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5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车付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地点为垦利县永安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工程地点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厂区;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友好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应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厂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