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8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1层107号。

法定代表人:魏玲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筑客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川010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2021)川010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筑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21)川010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首先***没有与筑客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受销售方闽宏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宏发公司)委托,于2020年4月22日与购买方四川荣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川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荣川公司向闽宏发公司购买陶瓷砖,***是受闽宏发公司委托与荣川公司发生交易,法律后果依法由闵宏发公司承担,新证据《材料购销合同》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次,***在《确认书》上签名是受筑客公司胁迫,因闽宏发公司与荣川公司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10月25日,筑客公司纠集多人在***处,以荣川公司、闵宏发公司与其存在欠款为由,要求***付款,被拒绝后,以围、堵方式,胁迫***在其事先书写的《确认书》上签名,这一事实有在场的十余人的证言证实,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2021)川010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认定***应返还筑客公司14132.06元并赔偿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筑客公司提供的《确认书》载明是荣川公司欠其工程款,筑客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也不应是本案被告,案涉款项即使存在,也应当由闵宏发公司支付荣川公司,原审双方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判决认定***返还筑客公司14132.06元并赔偿损失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第三,(2021)川010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本案诉讼中,筑客公司在诉讼中对起诉事实和理由作了变更,法院没有告知***,以便***对变更后的诉讼事由提出答辩、举证、质证等意见,是对***辩论意见的剥夺。第四,(2021)川010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筑客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筑客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判决驳回筑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判决是于202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作出的判决,该判决适用了已废止的《合同法》。

被申请人辩称,1.筑客公司与***建立了买卖关系,仅由闽宏发公司代***开具发票。2.筑客公司未使用胁迫方式让***出具《确认书》。3.***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诉讼权利。4.本案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前,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根据经庭审质证的由***出具的《确认书》认定筑客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并作出判决。***申请再审主张其出具《确认书》系受胁迫,但其举出的证人证言对该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同时亦未举出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其他情形,故***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有志

审判员  范 灵

审判员  袁跃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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