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8民初2076号 原告: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1层107室。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9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102281116。 小额诉讼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开庭时间,2021年3月5日,是否公开开庭,是 到庭情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缺席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4132.06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132.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为标准,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1、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确认书》,确认被告***在2020年10月28日内,将现金14132.06元返还给原告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确认书》约定了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利息,以尚未退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裁判理由:一、未付货款认定:14132.06元。 二、利息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三、律师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判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132.0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3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5.4%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 **履行后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 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 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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