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2执异72号
案外人: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49号14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778U。
法定代表人:董健,董事长
申请人: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调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33666955。
法定代表人:唐永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西四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05260G。
法定代表人:刘燕,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对查封被申请人长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桩基公司称,2020年9月29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合同附件的约定,并付清了全部房款。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时发现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由于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合同附件早于申请人保全,并付清了全部房款,请求法院中止对长安房地产公司名下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3号(南一路239号1幢708号)的查封措施。
申请人瑞祥公司辩称,一、针对申请人与长安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鲁05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鲁05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长安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用4370818元、利息49798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安房地产公司负担,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因此,申请人对(2021)鲁0502执保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长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湖景大厦中的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3号等8处房产,享有合法有效的查封保全和强制执行权益。二、案外人桩基公司申请解除对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3号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定和条件。该套房产均是长安房地产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方式给付案外人的顶账房。因抵债行为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债行为的目的是消灭旧的金钱债权,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不应优先于申请人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保全的金钱债权的实现。综上,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保全措施的权利,其主张的中止和解除对涉案房产执行保全措施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的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59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70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系在案涉房产查封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属自身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申请人瑞祥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安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瑞祥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鲁0502执保7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湖景大厦,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28号。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0号。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1号。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2号。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3号。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5号。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6号。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7号。冻结(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对此,案外人桩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桩基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收据显示,2020年9月29日,案外人桩基公司以工程款抵房款方式向被申请人长安房地产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坐落于东营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3号,单价每平方米10797.21元,总价款558107.66元。该合同附件存在时间空白等瑕疵。
再查明,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鲁0591民初3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用地。查封期限为三年。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0)鲁0591民初359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一路××湖××大厦708,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第0042133号的查封。现本院为首封。
本院认为,在申请人瑞祥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情况下,本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长安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案外人桩基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安房地产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案外人提供的合同存在瑕疵,在被执行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故案外人桩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建业
人民陪审员  薄其红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