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营海管柱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开商初字第246号
原告:东营市营海管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市营海管柱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营市营海管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东营市营海管柱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