建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最迟在1999年07月份入职建安公司工作。建安公司抗辩,其从未给***发放过劳动报酬,从未对其进行过管理。但从***在仲裁提交的工资流水记载看,其工资主要由三单位发放:一由***发放、二由广饶县大**绿源灌溉协会发放、三由山东正投水务有限公司发放。从***提交的证据11、13看,建安公司、广饶县大**绿源灌溉协会、山东正投水务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问题,劳动报酬发放的具体单位名称非工作人员原因而定,2021年12月18日前***系建安公司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1971年12月18日出生,2021年12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建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予2021年12月17日终止。建安公司主张***对该公司承包经营,签订劳动合同仅是用于代水利站部分职工代缴社会保险的抗辩,不足以否认***所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建安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与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在1999年07月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广饶县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公司出具的保费发票1张,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公司业务大厅电脑上拍摄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保单信息、客户信息页1张、***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保费缴费记录3页、***同事高胜利的养老金领取证1份。拟证明199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个人养老金保险一直是连续缴纳的,投保人的客户信息一直是大**水利站,大**水利站系建安公司的出资人,1991年到2021年期间个人养老金保费缴纳是连续的。证据二、***的项目经理证书彩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在建安公司),结合***在一审中证据13短信截图两份,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发短信感谢项目经理工程师考试通过,拟证明***的用人单位是建安公司。证据三、大**水利站电话联系卡1张,***在建安公司1994年到1997年工作期间,建安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3月13日后任法定代表人)、***(时任财务经理)、***(时任工区长,2019年7月22日任法定代表人)、***(工区长)、李**签字的给***安排具体事务时书面通知单、领料单32份。拟证明1994-1997年***工作期间建安公司的***、***、***、***、***、李**等亲笔签名的安排***工作的书面通知单,均签注了时间。建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投保人为大**水利站,可以证实***系大**水利站的职工,而不是建安公司的职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从该证据记载内容来看,仅属于资格证明,不能证明从事该项工作,也不能证明实际在建安公司工作。对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分析认为,建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个人养老金保费自199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大**水利站缴纳。证据二明确记载***所在企业名称为“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截图,能够证明***的用人单位系建安公司。证据三系***部分工作材料,从人员签名情况来看,涉及曾担任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多人签字,时间跨度涵盖1994至1997年,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三能证明***在1994至1997年期间在建安公司工作。 二审中,***主张一审未组织双方对《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质证,建安公司认可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庭审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充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入职建安公司时间是1988年7月7日,该个税信息登记表是由建安公司录入的。建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在建安公司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中显示***在正投水务等多家单位存在登记;证据记载的任职时间,建安公司当时还未成立。***和建安公司对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由扣缴义务人填报,该记载的入职时间为1988年7月7日为建安公司填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前申请调取在建安公司的所有个人档案,经本院询问,建安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并未持有该***的个人档案,对***的个人档案不予调取。***二审庭前申请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公司调取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账户信息,其二审提交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保单信息、客户信息页和缴费记录照片一组,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无调取必要。 建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公司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显示,大**水利站作为投保人于1991年1月1日为***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记载***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时间为1988年7月7日。该入职时间与***一审中提交的建安公司《招用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入职时间“1988年07月”一致。建安公司二审**,大**水利站是建安公司的出资人,广饶县大**绿园灌溉协会、山东正投水务有限公司是大**水利站下属或衍生的,广饶县大**水利站已经不存在了。***于2019年10月15日在建安公司就职期间,考取了工程师证书。***二审提交的书面通知单、领料单等证据原件,记载了***于1994至1997年期间在建安公司的部分工作情况,证据上有当时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等工作人员的签字。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自1988年7月7日—2021年12月31日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书面通知单、领料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师证书和短信截图等证据均能证明,长期以来***为建安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建安公司管理和安排,双方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二审提交的自1994年至1997年工作期间的书面通知单、领料单等证据,载有时任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等多人签字,亦能印证***在1994年至1997年已经在建安公司从事工作。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1999年7月成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建安公司于1989年11月24日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法与***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其自1988年7月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大**水利站系建安公司的出资人,与建安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显示的投保人为大**水利站,结合建安公司主张的基于其与大**水利站关联关系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山东正投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大**水利站的关联企业向***发放工资等事实,能够认定上述单位在用工方面存在混同。***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时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但是不能据此主张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尚未成立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加盖建安公司、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和建安公司填报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上均记载***认知时间为1988年7月,早于建安公司成立时间。基于建安公司与大**水利站的关联关系,能够认定建安公司将***入职大**水利站的时间作为任职建安公司的时间予以填报。***作为劳动者,无法掌控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和劳动报酬发放主体,在关联关系主体之间混同用工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与其工作联系最密切的企业主张权利。基于建安公司填写的***入职时间早于其成立时间的事实,以及建安公司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自建安公司成立之日1989年11月24日与建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1971年12月18日出生,2021年12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事实在微信工作群中亦有记载,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12月17日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 二、***与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自1989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由上诉人广饶县大**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