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529号
原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49号14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778U。
法定代表人: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码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25。
法定代表人:徐帅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市桩基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桩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与被告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桩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华公司支付东营市桩基公司工程款184336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的利息5210元以及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843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天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天华公司就其承建的“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基地项目桩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委托给东营市桩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固定单价16元/米,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确定委托后,东营市桩基公司依约履行,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完毕,但天华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天华公司辩称,天华公司从未授权纪明涛与东营市桩基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东营市桩基公司所提交的《工程委托函》、工程量确认单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真实,天华公司未设立过该项目部,更未制作该印章,工程量确认单上在发包单位处签字的任孝昌也不是天华公司人员,故《工程委托函》对天华公司没有约束力,东营市桩基公司向天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东营市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2日,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工程)》,约定由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基地项目桩基工程。该合同分包人处加盖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及徐帅菊个人印章,纪明涛在该合同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纪明涛以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方)名义与东营市桩基公司(受委托方)签订《工程委托函》,约定: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基地项目桩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委托给东营市桩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桩施工时按照固定单价16元/米,该价格仅含静压机压桩费、静压机进出场费、税率(3%),不含放线、卸桩、电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桩基施工完成后一周内结算完成,按“实际工程量×固定单价=结算值”的方式进行结算;桩基施工完成后支付结算值的70%,桩基检测完成后无施工问题将剩余款项结清,本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该《工程委托函》委托方处有纪明涛的签字并加盖有“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2020年5月30日,任孝昌与东营市桩基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载明,东营市桩基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已完成图书教学中心楼、教研服务中心楼工程桩施工全部工作,实际完成工程量如下:一、图书教学中心楼完成工程量共计7141米。1、工程桩:25米/棵*35棵=875米,26米/棵*230棵=5980米,27米/棵*2棵=54米,28米/棵*1棵=28米,29米/棵*4棵=116米。2、图书教学中心楼塔吊底座:22米/棵*4棵=88米。二、教研服务中心楼完成工程量共计4380米。1、工程桩:24米/棵*179棵=4296米。2、教研服务中心楼塔吊底座:21米/棵*4棵=84米。三、合计:图书教学中心楼7141米+教研服务中心楼4380米=11521米。该确认单发包单位处有任孝昌的签字并加盖有“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留存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处的《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基地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的分包单位处加盖有“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该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
2021年初,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天华公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营市桩基公司陈述,2020年4月,纪明涛以天华公司的名义找到东营市桩基公司的李春忠,让东营市桩基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在此之前,东营市桩基公司知道纪明涛系天华公司工作人员。东营市桩基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开始施工,2020年5月29日完工,工程检测于2020年6月10日左右完工,现工程主体已完工。纪明涛当时许诺签订合同,但后以各种理由推脱,经东营市桩基公司多次要求,签订了《工程委托函》。任孝昌系工程现场负责人。2020年7月27日,天华公司杜东签收了东营市桩基公司出具的抬头为天华公司的工程款发票。
天华公司陈述,天华公司系于2020年7月12日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工程)》,专业分包了涉案的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基础项目,工程范围是桩基工程,工程期限是2020年7月20日至9月30日,纪明涛系项目经理。目前工程已竣工,但建设方尚未组织结算。纪明涛已于2020年底离职,天华公司与纪明涛现在联系不上,任孝昌的身份不清楚,天华公司原有一名职工是杜东东,不能确认与涉案杜东是一个人,杜东东已于2020年底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营市桩基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留存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处的《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基地项目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认定天华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使用“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东营市桩基公司提交的《工程委托函》委托人处有纪明涛的签字且加盖有“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综合考虑天华公司曾使用“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及天华公司有关纪明涛系天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陈述,能够认定纪明涛系代表天华公司与东营市桩基公司签订《工程委托函》,天华公司将其分包的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基地项目桩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东营市桩基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东营市桩基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华公司提交的任孝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亦加盖有“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本院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能够认定东营市桩基公司共完成工程量11521米。东营市桩基公司完工后,天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84336元(16元/米×11521米)。东营市桩基公司主张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36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4336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的利息5210元及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433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爱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